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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19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终101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朱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漕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朱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系争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县华漕乡卫生院,该机构早已经不存在,登记信息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土地已经在1999年11月调换给上海闵行区华漕镇粮管所(以下简称粮管所)。上诉人于2001年5月与粮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土地租赁合同》,全额支付了对价,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的补偿价格明显不合理,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漕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张朱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华漕镇政府与张朱弟签订的《未见证非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2、华漕镇政府依法向张朱弟支付XX路XX号土地房屋征收利益(按华漕镇政府提供的具体拆迁实施细则计算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编号为“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粮管所,地号为XX镇(原XX乡)XX村XX丘,用地面积为752平方米。

1999年11月,上述地块因北翟路拓宽工程动迁及华漕镇规划绿化用地,把老卫生院(华漕乡卫生院)地块[上集建第华-266号,应为“上集建(90)字第华-266号”]置换给粮管所。

房地产权证号为“上集建(90)字第华-26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上海县华漕乡卫生院,使用权取得方式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土地用途为“卫生、福利用地”,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独用面积为1,06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使用权受理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在不动产登记簿的备注中注明“纯土地”。

1999年12月,华漕镇规划土地管理所出具一份《同意移建商业点的批复》,内容为:根据北翟路拓宽工程规划,原粮管所土地置换到原华漕卫生院地方(在土地证上已说明),现粮管所在置换土地上申请建二层360平方米商业网点,经核实,同意移建360平方米。

2001年5月9日,张朱弟作为乙方,粮管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座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北侧[土地证号: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五上五下二层楼房(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出卖给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将该地块(面积752平方米)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70年;双方设定房屋买卖价格为人民币3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土地租赁使用费为10万元;乙方买受房屋后,如办理有关证照需甲方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时,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遇市政动迁或其他有关部门动拆迁,补偿全由乙方收取,与甲方无关。此合同签订后,张朱弟于当月支付了相应的房屋土地使用费。

2001年6月4日,华漕镇政府印发一份《关于同意华漕粮管所建造商业用房的批复》,内容是:同意华漕粮管所建造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基建投资15万元,建设资金自筹。

2004年3月,经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粮管所与上海XX厂合并改制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2015年10月25日,X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地XX路XX号全部(包括土地)于2001年转售给张朱弟,为此关于动迁洽谈一切事宜与XX公司(原粮管所)无关,均由张朱弟负责洽谈。

2016年3月18日,华漕镇政府动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张朱弟作为乙方,闵行区华漕镇华漕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于XX路XX号签订了一份《未见证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约定:甲方因华漕港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对乙方在征收范围内的非居住房屋及附属物依据市、区政府有关征收政策及《华漕镇整治工程项目非居住房屋协议拆迁实施细则》进行征收补偿,经双方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具体补偿费用包括有证房屋760平方米、未见证房屋530.79平方米、附属物、有证房屋装修、有证房屋停产停业、未见证房屋装修搬迁和停产停业、奖励费,共计2,499,592.50元。双方对于张朱弟搬迁期限、付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朱弟与华漕镇政府签订的《未见证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对于具有合法产权的760平方米房屋以及无产权登记的500余平方米房屋的补偿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相关情形。

关于张朱弟主张的《未见证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中未约定编号为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故要求撤销该补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从张朱弟与华漕镇政府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9年与“上集建(90)字第华-266号”互相置换,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土地使用权已因北翟路拓宽工程于1999年被动迁征用,故张朱弟并不享有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土地使用权。

上集建(90)字第华-266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上海县华漕乡卫生院,该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张朱弟亦非该土块的使用权人,张朱弟并不享有该地块动拆迁中土地补偿。综上,张朱弟以其未取得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以及房屋的补偿价格的核定存在重大失误为由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朱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张朱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未见证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对于具有合法产权的760平方米房屋以及无产权登记的500余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关于编号为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土地使用权补偿的问题,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9年与“上集建(90)字第华-266号”互相置换,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土地使用权已因北翟路拓宽工程于1999年被动迁征用,故上诉人并不享有上国用(90)字第华-046号的土地使用权。

关于上集建(90)字第华-266号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该土地使用权人为上海县华漕乡卫生院,该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上诉人亦非该土块的使用权人。因此,上诉人以其未取得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以及房屋的补偿价格的核定存在重大失误为由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朱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强

代理审判员何建

审判员李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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