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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47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31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1民终44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江北土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9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熙,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951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随意改变上诉人的案由,该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因安置房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2、一审法院故意混淆过渡费与损失费;3、一审法院引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系错误适用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对明确的事实视而不见,涉案房屋严重影响居住;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江北土储中心辩称:一审法院对涉案争议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梁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租赁费损失6143.1元(以19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名称已变更为被告现名称。原告房屋被拆迁,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康居公司签订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选取的安置房屋为“城市经典”XXX号、“厚德园”XXX号房屋。2015年4月9日,原告到拆迁单位办理了两套房屋的接房手续,《接房确认书》注明两套房屋分别为“城市经典”XXX号、“厚德园”XXX号。创源公司在确认书的“拆迁单位”处盖章。原告到房屋现场接房时,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对“厚德园”XXX号房屋做玻璃隔断,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于同年5月15日在《房屋验收单》上证实“玻璃隔断已做”。原告提出“城市经典”XXX号房屋存在主卧室墙面开裂、空调孔不通、次卧有半根钢筋等问题,该小区物业管理处于同年7月16日在《城市经典业主收楼验收登记表》上证实“2015年7月16日完工,整改合格”。

原告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包含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16日期间过渡费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2132号民事判决书,亦驳回了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接房后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从原告提

供的《房屋验收单》、《业主收楼验收登记表》判断,其提出的玻璃隔断、主卧墙面开裂、空调孔不通、次卧有半根钢筋等问题,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现上述问题已整改完毕,而原、被告双方亦未就该期间达成支付房屋租金的合意,被告修复房屋后无须向原告支付额外费用。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另外,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均系对征收房屋进行补偿、补助和奖励的规定,并非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规定,而且已生效的判决已经对该部分费用(过渡费)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亦不会对该部分费用再行处理。因此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租赁费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租赁费损失6143.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熙要求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赔偿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租赁费损失6143.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书写的租赁杨某住房的情况回忆、交通银行卡流水、杨某书写的证明、杨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彭军书写的证明、彭军房产证复印件、陈争书写的房屋出租出售情况证明、上诉人书写的关于证人杨某无法到庭作证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实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在整改期间在外租赁房屋存在租金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本院经评判认为证人杨某书写的证言与上诉人自书的《租杨某住房的情况回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梁熙在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租赁杨某住房,分两次支付半年租金,第二次于退房前几天支付了半年租金的情况,结合《房屋租赁协议》(一审已举示)、交通银行交易流水、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租赁案外人杨某的住房并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书写的租赁杨某住房的情况回忆、交通银行卡流水、杨某书写的证明、杨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予以采信。上诉人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7日梁熙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杨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大坪单巷子71-36-2-2号房屋出租给梁熙,月租金1900元,协议租期6个月-12个月,不足6个月不能退房,超过12个月另签协议。梁熙于当日支付了半年租金。后梁熙一直租住该房屋至一年期满,后半年租金于退房前几日一次性支付完毕。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被上诉人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拆迁安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收房后要求整改,直至2015年7月16日整改完成,上诉人在此期间因租赁住房产生的损失系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举示证据证实其在整改期间租赁杨某住房并按1900元/月支付了租金,有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出租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诉人陈述及自书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房屋整改期间租赁住房并支付租金的事实,且上诉人主张的月租金低于当年过渡费每个月2000元的标准,其主张存在真实性及合理性,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租房导致租金损失6143.1元(以19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本案中上诉人梁熙诉讼请求与另案已生效判决中所主张的过渡费并非同一事项,故该案中关于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中租金损失的权利主张。一审法院该项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基于二审中查明的新事实及新证据,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951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熙租赁费损失61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陈孟琼

审判员刘润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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