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15民初10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31
审理经过
原告庄鹤儒与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金融街中心)、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公司)、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鹤儒、被告金融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被告大兴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段超、被告城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庄鹤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协助庄鹤儒办理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6号楼3单元402号的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2月15日,庄鹤儒之妻路春兰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未英胡同57号房屋拆迁后,金融街中心补偿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6号楼3单元402号。协议书签订后,路春兰一家履行了拆迁义务,金融街中心也补偿了一套房屋。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拆迁安置的房屋五年内就可以办理房产证,但是房产证至今未办理。后路春兰去世,庄鹤儒多次去找三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但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办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融街中心辩称,庄鹤儒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金融街中心是与路春兰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路春兰,故庄鹤儒无权起诉。另外,庄鹤儒所称的“拆迁安置的房屋五年内可以办理产权证”无政策依据;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依照法律规定金融街中心均无义务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证;所拆房屋系公有住宅,拆迁仅是置换;房屋登记在大兴城建公司,金融街中心无能力为庄鹤儒办理产权手续,庄鹤儒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金融街中心与城建二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金融街中心同意城建二公司为庄鹤儒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不同意庄鹤儒的诉讼请求。
大兴城建公司辩称,庄鹤儒之妻路春兰是与金融街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大兴城建公司并不是协议书主体;大兴城建公司已经将房屋出售给金融街中心,但金融街中心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大兴城建公司不同意庄鹤儒的诉讼请求。
城建二公司辩称,庄鹤儒之妻路春兰是与金融街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城建二公司不是协议书的主体,亦不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没有能力为庄鹤儒办理所有权证,故不同意庄鹤儒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2月15日,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企业名称于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与路春兰(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住址西城区未英胡同57号,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贰间;被安置人包括路春兰、庄鹤儒、庄冠杰、李智海,安置房屋位于枣园小区46号楼3单元402号及鲁谷404-12-201;乙方若是直接安置,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1年6月18日,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城建二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所购枣园小区楼房永久委托乙方管理,并将所购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所需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192套房屋产权归属乙方所有,一切处置权、管理权归乙方,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对上述房屋及所属拆迁户负任何责任。二、甲方未安置空房全部无偿退给乙方,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一次性委托管理费;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1年8月,城建二公司向西单拆迁居民发出公告,称其决定将产权无偿送给住户,拆迁户只需将所欠的各项费用交清后即可办理产权,具体程序为住户与城建二公司重新签订新的物业委托合同与供暖合同后,到大兴城建公司办理手续。部分拆迁居民通过此种方式取得安置房屋产权。
另查,涉案房屋系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于1994年向大兴城建公司所购买。现涉案房屋产权仍在大兴城建公司名下。
庄鹤儒与路春兰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为庄冠杰,李智海为路春兰的外甥。位于鲁谷的安置房归李智海所有。路春兰于2006年11月3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虽是金融街中心与路春兰签订,但庄鹤儒系被安置人,现路春兰已去世,庄鹤儒作为被安置人及路春兰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融街中心自大兴城建公司处购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枣园小区房屋用以安置包括庄鹤儒在内的拆迁居民,大兴城建公司负有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至金融街中心名下之义务,但双方并未履行办证过户手续。金融街中心与庄鹤儒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将涉案房屋安置给庄鹤儒。此后,金融街中心与城建二公司签订协议,将所购房屋产权转移给城建二公司,并要求城建二公司协助拆迁户办理产权。随后城建二公司向拆迁居民发出公告,称交清欠费即可至大兴城建公司办理产权。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及公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庄鹤儒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系能够办理产权的私有房屋,金融街中心负有协助庄鹤儒办理产权证的义务。金融街中心称庄鹤儒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双方并未约定办证期限,故庄鹤儒可随时主张,不宜认定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城建二公司根据其与金融街中心的委托管理协议,亦负有协助拆迁户办理产权的义务。金融街中心、城建二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大兴城建公司虽未与庄鹤儒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由于金融街中心购房后并未转移产权,且大兴城建公司已通过公告载明的方式为部分拆迁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金融街中心、大兴城建公司、城建二公司均有协助庄鹤儒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综上所述,庄鹤儒要求金融街中心、大兴城建公司、城建二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6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权属登记至原告庄鹤儒名下。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各负担20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