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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955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2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04民初95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8

审理经过

广州市宏仁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田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逾期安置原告回迁,且自2016年3月起又拖欠原告临迁补助费,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共9个月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5400元计)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欠费当月6日起算,计至实际支付上述临迁补助费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共9个月的逾期回迁赔偿金(按每月2700元计)。

被告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处(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处)、

广州市红书房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书房建公司)原是广州市海珠中路180-184号地块的用地单位。1993年4月22日,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处取得(93)穗城规北片地字20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00年9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处、红书房建公司(共同为拆迁人、甲方)与原告(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2000)房拆许字1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海珠中路杏花巷21号的房屋;乙方是该房屋使用人,承租面积120平方米;乙方同意2000年11月1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同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应于2003年12月30日前,安置乙方回迁;甲方逾期安置回迁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原址房屋交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处、红书房建公司拆除。

2010年8月1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公告》,其中内容:“受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将于2010年9月14日15时整在交易登记中心三楼拍卖大厅拍卖位于越秀区海珠中路180-184号、三元巷1-5号地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三)该宗地现场房屋已全部拆除,已办理拆迁结案手续(穗房拆结字[2003]19号)。据拆迁档案资料反映,该地块内共有拆迁户57户,拆迁总面积2639平方米(住宅2464平方米,非住宅175平方),已全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在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备案手续,其中197平方米房屋已作价补偿(住宅81平方米、非住宅116平方米),协议回迁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协议回迁面积共2681平方米(其中住宅2644平方米、非住宅37平方米)。据反映,该地块拆迁人存在拖欠临迁费的情形。上述所列拆迁补偿安置遗留问题系根据现有资料统计得到仅供参考,具体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六)原开发商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补偿合同及购房合同仍然有效;买受人须承担拍卖标的上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和承担购房小业主收楼入住安置、并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及负担拍卖成交后的合同义务。(七)拍卖成交后,该拍卖标的范围内因拆迁、回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买受人与相关的拆迁户、购房人(小业主)等进行解决。……”2010年9月14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拍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其中内容: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受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0年9月14日对越秀区海珠中路180-184号、三元巷1-5号地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转让,经过公开竞价,确认成交情况如下:一、成交情况:买受人名称:

广州市宏仁投资有限公司,标的面积:1272平方米;成交价款1100万元;二、本次拍卖地块按现状附带条件转让,越秀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对标的已知或未知的瑕疵、风险等不作任何承诺,不承担责任;竞买人提交竞买申请前应详尽了解本地块现状及拍卖公告所列的条件并全面接受;买受人有权查阅有关拍卖标的资料,签订本确认书,视作买受人已行使该款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现状;四、该宗地现场房屋已全部拆除,已办理拆迁结案手续;据拆迁档案资料反映,该地块内共有拆迁户57户,拆迁总面积2639平方米(住宅2464平方米,非住宅175平方米),已全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在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备案手续;据反映,该地块拆迁人存在拖欠临迁费的情形;上述所列拆迁补偿安置遗留问题系根据现有资料统计得到仅供参考,具体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开发商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补偿合同及购房合同仍然有效;买受人须承担拍卖标的上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和承担购房小业主收楼入住安置、并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及负担拍卖成交后的合同义务。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06)越法执字第161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被告以1100万元竞投得越秀区海珠中路180-184号、三元巷1-5号地段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裁定越秀区海珠中路180-184号、三元巷1-5号地段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

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府办公厅和红书房建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的临迁补助费及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红书房建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的临迁补助费及逾期安置回迁违约金(上述两项费用,每月按2400元的300%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深圳市怡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2012年4月18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甲方、拆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本协议系

深圳市怡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处和

广州市红书房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第一条第2项、第三条第1项和第五条之变更协议……第三条:1、临迁费支付方法为甲方按乙方住宅面积12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5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5400元。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2011年12月16日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在每月5日将补助费转入乙方帐户。2、回迁办法为甲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在海珠中路180-184号、三元巷1-5号地段的回迁新建大楼进行整体全部验修合格并安排乙方回迁于该大楼,其回迁具体楼层及坐向当甲方规划设计报政府部门批准后双方协议。逾期不能回迁的按违约责任处理。3、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2项)的,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2.5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回迁赔偿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逾期回迁的除外。第七条:此协议为双方的临时意向协议,最终以双方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准”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书》”。

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临迁费用,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共同确认,按照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支付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的临迁补助费,并判决:一、被告

广州市宏仁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

深圳市怡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临时搬迁补助费(按每月5400元计)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以同期应付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

深圳市怡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9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临迁补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回迁赔偿金。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临时搬迁补助费(按每月5400元计)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上述临时搬迁补助费之日止,以同期应付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回迁赔偿金(按每月2700元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7日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回迁,其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安置原告回迁,且拖欠原告临时搬迁补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临时搬迁补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逾期回迁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

广州市宏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

深圳市怡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9个月的临时搬迁补助费(按每月5400元计)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支付当月临时搬迁补助费的利息从当月6日起算,以欠付的金额为本金,按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上述临时搬迁补助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

广州市宏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

深圳市怡永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9个月的逾期回迁赔偿金(按每月2700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50元,由被告

广州市宏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小斌

人民陪审员张宇

人民陪审员陈淑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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