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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68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31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3民终36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正勇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村委会)、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星村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正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洁,被上诉人红星村村委会、红星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飞,第三人虞正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虞正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红星村村委会、红星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证明》的真实性,即确认本人享有四间厂房其中一间权利的事实。但又判决认定本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书》有效,不符合客观事实。本人就不同意补偿而拒绝签字。该《补偿协议书》的细节条款也矛盾重重,第三人陈菊林系不得已才签署的。(3)被上诉人对涉案厂房进行压价补偿,故意将本人的份额纳入第三人名下,其用意在不对本人进行安置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红星村村委会、红星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无论上诉人虞正勇提交的《证明》是否真实合法,均不影响本案。从1995年协议书、1999年收据、2000年审批表及长期的实际使用情况,均反映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是厂房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协议书、收据等形成土地有偿使用关系。第三人应该享有的补偿标准是33.24万元整,因其迟迟不愿意搬迁,被上诉人基于无奈,经村民大会同意又支付116.76万元,所以《补偿协议书》是公平、公开情况下签署的,不存在恶意压价。

虞正云述称,我老婆陈菊林不能代表我签订《补偿协议书》。对于涉案厂房,我弟弟虞正勇有份,他一直有异议。

陈菊林未发表意见。

虞正勇于2017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红星村村委会、红星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虞正勇享有的红星村旧村改造及安置留地地块(瑞祥新区07-6地块)一间拆迁房补偿金额3366220元(15301元/㎡×220㎡=336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虞正勇和第三人虞正云系亲兄弟,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系夫妻关系。1995年,因被告红星村村委会兴建真源寺所需,基地涉及到虞正云轧钢厂厂房,需要搬迁。1995年3月4日,第三人虞正云与被告红星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置换协议,双方约定虞正云轧钢厂厂房搬迁到后桥后土地上,基地面积按原厂基面积,由村委会划给虞正云重新兴建厂房。之后,第三人虞正云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二间厂房。1999年12月17日,第三人虞正云向被告红星村经济合作社购买了0.173亩土地,并在原厂房旁再增建了二间厂房。2001年4月23日,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对上述四间厂房申请违法占地建房审批,未获批准。上述四间厂房一直由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使用,直至该土地上建筑物被拆迁。2016年4月26日,原告虞正勇和第三人虞正云及其父亲虞某三人声明,第三人虞正云占用的一间厂房系原告虞正勇分家所得,一直由第三人虞正云借用,现原告虞正勇将该地收回归自己使用。2016年5月16日,被告红星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陈菊林就上述四间厂房签订《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红星村经济合作社应付给第三人虞正云赔偿款为:按每亩补偿90万元,搬迁费每亩30万元计算。0.277亩地(4间厂房)计人民币33.24万元整。二、因全村村民对该地块出让迫切及其他情况,全村村民要求村集体给予补偿款116.76万元,共计150万元,由经济合作社支付。三、付款方式:村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6月5日-6月10日付给虞正云50万元,余款待拍卖成功后,第一次付村民土地补偿款时给予付清。第三人陈菊林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红星村经济合作社已按约全额支付了上述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虞正云于1995年3月4日作为协议一方与被告红星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又于1999年12月17日出资购得0.173亩土地的使用权,并由第三人虞正云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四间厂房。2001年4月23日,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四间厂房申请违法占地建房审批,虽然上述厂房未获批准,但仍由第三人虞正云使用,直至四间厂房被拆迁为止。由此被告方确定第三人虞正云作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并无不当。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陈菊林与被告红星村经济合作社就四间厂房拆迁达成补偿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应予以确认。协议上虽然没有第三人虞正云的签字,但第三人虞正云和陈菊林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关系融洽。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方除已支付的现金80万元外,剩余补偿款70万元抵扣了两个第三人在该村另外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第三人虞正云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虞正勇主张自己在四间厂房中享有一间拆迁房的补偿款,并提供了一份家庭内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原告虞正勇和第三人虞正云之间家庭内部分配协议,原告无权依据前述《证明》要求被告方支付补偿款。在庭审中,原告虞正勇亦承认被告方已将四间厂房拆迁补偿款分配给第三人虞正云方。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虞正勇是否要求向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主张权利,原告虞正勇明确表示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虞正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30元,减半收取16865元,由原告虞正勇负担(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6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红星村村委会、红星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虞正勇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虞正勇对诉争房屋享有拆迁权利。对该证人证言,虞正云同意虞正勇的意见;红星村村委会、红星村经济合作社认为证人所陈述的系家庭内部分配,且为口头约定。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虞正勇对诉争房屋享有拆迁权利。

以上认证,结合对当事人向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审核,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虞正云、陈菊林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故应认定涉案的四间厂房均由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红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偿协议,第三人并已全部领取补偿款。上诉人虞正勇提交的《证明》系其家庭内部对涉案四间厂房的分配,现该四间厂房已全部领取补偿款,其可根据该《证明》与第三人自行处分已领取的补偿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0元,由上诉人虞正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萌

审判员刘宏杰

审判员蔡蓓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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