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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58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1   阅读: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2071民初25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林梅华、黄妹玉与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市政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德,被告中山市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晓、吴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梅华、黄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山市政中心向原告林梅华、黄妹玉赔付房款877.524万元;2.被告中山市政中心限期将18条光纤管线从原告房屋地下迁出;3.撤销房地产征收协议第七条第1款。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博爱路悦来南路下穿隧道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名下的房产,并与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房地产征收协议书,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书,将中山市石岐区xx路xx街x、x号商铺以及中山市石岐区xx街x号底层x号车房(xx街x号、x号商铺套内面积293.09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281.62平方米,车房面积11.47平方米,xx街x号底层x号车房建筑面积42.97平方米)置换给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涉案房产原为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所有,后变更为林梅华、黄妹玉所有。被告在与原告置换房产之前将18条光纤管线和一条煤气管道从隧道施工地移至原告房产地下,而被告在与原告置换房产过程中隐瞒了该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对涉案房产进行修建,发现地梁断裂,地梁下有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等18条光纤管线和一条煤气管线,原告被迫停工。被告因将光纤管线迁出原告房屋之外花费巨大,提出将光纤管线下沉在涉案房屋地面下1.2米处。原告认为光纤管线下沉处必须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和房屋修建,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光纤管线迁出原告房屋之外。因被告开挖地基下沉光纤管线,致使原告在有关部门的报建申请得不到批准,被责令停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按市价商铺3万元/平方米,281.62平方米×3万/平方米=844.86万元,车房0.6万/平方米,54.44平方米×0.6万/平方米=32.664万元,共计877.524万元。

原告林梅华、黄妹玉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征收协议书;2.房地产征收补充协议书;3.业主的函;4.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5、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及施工车辆的照片8张;6.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中山市政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款877.52万元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征收协议书后,被告已经将约定的安置房办到原告名下,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损失877.52万元。2.该安置房之前是政府用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对于安置房下面的管线情况不知情,不存在隐瞒原告的情况。后原告对涉案房产进行改建并发现安置房地下的管线,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18条管线做下沉深埋处理。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18条管线对原告身体有不良影响。3.原告第三项诉求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山市政中心就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转让业务收件回执2份;2.收取房地产权证收据;3.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直属分局);4.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5.涉案的安置房被原告拆除前的照片;6.安置房被原告拆除过程的照片;7.安置房被原告拆除后裸露管线的照片;8.安置房被原告拆除后的重建照片;9.情况反映;10.情况说明;11.管线下沉的现场施工照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中山市政中心(征收人,甲方)与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被征收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博爱路悦来南路下穿隧道项目建设需要,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乙方名下的相关房地产,甲乙双方就房地产征收补偿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被征收房地产位于中山市××区xx城xx楼x层x\x\x\x\x\x\x\x\x卡,钢筋混凝土结构;甲方将中山市石岐区xx路xx街x、x号及中山市石岐区xx街x号底层x、x号车房安置给乙方,被征收房地产与安置房评估价值相抵扣后乙方应收补偿款为635591元;乙方依照本协议的规定取得安置房后,该房的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若需要对安置房进行修缮、改建、加建的,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第七条第(1)款: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被征收房地产、房地产权属书等移交给甲方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乙方延迟交出被征收房地产给甲方而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第(2)款: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征收补偿款给乙方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中山市政中心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安置房交付给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并依约向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支付补偿款。2014年5月26日,中山市政中心(征收人,甲方)与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被征收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征收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安置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差异及相关款项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中山市政中心依约向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支付相关款项。

另查,涉案房产原为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所有,后于2014年9月9日变更登记为林梅华、黄妹玉所有。

又查,2013年9月25日,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向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对中山市石岐区xx路xx街x、x号房屋进行外墙装修,获批准。2016年6月23日,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向林梅华、黄妹玉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记载:经查,林梅华、黄妹玉于2016年6月23日15时在中山市石岐区xxxx街x号、x号实施建设钢筋混凝土结构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林梅华、黄妹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庭审中,林梅华、黄妹玉确认向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申报对中山市石岐区xx路xx街x、x号房屋进行外墙装修,在装修时将上述房屋的框架进行拆除,并重建框架。林梅华、黄妹玉在拆除房屋框架过程中,发现房屋地下埋有18条光纤管线以及2条煤气管道。该18条光纤管线及煤气管道仍埋在房屋地基下,煤气管已被切断,现已不通煤气。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本单位作为博爱路悦来南路下穿隧道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管线迁移单位,该工程施工前已与林梅华、许先德协商,并征得林梅华、许先德的同意后于2014年实施。施工期间,林梅华、许先德没有提出异议。该工程符合有关标准,已于2014年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林梅华、黄妹玉、陈艳芬与中山市政中心签订的房地产征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梅华、黄妹玉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征收协议书的第七条第(1)款、第(2)款是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林梅华、黄妹玉主张撤销房地产征收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房地产征收协议书签订后,中山市政中心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将安置房过户至林梅华、黄妹玉名下。而林梅华、黄妹玉对涉案的中山市石岐区xx路xx街x、x号房屋违规重建,导致其被责令停止违建行为。且安置房置换时,林梅华、黄妹玉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地下埋有管线是知情的,林梅华、黄妹玉亦是在对安置房进行重建时才得知该情况,故林梅华、黄妹玉主张要求中山市政中心按市场价向其赔偿重置安置房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同意对18条光纤管线进行下沉处理。林梅华、黄妹玉要求中山市政中心迁出上述管线,但中山市政中心不是涉案房产地下光纤管线的主管部门,且林梅华、黄妹玉本身已同意对上述管线进行下沉处理,故林梅华、黄妹玉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林梅华、黄妹玉的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梅华、黄妹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26元,减半收取36613元(原告林梅华、黄妹玉已预交),由原告林梅华、黄妹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文辉

裁判日期

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春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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