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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56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3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黔01民终35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德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德麟、张德明、张六珊、张德芬、张伍梅,原审被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征收管理局),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吴家健,被上诉人张德明、张六珊、张德芬、张伍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曹玉梅,原审被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成,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德芳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没有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新的主要证据(1987年5月8日贵州省粮食局出具给上诉人的为期40个月的房屋租金收据、上诉人缴纳的原拆迁房屋贵阳市商业银行水电费《代理业务专用凭证》、《电费发票》等原始缴费票据七张)进行证据罗列与证据分析;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书第5页“1981年张文海去世后,作为张文海子女的原被告均未到粮食局申请继续承租该宿舍。”,该事实查明错误。理由:1981年张文海去世后,上诉人张德芳到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办理了继续承租使用手续,上诉人一家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并交纳房屋租金,上诉人张德芳已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上诉人张德芳,上诉人张德芳与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双方租赁关系已经明确,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二,一审判决书第7页“虽然与中国华兴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只是以张德芳名义签订,但由于公有住房使用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作为张文海子女的五原告均应继承享有。同理,当该房屋第二次面临拆迁时,基于拆迁获得的利益亦应由五原告及被告张德芳共同享有。”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本案事实,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理由:其一,1991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12日的两次拆迁,两份《拆迁协议》、一份《交房协议》,均明确上诉人张德芳是被拆迁人、承租人,一审法院认定的“只是以张德芳名义签订。”,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依据。其二,本案中的已经拆迁和将要安置的房屋,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普通房屋的租赁权在我国不可以被继承。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公房租赁权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有条件转移,但不是继承。其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已经转变为法定继承,一审判决的依据在于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遗产,故五原告均应继承享有,但本案不是法定继承纠纷之诉,故不应认定为五原告均应继承享有。另外诉讼时效计算从1985年10月1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从1991年12月21日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中国华兴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206号房屋拆迁协议》来计算其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均生活在贵阳市,并与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保持密切联系,对于上诉人承租的事实是知情的,也从未有过任何异议;3、一审判决书第7页“至于被告辩称其作为承租人的身份已经得到产权人确认的主张……张德芳在获得华兴公司的安置房后,并未依约补交超安面积款,并未依约向产权人缴纳租金,同时,产权人粮食局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是对张文海遗属进行安置,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该认定严重歪曲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中国华兴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向上诉人交房后,没有条件能为上诉人办理补交超安面积款、缴纳租金、购买产权等工作。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从未取得原黔灵西路华兴新村12单元8楼附5号房屋所在大楼的产权、土地使用证,在拆迁中才经多个部门协调由拆迁方确权给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因此房屋拆迁前,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不能为上诉人办理补交超安面积款、缴纳租金、购买产权、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材料等工作。故上诉人因中国华兴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均不能办理上述事宜而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4、一审判决书第8页“因前述的理由,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芳与征收局签订的《拆迁协议》之被拆迁人权利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该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人,不存在共同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安置房屋属于遗产,五名被上诉人属于继承人,均应继承享有,但是在判决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在判决中也没有引用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提交完整、可信、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是唯一承租人。