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109民初13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18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秀与被告哈尔滨松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北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被告松北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松北投资公司按照缺失面积5.14平方米给予拆迁价款31043.20元、动迁安置时限补助3495.20元,共计34538.2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杨文秀于2000年10月6日从哈尔滨仁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美物业公司)处购得哈尔滨市松北区××号4单元702室房屋,双方在契约书上标明702室建筑面积为111.21平方米。2010年9月,因松花江城区段松浦堤退堤改线工程拆迁,该房屋被纳入“渔嘴”拆迁范围。此后,松北投资公司聘请测量公司对杨文秀的房屋进行了测量,该房屋实测面积为106.07平方米,松北投资公司只同意按照该实测面积支付拆迁补偿款。2010年9月20日,杨文秀就该房屋与松北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按照产权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进行异地回迁安置。根据拆迁须知,异地安置每户可享受无偿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住宅房屋的优惠政策,且如选择100平方米以下户型应按照2920元/平方米补交差价款、如选择100平方米以上户型应按照7000元/平方米补交差价款。因杨文秀选择的是120平方米的户型,故其在106.07平方米再赠送10平方米即116.07平方米的基础上,补交了房屋差价款27510元〔7000元/平方米×(120平方米-116.07平方米)〕。2014年4月30日,该房屋回迁进户。杨文秀领取了106.07平方米的全部临迁补助费。杨文秀认为,其从仁美物业公司购房时,仁美物业公司是按照建筑面积111.21平方米收取的购房款,故松北投资公司应按照该建筑面积而非测量公司测量面积支付其拆迁补偿款,理由如下:一是杨文秀从仁美物业公司取得的房屋面积与仁美物业公司在规划局存档的施工图纸相一致,由此可以确认拆迁补偿所确认的建筑面积小于杨文秀原有房屋建筑面积;二是松北投资公司虽称搬迁验收单上的面积系以房屋测量报告为依据,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在房屋测量时,对测量公司选定、测量过程进行公示,杨文秀也未对一系列测量行为签字确认,且测量时杨文秀未在现场,其对测量机构是否有资质亦不知情,故无法证实该测量报告的准确性。杨文秀在搬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系对搬迁过程的确认,并非对测量报告的认可,且搬迁验收单上规定了时限,若杨文秀未在规定时限内搬迁,便没有相应的奖励。另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17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如杨文秀有异议,可通过仲裁或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三是杨文秀所举示的规划局备案的施工图纸系仁美物业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故测量公司的测量也应以施工图纸确认杨文秀房屋的实际面积为准。杨文秀按照施工图纸的长宽进行的面积测算也与从仁美物业公司取得时的面积是一致的,即以每个房间的墙体最外侧进行整体面积测算,当两家共用一个墙体时,以该墙体的中间轴线加上0.37米的标准计算的,这也是建筑行业在进行面积计算时的通用标准。杨文秀在此基础上,计算时还加了楼梯间的公摊面积,即将楼梯间的面积除以2。按照上述测算的结果可能略高于仁美物业公司契约书上的数值,但杨文秀就按仁美物业公司卖给杨文秀时的建筑面积主张了。杨文秀的阳台是没有算面积的,在测算时也没有计算阳台的面积。综上,松北投资公司应给付杨文秀房屋缺失面积5.14平方米的损失,因其中的3.93平方米杨文秀是按照7000元/平方米补交的差额,故赔偿损失数额应为31043.20元(27510元+2920元/平方米×1.21平方米)。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住宅临迁补助费为前18个月按照10元/平方米标准发放,超出18个月按照20元/平方米标准发放,故杨文秀要求松北投资公司给付其缺失面积5.14平方米的临迁补助费3495.20元(10元/平方米×5.14平方米×18个月+20元/平方米×5.14平方米×25个月),上述临迁补助费系按照43个月予以主张。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杨文秀主张的利息系从欠款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松北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文秀的诉讼请求。杨文秀所述的按照2920元/平方米补交差价款标准、超过100平方米按照7000/平方米补交差价款标准、临迁补助费给付标准及时间长度均属实。异地安置每户赠送1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房屋亦属实。松北投资公司认为,其实际测量面积并无错误,杨文秀最后的安置米数也未高于实测米数,故其不同意对杨文秀予以补偿或者赔偿,亦不同意杨文秀关于利息的主张,理由如下:一是杨文秀诉称与仁美物业公司签订的契约书中虽标明了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但在拆迁实际测量时,实际测量面积小于契约书中的面积,该面积减少与松北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该测量结果系有资质的测量公司利用精密测量仪器,实事求是准确的测量结果;二是杨文秀拆迁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与其与仁美物业公司签订的契约书中的面积不符,其应以此实际测量面积为依据,杨文秀可依照其与仁美物业公司协议中约定的第8条、第10条,要求仁美物业公司按照缺失的面积给予退款及相应补偿,而非向松北投资公司主张缺失面积的损失。《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商品房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亦规定不动产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以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测量登记面积为准;三是案涉房屋在拆迁时,杨文秀在搬迁验收单签字并确认,并与松北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两份材料中完全体现了案涉房屋在实际测量时的实际面积。