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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民初131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31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109民初13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18

审理经过

原告田薇与被告哈尔滨松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北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被告松北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松北投资公司按照缺失面积2.77平方米给予拆迁价款8935.20元、动迁安置时限补助2080.80元,共计11016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冯忠瑛于2000年10月21日从哈尔滨仁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美物业公司)处购得哈尔滨市松北区××号3单元401室房屋,双方在契约书上标明房屋建筑面积为77.70平方米。2010年9月,因松花江城区段松浦堤退堤改线工程拆迁,该房屋被纳入“渔嘴”拆迁范围。此后,松北投资公司聘请测量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测量,该房屋实测面积为74.93平方米,松北投资公司只同意按照该实测面积支付拆迁补偿款。2010年10月9日,田薇与冯忠瑛签订协议书并经哈尔滨市公证处公证,冯忠瑛将案涉房屋赠与田薇。2010年10月9日,田薇就该房屋与松北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按照产权建筑面积74.93平方米进行异地回迁安置。根据拆迁须知,异地安置每户可享受无偿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住宅房屋的优惠政策,并应按照2920元/平方米补交差价款。因田薇选择的是90平方米的户型,故其在74.93平方米再赠送10平方米,即84.93平方米的基础上补交了房屋差价款。2014年4月26日,该房屋回迁进户。田薇领取了74.93平方米的全部临迁补助费。田薇认为,其从仁美物业公司购房时,仁美物业公司是按照建筑面积77.70平方米收取的购房款,故松北投资公司应按照该建筑面积而非测量公司测量面积支付其拆迁补偿款,理由如下:一是田薇从仁美物业公司取得的房屋面积与仁美物业公司在规划局存档的施工图纸相一致,由此可以确认拆迁补偿所确认的建筑面积小于田薇原有房屋建筑面积;二是松北投资公司虽称搬迁验收单上的面积系以房屋测量报告为依据,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在房屋测量时,对测量公司选定、测量过程进行公示,田薇也未对一系列测量行为签字确认,且测量时田薇未在现场,其对测量机构是否有资质亦不知情,故无法证实该测量报告的准确性。田薇在搬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系对搬迁过程的确认,并非对测量报告的认可,且搬迁验收单上规定了时限,若田薇未在规定时限内搬迁,便没有相应的奖励。另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17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如田薇有异议,可通过仲裁或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三是田薇所举示的规划局备案的施工图纸系仁美物业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故测量公司的测量也应以施工图纸确认田薇房屋的实际面积为准。田薇按照施工图纸的长宽进行的面积测算也与从仁美物业公司取得时的面积是一致的,即以每个房间的墙体最外侧进行整体面积测算,当两家共用一个墙体时,以该墙体的中间轴线加上0.37米的标准计算的,这也是建筑行业在进行面积计算时的通用标准。田薇在此基础上,计算时还加了楼梯间的公摊面积,即将楼梯间的面积除以2。按照上述测算的结果可能略高于仁美物业公司契约书上的数值,但田薇就按仁美物业公司卖给田薇时的建筑面积主张了。田薇的阳台是没有算面积的,在测算时也没有计算阳台的面积。综上,松北投资公司应给付田薇房屋缺失面积2.77平方米的损失8088.40元(2920元/平方米×2.77平方米)。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住宅临迁补助费为前18个月按照10元/平方米标准发放,超出18个月按照20元/平方米标准发放,故田薇要求松北投资公司给付其缺失面积2.77平方米的临迁补助费1883.60元(10元/平方米×2.77平方米×18个月+20元/平方米×2.77平方米×25个月),上述临迁补助费系按照43个月予以主张。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田薇主张的利息系从欠款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松北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田薇的诉讼请求。田薇所述的按照2920元/平方米补交差价款标准、临迁补助费给付标准及时间长度均属实。异地安置每户赠送1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房屋亦属实。松北投资公司认为,其实际测量面积并无错误,田薇最后的安置米数也未高于实测米数,故其不同意对田薇予以补偿或者赔偿,亦不同意田薇关于利息的主张,理由如下:一是田薇诉称与仁美物业公司签订的契约书中虽标明了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但在拆迁实际测量时,实际测量面积小于契约书中的面积,该面积减少与松北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该测量结果系有资质的测量公司利用精密测量仪器,实事求是准确的测量结果;二是田薇拆迁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与其与仁美物业公司签订的契约书中的面积不符,其应以此实际测量面积为依据,田薇可依照其与仁美物业公司协议中约定的第8条、第10条,要求仁美物业公司按照缺失的面积给予退款及相应补偿,而非向松北投资公司主张缺失面积的损失。《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商品房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亦规定不动产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以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测量登记面积为准;三是案涉房屋在拆迁时,田薇在搬迁验收单签字并确认,并与松北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两份材料中完全体现了案涉房屋在实际测量时的实际面积。