一审判决不进行证据分析、不依据本案的证据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德麟、张德明、张六珊、张德芬、张伍梅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贵州省粮食局分配给父亲张文海居住使用的公房,第一次拆迁后房屋的性质根本没有改变,2014年征收后,明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上诉人个人试图完全占有全部的利益,遂产生纠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征收管理局述称,其签订征收协议,履行征收义务,不属于本案争议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述称,房屋属于其单位的公房,1991年第一次拆迁前后都未予改变,房屋应由张文海的遗属共同享有,与本案类似遗留情况有4至5户都由遗属共同处理妥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德麟、张德明、张六珊、张德芬、张伍梅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被告张德芳与被告征收局签订之拆迁补偿协议之被拆迁人权利;二、请求被告按比例返还依据拆迁协议获得之拆迁补偿款122999.6元(每名原告204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海系粮食局职工,共育有张德麟、张德明、张六珊、张德芬、张伍梅、张德芳六个子女。张文海于1981年去世,其妻周淑媛已先于张文海死亡。上世纪50年代,粮食局安排本单位宿舍三间房屋给张文海居住。1981年张文海去世后,作为张文海子女的原被告均未到粮食局申请继续承租该宿舍,1991年旧城改造,该房涉及拆迁,经粮食局同意按张文海遗属予以安置,并由张德芳办理有关手续。1991年12月21日由张德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中国华兴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乙方所住公房1间建筑面积18㎡需拆除,乙方法定被拆迁人2辈4口。乙方表示支援国家建设,同意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搬迁完毕。……四、一九九三年六月甲方安置乙方在黔灵西路××单元××楼××3件(有阳台、厕所、厨房)建筑面积55.45㎡房屋居住,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房租水电费。……”1994年7月6日(甲方)拆迁人中国华兴贵州实业发展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张德芳签订《交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建筑面积18㎡,甲方安置乙方住房房号12-8-5,建筑面积52.23㎡,超安34.23㎡。二、乙方购买34.23㎡超面积使用权。10㎡以下按450元㎡付费;10㎡以上按700元㎡付费。合计金额贰万壹仟肆佰陆拾壹元(¥21461)。三、鉴于该安置房的产权归属未明确,乙方购买使用权费暂由乙方保管。待房屋产权归属明确后,由乙方交付产权人。”张德芳于签订《交房协议》后接收了本市黔灵西路140号12单元8楼5号房屋一套,但未缴纳合同约定的超安面积款21461元,亦未向产权人贵州省粮食局交纳租金,后张德芳将该房出租并收取租金多年。2014年政府决定对云岩区公园路2、3号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上述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2014年12月12日(甲方征收部门)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征收人(乙方承租人)张德芳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征收范围内涉及乙方黔灵西路140号12单元8楼附5号,性质:自管公房,建筑面积57.48㎡(套内建筑面积50.54㎡……二、甲方提供公园路2、3号地块安置房1栋1单元17楼A1号建筑面积86.56㎡(套内建筑面积69.65㎡)的房屋安置乙方,附调换房屋平面图。……乙方应补甲方121741.66元,补款后享有房屋产权。四、甲方支付乙方附属设施、装修及室内设施补偿费43110元;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1、搬迁费1149.60元;2、临时安置费:13795.20元……七、甲方给予乙方以下补助及奖励费:1、按期签约奖励费20000元;2、按期搬家交房奖励费30000元;3、搬迁奖励费1149.6元;4、临时安置奖励费13795.2元小计64944.80元……九、其他:根据《筑重征指专议(2014)33号》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按上限3500元每平方米代扣代缴房改费用:201180元(57.48㎡×3500元㎡)。十、上述条款甲方共计应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22999.6元,该款在乙方将原房腾空交甲方拆除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十一、乙方应付甲方费用合计322921.66元,该款在甲方安置房修好竣工,并在《贵阳晚报》上刊登通告通知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方可办理安置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德芳领取了由甲方征收部门支付的补偿款、补助及奖励费122999.6元。但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补偿给甲方的322921.66元至今未交付,甲方的安置房屋也尚未交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甲方征收人)征收局与(乙方被征收人)粮食局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红线范围内涉及乙方位于黔灵西路140号房屋43套约1843.02㎡房屋需拆除,上述房屋系1990年中国华兴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合群路进行开发建设时拆除乙方产权房屋后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因华兴公司原因多年来一直未办理安置房产权……乙方同意对承租户进行房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拆迁房来源于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分配给其职工即原被告父亲张文海居住的直管公房。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单位一方在分房、建房中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因此,其有权决定在张文海死亡之后,其分配给张文海的房屋面临拆迁时按照张文海的遗属进行安置,虽然与中国华兴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只是以张德芳名义签订,但是由于公有住房使用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作为张文海子女的五原告均应继承享有。同理,当该房屋第二次面临拆迁时,基于拆迁获得的利益亦应由五原告及被告张德芳共同享有。