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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137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2   阅读:

审理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303民初13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1-13

审理经过

原告熊礼正诉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礼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礼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支付办理“碧水嘉园”小区19栋3单元3楼2号房屋产权证所需一切费用(包括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碧水嘉园”19栋3单元3-2号房屋与原告位于环城北一路新码路65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在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书的办证费用。原告在被告大土地证下享有商品房同等待遇。如国家收取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搬迁,把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随即也将合同约定调换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因该房屋未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多年催办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华源公司未出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月7日,熊金秀(乙方)与被告华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用其开发的“碧水嘉园”小区19栋3单元3-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03.6㎡)与乙方产权调换,该房屋用途为住宅使用,属混合结构。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好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甲方负责给乙方输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甲方大土地证下享有商品房同等待遇。协议签订后,乙方依约搬迁,把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甲方随即也将合同约定调换的房屋交付给甲方使用,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缴纳任何办证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熊礼正以要求被告华源公司将碧水嘉园19栋3单元3-2号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好交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894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桂林市公证处出具(2011)桂桂证民字第9382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熊开心于1986年6月3日死亡,熊金秀于2011年1月7日死亡。熊开心与熊金秀遗留的共同财产为桂林市新码街6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116704号,建筑面积98.10㎡,该房产于2009年1月补拆迁安置在桂林市“碧水嘉园”小区19栋3单元3-2号房屋,产权证代办,建筑面积103.6㎡。熊开心与熊金秀有子女熊礼正、熊礼明、熊德玲、熊德珍、熊德凤。熊德凤已于2008年12月15日死亡,熊德凤的配偶早已死亡,因此熊德凤因继承被继承人熊开心的上述遗产份额转由其儿子黎宇继承;熊德凤因继承被继承人熊金秀的上述遗产份额由其儿子黎宇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熊开心、熊金秀的儿子熊礼正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熊开心、熊金秀的上述遗产,被继承人熊开心、熊金秀的子女熊礼明、熊德玲、熊德珍、外孙黎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熊开心、熊金秀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和代为继承权以及转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熊开心、熊金秀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熊礼正一人继承。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6)桂030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金秀与被告2009年1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熊礼正因继承而取得碧水嘉园19栋3单元3-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将办理“碧水嘉园”住宅小区19栋3单元3-2号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熊礼正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熊礼正违约金38940元。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原告作为熊金秀遗产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碧水嘉园19栋3单元3-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原告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主张被告应承担拆迁安置房屋办证所需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一切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无论是实行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均应遵循等价原则。房屋属于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被拆迁人对其合法拥有的房屋有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拆迁人也应当对保证被拆迁人对调换后的房产拥有完整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才符合等价原则。如果在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后又转而让拆迁人承担所谓的税费、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实际上是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减少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进而损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有违产权调换应遵循的等价原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即使双方约定办证费用范围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被告的义务,也应当由义务履行人即被告承担本案合同争议中所有的费用。综上所述,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办理“碧水嘉园”住宅小区19栋3单元3-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熊礼正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敏

人民陪审员粟喜发

人民陪审员何红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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