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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66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3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211民初6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20

审理经过

原告金昌女与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女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伯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昌女诉称:伯爵公司对金昌女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玉山小区13-2-19号房屋进行拆除。经协商,2009年11月伯爵公司与金昌女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过渡期安置补偿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不久市政府出台新文件,上调了回迁安置费的标准,并按过渡期限的长短浮动计算。经协商,双方又达成口头约定,约定2010年1月1日前回迁安置费按原标准计算给付,2010年1月1日后的回迁安置费按照新标准计算给付。但伯爵公司一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给付回迁安置费至2013年9月交房时止。入住后,伯爵公司用物业费、房屋维修资金、契税等折抵了一部分回迁安置费。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最终核算,伯爵公司尚欠金昌女回迁安置费21985.68元未予给付,并由伯爵公司出具回迁安置费欠款证明。金昌女多次向伯爵公司索要该笔款项,但伯爵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金昌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伯爵公司给付金昌女回迁安置费21985.68元,金昌女对该笔费用享有有限受偿权

被告辩称

伯爵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昌女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玉山小区13-2-19号住宅,在伯爵公司开发的伯爵盛世纪工程拆迁范围内。经协商,2009年11月11日,伯爵公司与金昌女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过渡期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不久吉林市政府出台新文件,上调了回迁安置补偿费的给付标准,并按过渡期的长短浮动计算。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0年1月1日前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按原标准计算给付,2010年1月1日后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按照新标准计算给付。但伯爵公司一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9月交房时止。入住后,伯爵公司用物业费、维修资金、契税等折抵了一部分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伯爵公司尚欠金昌女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1985.68元未予给付。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产权调换协议书、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欠款证明。

根据金昌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围绕着伯爵公司是否拖欠金昌女过渡期安置补助费,金昌女对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昌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伯爵公司,尚欠金昌女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1985.68元未给付,故金昌女要求伯爵公司给付尚欠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金昌女对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对协议中已被特定化的安置房屋享有排他性的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而本案中金昌女主张的是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并非安置房屋,其权利基础仍是一般债权,其要求优先受偿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昌女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1985.68元;

二、驳回原告金昌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潘顺昌

人民陪审员李满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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