松北投资公司亦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对杨文秀给予了完全的安置和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搬迁验收单系杨文秀及松北投资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基于自愿、公平的原则形成的,其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和内容均不能以一方在诉讼中的反悔而失去效力,且杨文秀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契约书中建筑面积的合理、合法性,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真实面积经有关部门测绘后与松北投资公司测绘面积相矛盾,且杨文秀依据规划图纸及其所述的建筑方面相关知识计算出的房屋面积与其提交的契约书的中建筑面积是有差异的,故杨文秀以契约书中标注的建筑面积对抗实测面积,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杨文秀举示的证据1,《哈尔滨松北综合楼房屋销售分配契约书》,能够证明其与仁美物业公司签订了哈尔滨松北综合楼房屋销售分配契约书,购买了位于松浦镇××街××单元××、约定建筑面积111.21平方米的房屋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杨文秀举示的证据2,《搬迁验收单》,能够证明杨文秀位于××号4单元702室房屋测量报告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杨文秀于2010年9月11日11时5分已搬迁完毕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杨文秀举示的证据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能够证明杨文秀与松北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拆迁建筑面积为106.07平方米及双方约定的临迁补助费标准,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杨文秀举示的证据4,图纸五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文秀举示的证据5《松北区棚改项目安置房屋进户通知单》、证据6《松花江城区段松浦堤改线工程拆迁须知》、证据8《现金存款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杨文秀举示的证据7《关于张澄玉等18人反映房屋拆迁时阳台未算面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撤销的通知》、《关于娄云霞等人反映回迁房屋问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关于对娄云霞等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文秀于2000年10月6日从仁美物业公司处购得哈尔滨市松北区××号4单元702室房屋,双方在契约书上标明建筑面积为111.21平方米。2010年9月,因松花江城区段松浦堤改线工程拆迁,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9月11日,杨文秀从该房屋搬迁完毕,并经编号为第××号搬迁验收单确认房屋测量报告建筑面积为106.07平方米,杨文秀在搬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9月20日,杨文秀与松北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第××号),约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住宅的临迁补助费标准以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超过18个月后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杨文秀选择异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其对被安置面积与被拆迁面积及赠送面积差额按照7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交房屋差价款27510元,并据此协议领取了106.07平方米的全部临迁补助费。2014年4月30日,被安置房屋回迁进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文秀虽主张松北投资公司应按照杨文秀与仁美物业公司签订的契约书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给予其补偿款等费用,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且搬迁验收单上明确写明房屋测量报告建筑面积为106.07平方米,杨文秀在该搬迁验收单被拆迁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搬迁验收单中测量面积106.07平方米的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亦明确写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6.07平方米,应认定为杨文秀对该建筑面积是知情并认可的,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即使杨文秀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面积与其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有误差,其亦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杨文秀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该权利,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杨文秀主张的缺失面积损失、临迁补助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文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元(杨文秀已预付),由杨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陈钊
人民陪审员赵文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