松北投资公司亦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对田薇给予了完全的安置和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搬迁验收单系田薇及松北投资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基于自愿、公平的原则形成的,其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和内容均不能以一方在诉讼中的反悔而失去效力,且田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契约书中建筑面积的合理、合法性,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真实面积经有关部门测绘后与松北投资公司测绘面积相矛盾,且田薇依据规划图纸及其所述的建筑方面相关知识计算出的房屋面积与其提交的契约书的中建筑面积是有差异的,故田薇以契约书中标注的建筑面积对抗实测面积,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田薇举示的证据1,《哈尔滨松北综合楼房屋销售分配契约书》及公证书,能够证明案外人冯忠瑛与仁美物业公司签订了哈尔滨松北综合楼房屋销售分配契约书,购买了位于××号3单元401号、约定建筑面积77.70平方米的房屋及田薇与冯忠瑛签订协议书约定冯忠瑛将401室房屋及相应动迁权利由田薇享有、该协议已经哈尔滨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田薇举示的证据2,《搬迁验收单》,能够证明位于××号3单元401室房屋测量报告建筑面积74.93平方米,冯忠瑛、田薇于2010年9月11日16时40分已搬迁完毕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田薇举示的证据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能够证明田薇与松北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拆迁建筑面积为74.93平方米及双方约定的临迁补助费标准,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田薇举示的证据4,图纸五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田薇举示的证据5《松北区棚改项目安置房屋进户通知单》、证据6《松花江城区段松浦堤改线工程拆迁须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田薇举示的证据7《关于张澄玉等18人反映房屋拆迁时阳台未算面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撤销的通知》、《关于娄云霞等人反映回迁房屋问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关于对娄云霞等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冯忠瑛于2000年10月21日从仁美物业公司处购得哈尔滨市松北××号3单元401室房屋,双方在契约书上标明房屋建筑面积为77.70平方米。2010年9月,因松花江城区段松浦堤改线工程拆迁,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9月11日,冯忠瑛、田薇从该房屋搬迁完毕,并经编号为第00096号搬迁验收单确认该房屋测量报告建筑面积为74.93平方米,冯忠瑛、田薇在搬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9日,田薇与冯忠瑛签订协议书并经哈尔滨公证处公证,约定冯忠瑛将401室房屋及相应动迁权利由田薇享有。2010年10月9日,田薇与松北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第××号),约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4.93平方米,住宅的临迁补助费标准以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超过18个月后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田薇选择异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其对被安置面积与被拆迁面积及赠送面积差额按照292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交房屋差价款14804元,并据此协议领取了74.93平方米的全部临迁补助费。2014年4月26日,被安置房屋回迁进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搬迁验收单上明确写明房屋测量报告建筑面积为74.93平方米,田薇在该搬迁验收单被拆迁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搬迁验收单中测量面积74.93平方米的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亦明确写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74.93平方米,应认定为田薇对该建筑面积是知情并认可的,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并已实际履行。田薇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面积与其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有误差,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田薇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该权利,该撤销权消灭。因此,田薇主张的缺失面积损失、临迁补助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田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田薇已预付),由田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陈钊

人民陪审员赵文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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