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民终73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827弄老宅拆迁时,政府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采取了不同的安置标准。上诉人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徐泾镇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与上诉人签订的《老宅地块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泾镇政府答辩称,《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泾镇政府按约支付了补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且上诉人户口均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于2016年1月15日与徐泾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执行《老宅地块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进行补偿安置。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5日,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老宅地块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列明,应老宅地块居民改善生活环境的诉求,同时促进徐泾建设发展的需要,经徐泾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对老宅地块内的房屋先行协议补偿安置。并约定:一、乙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827弄老宅区域内的住房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00元/平方米,市场评估均价为20,740元/平方米(因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市场评估均价,故按20,740元/平方米计算)、合法有效建筑面积132.84平方米,计2,755,101.60元。二、乙方建新不拆旧或违法建筑面积为:46.08平方米,按旧材料收购费用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合计9,216元。三、价格补贴826,530.48元。四、套型补贴311,100元。五、乙方房屋主体内外装修、围墙、场地、树木及其他附属物等评估为21,750元。六、甲方按规定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188.16元。七、区奖励费3,985.20元。八、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交房、腾地的应得的奖励费为配合评估奖励费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支付)、速签奖励费10万元、腾房奖励费30万元。以上奖励费共计45万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确认、签约、交房、腾地的将取消相应的奖励)。九、本协议补偿总金额为4,380,871元(注:补偿总额甲方在扣除购房款后并于乙方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十、过渡费:根据乙方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以空房接管单的交房日期为准,过渡期在3年以内(含3年),每月按28元/平方米计算;过渡期在3年至6年(含6年),每月按30元/平方米计算;过渡期超过6年的,每月按32元/平方米计算。甲方将按上述规定以季度为单位另行发放。十一、乙方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且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棚舍和其它附属物,并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于甲方,逾期将取消腾房奖30万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征收配套安置房的座落位置明珠路以西、崧泽大道以北,安置房型:采用大、中、小五种房型,包括140平方米、130平方米、90平方米、80平方米、60平方米。乙方根据总安置面积自行选择,合计总安置面积180平方米。2、乙方在规定的安置区域内,享合法有效建筑面积部分按2万元/平方米购买,不足安置面积部分按系数价21,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优惠价23,000元/平方米购买。十三、经计算应扣除购房款3,647,160元,甲方将余款即733,711元,于乙方交房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扣除的购房款,甲方将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给予结算,待分房时一并结清。该协议甲方盖章及经办人签字确认,乙方由赵建清签字确认,赵建清在签字下方自行标注“配合动迁,保留追诉权”。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当庭陈述该协议是赵建清代表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签字确认。徐泾镇政府认可该协议动迁主体是徐泾镇政府,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是徐泾镇政府成立的动迁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安置货币补偿总金额4,380,871元,基于补偿面积应缴付房屋面积差价3,647,160元,余款733,711元徐泾镇政府已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给了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也向徐泾镇政府交付了被动迁房屋,目前安置房屋暂时没有安置到位。
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述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827弄老宅区域内的被动迁房屋于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登记在赵昌平、金引男(系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的父母)赵建清、赵厚清名下,赵昌平、金引男已去世。赵建清、赵厚清及赵昌平的户口都是1957年至1960年期间转为城镇户口。但被动迁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徐泾镇政府在征收时制订了两套补偿标准,一套是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另一套是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实际上徐泾镇政府按照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故徐泾镇政府的征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现要求徐泾镇政府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再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前,徐泾镇政府对被动迁房屋执行《补偿安置方案》标准,给出的理由是被动迁房屋下土地为国有土地。对此,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不予认可,就此多次向徐泾镇政府提出协商意见,但徐泾镇政府未予采纳。对此,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还提供了户籍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青府土用(2003)第458号《关于同意青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收购储备土地的批复》、青府土用(2003)第459号《关于同意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商业设施受让土地的批复》、沪青府土(2006)第7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沪青征补(2006)第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集体土地权属、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明细表》、集体所有范围红线测绘图、老宅地块协议补偿安置公告、老宅基地块国有土地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宣传提纲、老宅基地块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宣传提纲、关于提请公开听证、协调诉求申请的紧急再申请、回复函、回复、告知书、《关于赵昌平房屋及宅基地情况证明》等证据。徐泾镇政府对集体所有范围红线测绘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徐泾镇政府认为,赵昌平的户籍地是在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其并非徐泾镇徐泾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更无法获得因协议征收宅基地而享受的拆迁利益。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的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批复,不符合物权法所认定的物权凭证。徐泾镇政府还认为对于相应的补偿内容,徐泾镇政府在签约前已经予以公示和明确,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对于补偿安置方案是明知的。对此,徐泾镇政府提供了老宅地块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费用公示及委托书等证据。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动迁相关方案及标准均已明确公示,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亦为知晓,并在签订协议之前多次找徐泾镇政府要求协商,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协商意见虽未被徐泾镇政府采纳,但双方仍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协议动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认为其被迫签订,但并无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徐泾镇政府也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也向徐泾镇政府交付了房屋。现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另行按照《老宅地块集体土地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进行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徐泾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协议动迁,应是协议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也按约支付了货币补偿款。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按照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标准安置上诉人,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6.90元,由上诉人赵建清、赵厚清、赵亚清、赵卫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煜
审判员徐庆
审判员王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小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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