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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206号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3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筑民一终字第12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忻雅、谢何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1985年11月15日,谢诸良将其位于贵阳市河南庄的私房三间出租给刘先志,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的房前屋后的修理、改造、院坝平整由刘先志负责,如遇拆迁取得的赔偿,由双方协商处理。2013年4月被告华兴公司取得贵阳市南明区河南庄地块的开发权后,于2013年4月16日与谢诸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谢诸良)河南庄11号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需拆除。其中,有证面积60平方米(产权证为城镇私房产权证,第NO:0115148号,登记的产权户名为谢永模);另无证面积92平方米;二、乙方拟被拆迁房屋现状,自住房屋面积95乎方米、租赁房屋面积57平方米,合计152平方米;三、甲乙双方同意甲方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对乙方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如下:(一)有证面积部分:1、有证面积60平方米,按原房评估价5828元每平方米进行货币安置补偿;2、若乙方在2013年4月20日前搬离自住房屋、所有家具家电全部搬出,将95平方米自住房屋交给甲方且甲方能够实施拆房作业的,对有证面积甲方另行给予原房评估价30%即1748元每平方米补助及700元每平方米外购住房奖励,两项补助奖励共计2448元每平方米。(二)无证面积部分:l、无证面积92平方米按3500元每平方米进行货币安置补偿;2、若乙方在2013年4月20日前搬离自住房屋、所有家具家电全部搬出,将95平方米自住房交给甲方且甲方能够实施拆房作业的,对无证面积甲方另行给予工料补助453元每平方米及外购住房奖励906元每平方米,两项补助奖励共计1359元每平方米。乙方全权负责协调承租人搬离租赁房屋,所有家具家电全部搬出,将57平方米租赁房屋交给甲方且经甲方实地验收后确定能够实施拆房作业的,甲方在收房后3日内按当次实收房屋面积根据本协议第三条补偿标准计算付清当次应付乙方货币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住房屋腾空交给被告拆除。2013年5月25日,被告与刘先志又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刘先志自建房67平方米采取产权兑换将其安置在“朝阳兴苑”A幢楼。现原告出租给刘先志57平方米的租赁房屋已由被告拆除,被告未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及奖励费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谢诸良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支付原告57平方米租赁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费199500元及补助奖励77463元,共计276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199500元的补偿款,对奖励部分请求法院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将原告57平方米的租赁房屋拆除后,未将补偿款及奖励费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该房屋的补偿款及奖励费交给原告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承租人刘先志的自建67平方米无证房另行进行安置,该安置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被告辩称同时与谢诸良和刘先志签订了拆迁合同,不知道应履行哪一份合同,要求法院确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尽到协助义务,要求酌情支付奖励费的辩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而争议房屋已由被告拆除,故对其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赁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费199500元给原告周忻雅、谢何坤。二、被告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赁房屋拆迁奖励费77463元给原告周忻雅、谢何坤。诉讼费5454元,由被告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华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与案外人刘先志先后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标的物均为河南庄11号,系同一处房产,故原判认定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之所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是由于上诉人在进行拆迁时发现刘先志居住于该房内,而当时该房属于危房,存在安全隐患,在被上诉人与刘先志权属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与刘先志签订另外一份协议,但在协议中明确一旦房屋发生权属纠纷以法院判决为准,故本案应追加刘先志参加诉讼;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被上诉人获得奖励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全权负责协调承租人搬离租赁房屋、所有家具家电全部搬出,将57m2租赁房交给上诉人且经上诉人实地验收后确定能够实施拆房作业”,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未能协调承租人搬离拆迁房屋,其无权享受拆迁奖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忻雅、谢何坤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及时搬离房屋,也积极协调承租人搬离。上诉人与刘先志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协议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不能以两份协议中的房屋存在重叠为由认为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并且案外人刘先志不是本案协议的当事人,追加其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先志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中的一部分房屋,但上诉人与刘先志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时是明知这一事实的,其仍愿与刘先志签订协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刘先志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将这一情况告知过被上诉人,刘先志也非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刘先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享受奖励费的问题,由于刘先志的房屋已被拆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协调承租人搬离的义务,原判以原告没有违约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按合同协议支付奖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明确不履行判决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上诉人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符黎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冷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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