至于被告辩称其作为承租人的身份已得到产权人确认的主张,张德芳在获得华兴公司的安置房后,并未依约补交超安面积款,亦未依约向产权人缴纳租金,同时,产权人粮食局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是对张文海遗属进行安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对2014年12月12日张德芳与征收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内容并无异议,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是,由于该《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费1149.6元、临时安置费13795.2元、按期签约奖励费20000元、按期搬家交房奖励费30000元,搬迁奖励费1149.6元、临时安置奖励费13795.2元,房屋装修补偿费43110元,以上合计122999.6元均是对实际居住使用人支付的补偿费用,而五原告均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不应享有,故对原告要求按比例分割122999.6元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其余内容,主要涉及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及因该安置房产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前述的理由,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依法享有被告张德芳与征收局签订的《拆迁协议》之被拆迁人权利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部分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德麟、张德明、张六珊、张德芬、张伍梅享有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告张德芳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之被拆迁人的部分权利,即对基于合同取得的位于本市公园路2、3号地块安置房1栋1单元17楼A1号(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驳回原告张德麟、张德明、张六珊、张德芬、张伍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五原告承担(其中1380元原告已预交,剩余1380元由原告交本院财务室)。

二审中,上诉人张德芳提交其向延中派出所提交的《紧急报告》、其写给省粮食局的信函、贵州省黔福矿产联合公司向省粮食局的《函》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长期单独居住、使用、承租涉案房屋,上诉人是唯一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张德麟、张德明、张六珊、张德芬、张伍梅质证表示,对《紧急报告》和信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贵州省黔福矿产联合公司向省粮食局致函的真实性没问题,在一、二审庭审中已经陈述过事实,是大家一起向粮食局申请的房子,并一起虚构对方离婚的事实,证据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对方是唯一的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的态度很鲜明,房屋应属老父张文海的遗属共同享有。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对《紧急报告》和信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贵州省黔福矿产联合公司向省粮食局致函的真实性认可,房屋应是张文海的遗属享有而不是哪一个子女独自占有。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第一、本案争议涉及的征收拆迁房来源于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分配给其职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张文海居住使用的国家公房。在房屋未经房改由个人购买前,涉案争议房屋的实际产权属于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这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为解决城镇居民、单位职工住房的特殊政策。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单位一方对具体的建房、分房事宜,根据相关政策拥有决定权。在张文海死亡之后,贵州省粮食局也有权决定分配给张文海的房屋被拆迁时按照张文海的遗属进行安置。上诉人张德芳主张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使用该房屋并缴纳房屋1983-1986年度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次拆迁时,上诉人获得中国华兴公司贵州分公司安置房后,其未缴纳超安面积款,也未实际缴纳租金,且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当时“谁交房租就写谁的名字”,并不认可承租权人已经变更,故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张德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争议问题的实质并不是公房租赁权的继承,而是原来由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分配给张文海租住使用的公房,经过拆迁、征收转换为私产后,作为张文海子女是否可以继承享有。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租赁使用权在我国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该项权利具有独立的财产属性。虽然与中国华兴公司贵州分公司、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都是以张德芳名义签订,但根据第三人贵州省粮食局的庭审陈述“在张文海去世后,其六个子女未到我单位办理继续承租的手续,后我单位按照张文海遗属进行安置,张文海的六个子女均为遗属,对该房屋均享有权利,应按照房改、拆迁相关政策由遗属共同协商处理”,根据房屋实际产权人贵州省粮食局非常明确的主张,可以认定该房屋应由张文海的六个子女共同享有。原判确定涉案房屋经过拆迁、征收转换为私产后,由作为张文海的子女共同继承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鉴于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12月12日张德芳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内容并无异议,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该《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费1149.6元、临时安置费13795.2元、按期签约奖励费20000元、按期搬家交房奖励费30000元,搬迁奖励费1149.6元、临时安置奖励费13795.2元,房屋装修补偿费43110元,以上合计122999.6元均是对实际居住使用人支付的补偿费用,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按比例分割122999.6元补偿款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对于《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其余内容,主要涉及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及基于该安置房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判确定由张德芳与张德麟、张德明、张六珊、张德芬、张伍梅六人共同享有,符合公房租赁使用权的政策要求和普通人的善良愿望,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德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有临

审判员韦娟

审判员龙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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