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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8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1民终7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16

合议庭:

王纪    孙菁蔓    刘冬    

审理程序:

二审

上诉人:

孟宪华    

被上诉人:

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华,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屏,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

法定代表人:于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宪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孟宪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没有认真核实被上诉人通知入住电话记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出示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证明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就通知上诉人入住的合法性。二、东方银座物业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合同约定,通知上诉人入住没有法律依据。三、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违反拆迁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身是违法行为。四、上诉人没有接到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入住通知,被上诉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造成上诉人没有及时入住,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孟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44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补助费30个月,每月600元,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超过30个月按2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2015年3月11日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原告2015年3月26日办理入住。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将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1#1-7-7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拆迁过渡方式为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30个月的过渡期内,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被告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开发建设,工程竣工后,东方银座小区物业及开发商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并于2013年11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告入住手续办理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3月份。

另查,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即东方银座中心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居住的房屋竣工后,东方银座小区物业及开发商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告入住手续办理通知,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虽然通知原告入住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3月(含当月双倍),而2014年4月1日,回迁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未及时办理入住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孟宪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物业公司客户部电话记录显示2014年3月28日打电话给上诉人时上诉人表示筹到钱来。上诉人在办理入住时在2015年3月26日补交了房屋差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开始陆续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小区业主以电话等形式通知办理入住,虽然通知入住时案涉房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物业公司客服记录显示通知办理入住时上诉人表示筹到钱后办理,上诉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确实补交了房屋差价款,由此表明上诉人对于房屋何时具备入住条件知情,未及时入住系个人原因。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系物业通知办理入住不是被上诉人通知,对此,本院认为无论通知办理入住主体是否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收到了办理入住的通知,上诉人对可以办理入住是情的,对迟延办理入住的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孟宪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王纪

代理审判员孙菁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俊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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