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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7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3   阅读:

审理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4民终27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来旺、袁腊梅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公司)、常州市鑫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来旺、袁腊梅、被上诉人道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来旺、袁腊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放弃安置奖励费115840元及该款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5月29日鑫源公司受道成公司委托与上诉人就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小塘村委北沟梢30号房屋签订了《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期腾空了房屋。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常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会上的承诺将拆迁补偿标准全部上墙公示,没有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三、在2007年5月29日签约时,被上诉人没有按国家拆迁补偿标准支付上诉人全部款项,任意扣除项目款项(放弃安置费)。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标准表中也没有该项目),有结算表为证。四、上诉人2014年11月才知晓协议书与政策标准不符。9年来,上诉人一直未能领取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正当权益。一审判决明确有放弃安置奖,被上诉人也认为有放弃安置奖,但拆迁协议当中并没有列明该项目,实际也未向上诉人发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未作答辩。

陈来旺、袁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道成公司、鑫源公司向陈来旺、袁腊梅支付放弃安置奖励115840元及该款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道成公司、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道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常州市常澄花园居住区(一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并委托鑫源公司具体实施。2007年5月29日,鑫源公司与陈来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小塘村委北沟梢30号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同时形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一份,载明拆迁人实付款项为1745868元。陈来旺、袁腊梅同时调取并提交了“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单证分项列明上述1745868元之金额构成,其中明确列明“放弃安置奖:579.2*200=115840元”。另有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两份,陈来旺、袁腊梅虽将该单证附于庭审提供资料中,但在接受询问后明确上述票证记载金额合计1745868元其已经全额收取是事实,但该票证不作为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陈来旺、袁腊梅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来旺、袁腊梅系夫妻关系,均为案涉房产共有人,故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陈来旺、袁腊梅主张其未领到“放弃安置奖”115840元,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该金额即“结算清单”中列明的“放弃安置奖”。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双方协议约定应付的总金额为1745868元,而该金额中明确含有“放弃安置奖”,陈来旺、袁腊梅自认上述金额已全额收到且庭审中有其保存的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可以证实。故陈来旺、袁腊梅所述的“未收到放弃安置奖”并非事实,陈来旺、袁腊梅所主张的115840元道成公司、鑫源公司确已支付,陈来旺、袁腊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来旺、袁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217元,由陈来旺、袁腊梅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载明了“补偿安置费用”的项目和金额,具体情况如下:评估费1136021元、附属设施(装饰)补偿费466975元、搬迁补助费5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600元、过渡费14480元、(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移装补助费660元、其他费用121632元,合计1745868元。同时,协议书中明确“乙方(即上诉人)上列房屋,经市延陵房地产评估所评估房屋”。

结算表明确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评估费1136021元、附属设施(装饰)补偿费466975元、搬迁补助费5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4480元、电话移位补助费210元、空调机移位补助费1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50元、其他费121632元,合计1745868元。

结算清单载明的项目及金额情况如下:搬迁费500元、过渡费14480元、电话、空调、有线电视660元、签字奖5600元、房屋腾空奖5792元、放弃安置奖115840元、房屋评估价1113073元、房屋附属设施288365元、无证房178610元、2.2以下面积补偿22948元。

被上诉人道成公司称,结算清单中的“房屋腾空奖”与“放弃安置奖”之和就是协议书中的“其他费用”,结算清单中的“房屋附属设施”与“无证房”之和就是协议书中的“附属设施(装饰)补偿费”,结算清单中的“房屋评估价”与“2.2以下面积补偿”之和就是协议书中的“房屋评估费”。而上诉人则认为协议书中的“其他费用”系无证房的补贴。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常州市延陵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所作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结果为:总金额1602996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为1113073元,阁楼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为22948元,室内装潢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为466975元(第一项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与第二项的阁楼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之和为1136021元)。在该报告“室内装潢拆迁补偿估价表”部分共列明了38项项目,其中第37、38项项目名称均为“无证房”,计价分别为109229元(具体面积及单价如下:136.57平方米×799.8元/平方米)、69381元(具体面积及单价如下:74.70平方米×928.8元/平方米),二项合计178610元。该报告“阁楼拆迁补偿估价技术报告”载明内容显示该部分22948元是针对2.2米以下折算面积的补偿。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公示拆迁政策。2.听证参加人登记表及拆迁许可听证笔录复印件,证明拆迁时召开了听证会,上诉人参加了听证会,被上诉人承诺有公告、拆迁的详细条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被上诉人道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道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拆迁人为王兆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小塘村委北沟梢11号)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王兆华本人签字的协议书中的“其他费用”83004元与《结算清单》中房屋腾空奖和放弃安置奖之和相吻合,证明协议书中的“其他费用”就是《结算清单》中的房屋腾空奖和放弃安置奖。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王兆华拿了两套安置房,与我们的情况不一样。对此,被上诉人补充陈述,虽然王兆华拿了安置房,但是其还可以享受放弃安置奖,只是在计算放弃安置奖时,要将其安置房部分的面积减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已收到协议书中的174586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中的放弃安置奖未包括在该1745868元中。而被上诉人道成公司则认为结算清单中的放弃安置奖已包含在该1745868元中,系协议书中的其他费用的一部分。对此,上诉人则称其他费用系对无证房的补贴,而被上诉人道成公司反驳称无证房补贴已包含在协议书的附属设施(装饰)补偿费中。据此,双方争议的核心涉及协议书中各项费用与结算清单中各项费用的对应关系。涉案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已委托常州市延陵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部分项目的费用进行了评估,故可通过估价报告中的项目与协议书、结算清单中的项目对应后来厘清上述问题。从估价报告中载明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道成公司所称的无证房补贴已包含在协议书的附属设施(装饰)补偿费中能够成立,且其陈述的结算清单中的房屋评估价与2.2以下面积补偿之和即为协议书中的房屋评估费亦与估价报告的载明内容相印证,在此基础上,再将结算清单中的其他项目与协议书中的相应项目进行对应,可以发现被上诉人所述的结算清单中的放弃安置奖与房屋腾空奖之和即为协议书中的其他费用能够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放弃安置奖,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放弃安置奖,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陈来旺、袁腊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陈来旺、袁腊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飞

审判员刘岳庆

代理审判员张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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