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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27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1   阅读:

审理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11民终2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李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晋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基于2009年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将晋海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有悖于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为本案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主张超期过渡安置补助费没有根据。上诉人已按相关规定及约定对上诉人在内的回迁户履行了过渡费补偿义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办理入住通知》,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是由于自己方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入住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宝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宝兴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交房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房之日起180日内按回迁楼办理房屋产权证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价格收取房屋超出面积的房款,即38810.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7元/平方米支付自2015年1月起停发至2016年6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1815.02元,以后另计;4、请求判令被告按照150元/月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拖欠的车库补助费共计2700元,以后另计;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延长过渡期限应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614.60元,以后另计;6、判令被告支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补交的多于调换面积7.362平方米的房价款17616元的滞纳金;7、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储藏间占用费2356.20元;8、判令被告支付以上第3至7项费用(合计59101.82元)的滞纳金1654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第16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回迁主楼面积115.386平方米,主楼交房标准为简装。原告同意回迁至文鼎花园小区6号楼1801室,建筑面积132.26平方米,超出应回迁主楼面积16.874平方米,但不同意被告按照4500元/平方米补差价的要求。过渡费标准实际为7元/平方米,车库每月150元,被告亦按照这个标准执行,现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照《衡水市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发过渡费。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应补发过渡费11815.02元,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逾期交房应增加过渡费24615元,车库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欠补助费2700元。补交主楼调换面积7.362平方米房价款17616元、储藏间占用费2356元,合计41486.20元,与其相应59102.20元的滞纳金15645元。被告逾期交房四年有余,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李宝兴(乙方)与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单位)、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市文化局区域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原告拆迁楼房为2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车库20.80平方米,储藏间面积3.672平方米。原告选择的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方式,拆迁时原告选定的回迁主楼面积为115.386平方米,多于应调换面积7.363平方米,原告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已经向被告补交了面积差价款1761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将位于文鼎花园小区的6号楼1801室作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协议第三项第1条约定,补交差价款,按方案所定标准执行;第2条约定,原告回迁过渡期间,按照被拆迁建筑面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5元/平方米,自签订搬迁协议经验收交钥匙具备拆除条件之日起,直至回迁楼房交钥匙止,不足月按月计算;第3条约定回迁时间为全部住户搬迁完毕后30个月内将回迁楼交付原告,如未按时交付,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过渡费补偿;第4条约定,回迁楼交房面积如有争议,以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数为准,超出面积或不足面积部分按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的标准,多退少补。协议第四项约定“未尽事宜按《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文化局生活区域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第(一)项“产权调换方式”第1条“平方产权调换”第(1)款中载明,最小调换户型面积大于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的,被拆迁户于搬迁完毕交钥匙之日不足差价款的,主楼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2200元/平方米不足差价款,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2800元/平方米,仓储间按2000元/平方米结算。被拆迁户在回迁楼建设完毕回迁时补足差价款的,主楼和储藏间均按市场价优惠200元/平方米结算。第2条“楼房产权调换”中载明,调换户型少于或多于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的按第“1”条第1款中调换标准执行。被告已将过渡费按照原告被拆迁建筑面积按照每月656.39元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1月份。原告主张被告已将车库补助费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亦认可。被告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和车库补助费。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回迁项目结算清单》,其中载明“现房号6#1801”、“原安置面积115.386”、“实测面积132.26”、“面积差16.784/7.363”。原、被告因对于超出面积补差价标准未达成一致,该回迁房尚未向原告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宝兴与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第16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被拆迁房屋状况、安置方式、过渡费支付、回迁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三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为有效合同,应认定其效力。该协议第三项第8条约定“中标企业自中标之日起以甲方身份履行上述协议条款,并加盖公章”。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作为中标企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因此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以甲方身份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文鼎花园6号楼1801室房产作为回迁安置房,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回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无法确定领取回迁房钥匙的具体时间,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不再在本次诉讼中提起,另案主张,系原告自愿对己方诉讼请求作出的变更,本案对此项不再进行审理。原告主张文鼎花园6号楼1801室实际面积超出应回迁主楼面积16.874米,被告应当按照2300元/平方米收取超出面积的差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文化局生活区域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李宝兴在拆迁时选定的回迁主楼面积超出应回迁主楼面积7.363平方米,并补交了17616元面积差价款,符合协议和补偿方案的约定,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原告李宝兴选定的回迁主楼面积实际超出应回迁面积16.874平方米,其中9.511平方米系在回迁楼建设完毕时回迁,根据协议约定和补偿方案规定,补足差价款时主楼和仓储间均按市场价优惠200元/平方米结算,但原、被告均未就回迁楼建设完毕时该房产的市场价值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按照2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足差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4500元/平方米补足差价款,未提交证据,亦未就相关请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原、被告所争议的补足面积差价款的标准,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

原告李宝兴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在本院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应视为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项第2条约定,原告回迁过渡期间,被告应按被拆迁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5元/平方米,直至回迁楼房交钥匙为止,不足月按月计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拆迁之日起实际按照被拆迁主体面积7元/平方米/月支付过渡费,并将车库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被告已将被拆迁主体的过渡费支付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回迁项目结算清单》,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前,原、被告因有争议尚未对回迁房屋进行交付,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6月份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1158.6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车库补助费27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项第3条约定,被告应在全部住户搬迁完毕后30个月内将回迁楼交付原告,如未按时交付,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增加对乙方的过渡费补偿;并在协议第四项约定“未尽事宜按《衡水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编号第167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李宝兴在庭审中认可其签订协议时拆迁已到最后阶段,被告对此亦认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最晚于2012年5月1日前将回迁楼交付给原告,现被告逾期交付已超过两年,但未对逾期交付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衡水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告被拆迁建筑面积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元/平方米/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的过渡期限应增加的安置补助费24614.6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未超出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储藏间占用费2356.2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时补交房价款17616元的滞纳金、被告延期交房期间应付过渡费的滞纳金、储藏间占用费的滞纳金,共计1654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宝兴交付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文鼎花园小区6号楼1801室的房产;二、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宝兴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8473.23元;三、驳回原告李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95元,原告李宝兴负担436元,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9元。

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四组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法定许可时间、开工时间以及误工时间。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建文化局区域改造、军分区干休所区域改造项目规划方案的请求;四、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同意文鼎花园工程项目申请复工的意见。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宝兴(乙方)与上诉人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中标企业)及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的编号为第16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三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或盖章确认,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应认定其效力。该协议第三项第8条中载明,“中标企业自中标之日起以甲方身份履行上述协议条款,并加盖公章”,上诉人作为中标企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丙方对甲方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上诉人晋海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按照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至2015年1月份双方无异议,事实上至2015年1月,上诉人也是按每月每平米7元过渡费发放的。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项第3条约定,上诉人应在全部住户搬迁完毕后30个月内将回迁楼交付被上诉人,如未按时交付,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增加对乙方的过渡费补偿;并在协议第四项约定“未尽事宜按《衡水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自逾期之月起,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按此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晋海公司应当自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底,按照被拆迁建筑面积向被上诉人支付延长的过渡期限应增加的安置补助费24614.6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照准。二审中上诉人所述延误交工原因,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关信娜

审判员杨建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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