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604民初9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30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晨光、王晨旭、王晨宇、陈兰英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晨光及委托代理人付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晨光、王晨旭、王晨宇、陈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拆除补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2日,被告与王荣山签订《温室拆除协议书》,约定将王荣山所有的位于南一路南侧、东湖北侧、世纪大道西侧、铁人大道东侧的生态园、大棚等设施拆除,棚室和操作间给予补偿,按大庆铭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协议签订后,补偿款一次性付清,应给付王荣山的补偿款为1245330.23元,此款尚有1000000元未支付,王荣山现已去世,四原告分别为王荣山的子女和母亲,是王荣山的全部继承人,由于此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温室拆除协议书、(2016)黑0604民初430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及关于盖家屯债务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王荣山在盖家屯村东南方300米处自建十栋温室。2009年1月12日,王荣山(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温室拆除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让区政府、喇镇政府、村委会决定、南一路南侧、东湖北侧、世纪大道西侧、铁人大道东侧为生态园、采摘园规划区。1、在规划区内的棚室经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通过,依法拆除。2、此次拆迁,棚室和操作间作为补偿(青苗及苗木和其他配套设施不予补偿,包括院墙)青苗及苗木归棚室户管理。3、此次拆除的棚室户中,如有得到苗木及其他配套设施补偿的,所有棚室户都应得到补偿。4、如有未拆迁的棚室户,以后拆迁价格高于先拆迁的棚室价格,把先拆迁的棚室户少得的差额补上。5、按大庆铭信房地产佑价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协议签订之后补偿款一次性付清。6、得到补偿款后,3-7日自行拆除,不能存在建筑垃圾,如不近期拆除的,由集体拆除。7、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备查。并共同保证严格信守和全面的实际履行。附加:金额1245330.2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王荣山补偿款245330.23元,余款1000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9月2日,王荣山去世,四原告为王荣山的全部继承人。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荣山与被告签订的温室拆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王荣山已去世,四原告作为王荣山的全部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补偿款1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温室拆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补偿款一次性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协议签订次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晨光、王晨旭、王晨宇、陈兰英补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凤
人民陪审员宗升
人民陪审员杨绍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