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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31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4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3民终33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高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楼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是否为059号拆迁协议当事人的问题。首先,059号拆迁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拆迁的内容为“建筑物”,相应的安置补偿也是基于建筑物。其次,059号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建筑物系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建造,而非上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龙村委会)建造,相关的法院判决及证据材料均己确认该事实。由此可见,瑞安市龙凤家具厂系涉案建筑物的建造人和所有人。第三,059号协议书中作为拆迁户的乙方已括注为家具厂,很显然高楼镇政府与上龙村委会签署协议时,明知协议书中涉及的建筑物属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所有。协议列明拆迁补偿方案包括房屋重置价149380元、装修补偿费2960元等,上龙村委会并非该建筑物的建造人和所有人,没有权利享有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可见,上龙村委会的签约行为系代理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瑞安市龙凤家具厂。二、关于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是否对059号拆迁协议中记载的拆迁物(建筑物)享有合法权属的问题。首先,合法权属与合法权属证明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并不必然代表不具有合法权属。1993年7月,瑞安市龙凤家具厂从上龙村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关费用后,自行建造了涉案房屋,后又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但因房管部门内部出现问题致使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未能取得房产权证书。1999年间,瑞安市房管部门为曾丽萍的贷款出具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登记证明书。可见,瑞安市龙凤家具厂的合法建房行为已得到房管部门的认可。其次,瑞安市人民法院(2004)瑞民再字第6号的民事判决虽然撤销了涉案建筑物的抵押担保行为,但撤销的理由是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尚属上龙村集体所有,而非否定该建筑物的合法权属,相反还确认了该建筑物(厂房)系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所建造的事实。第三,高楼镇政府是在经过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并做了拆迁安置评估之后,与上龙村委会签订059号拆迁协议,可见其明知涉案建筑物产权登记和权属人的情况。换言之,涉案建筑物是否具有产权登记证书,并不影响其签订拆迁协议的合同意愿和目的。一审法院以“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既非059号拆迁协议书的当事人,也没有取得协议书中记载的拆迁物的合法权属”为由,认定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作为瑞安市龙凤家具厂的股东无权要求该协议的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其履行相关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以“涉案建筑物现处于57省道外,实际上并未拆除,仍然存在”为由,认为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无权要求对未拆迁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安置,系在混淆概念。首先,涉案建筑物在57省道拆除改建工程红线范围内,该事实在《5.7省道改建工程瑞安石龙至平阳××段土地勘测定界图》中已经予以明确。059号拆迁协议正是针对已划入红线范围内的涉案建筑物进行拆迁安置而达成的协议,该拆迁协议书在签署之时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拆迁协议生效后,涉案建筑物已归于高楼镇政府处置范围,至于其是否进行拆除,以及何时拆除并不影响拆迁协议的效力。被拆迁人虽为政府部门,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当尊重契约精神,不可任性妄为,随意毁约。其次,涉案建筑物现处于57省道外,实际并未拆除,该状况系拆迁协议签署之后,高楼镇政府自己的具体实施行为所造成,与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无关,且也非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拆迁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建筑物归于高楼镇政府处置,现高楼镇政府以涉案建筑物在57省道外,并未实际拆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第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向高楼镇政府询问059号拆迁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57省道的拆迁安置具体情况,高楼镇政府表示庭后确认后予以说明,但时至今日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也没有得到相关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及上述情况,故依法应当由高楼镇政府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高楼镇政府辩称,一、协议书上乙方后面备注家具厂,不代表乙方就是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也无法证明被拆迁的就该一个家具厂。二、根据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提交的材料,可以确认瑞安市龙凤家具厂的土地属于上龙村委会,土地上的建筑物既无产权证,也没有审批材料。三、根据土地勘测图,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陈述的家具厂处于省道之外。四、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起诉高楼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其应该起诉上龙村委会。

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楼镇政府履行57道省瑞安段改建工程建筑物拆迁协议书(编号059),支付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房屋重置补偿款149380元,装修补偿费2960元,合计152340元;2、依照上述协议安排宅基地指标2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23日,案外人张士高、朱永迟与上龙村委会(上龙村原属瑞安市龙湖镇,现因行政区划变更属瑞安市高楼镇龙湖社区)签订一份征地办厂协议书,约定张士高、朱永迟向上龙村委会支付征地费800元,赔青费400元,取得一亩土地用于办厂。后张士高、朱永迟将上述土地及建设的五间平房转让给瑞安市龙凤家具厂。1993年7月,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又以征地费1000元、赔青费400元向上龙村委会取得土地一亩,并建造二间三层楼房。瑞安市龙凤家具厂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瑞安市龙凤家具厂于1993年9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股东为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三人,该厂于2002年10月17日因被吊销执照而注销。1995年11月11日,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向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上述二间三层房屋的产权登记,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日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1999年间,曾丽萍因以瑞安市龙凤家具厂的厂房抵押向瑞安市高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未偿还,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瑞高经初字第25号判决,判令:1、曾丽萍偿还借款本息;2、瑞安市龙凤家具厂以上述五间平房、二间三层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提起抗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瑞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将土地尚属瑞安市龙湖镇上龙村集体所有的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厂房作抵押,并据此判决认定抵押成立,处理不妥,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2008年12月22日,以原瑞安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变更现归属于瑞安市高楼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上龙村委会为乙方(拆迁户),签订57省道瑞安段改建工程建筑物拆迁协议书(编号059),约定:因57省道工程建设需要,高楼镇政府需上龙村委会拆除改建工程红线内的建筑物,并由高楼镇政府支付给上龙村委会房屋拆迁补偿费等269489元,高楼镇政府在下龙、石龙片57省道安置地安排宅基地指标二间。在57省道拆迁改建工程的建筑物登记表中记载:民房三层2间可能会拆,该房屋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重置成本为149380元,装修补偿金额为2960元,地价补偿为117149元。上述三层2间房屋现处于57省道外,没有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二间三层房屋虽由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建造,但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并没有取得该房地产的合法权属。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提交的证据,包括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的材料,都没有相关的土地及建房审批材料,而瑞安市人民法院(2004)瑞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明确涉案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尚属于上龙村集体所有,从而撤销了关于抵押权的判决。且该判决中并未如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诉称的确认了上述房产归属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反而是在事实认定中明确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取得。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建造了涉案房屋,并不必然导致其就享有该建筑物的合法权属。编号059号的拆迁协议书以上龙村委会作为拆迁户主体,虽然合同记载中乙方(拆迁户)括注了家具厂,也不能仅据此就视为上龙村委会代表瑞安市龙凤家具厂签订拆迁协议,由于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既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也没有取得协议书中记载的拆迁物的合法权属,因此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作为瑞安市龙凤家具厂的股东无权要求该协议的甲方(拆迁人)按该协议书约定向其履行相关义务。另涉案建筑物从现场情况看,现处于57省道外,实际上并未拆除,仍然存在,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也无权要求对未拆迁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安置。综上所述,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计取1673元,由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未提供新的证据。2017年7月27日,高楼镇政府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原在57省道改建工程的拆迁范围,后因设计规划变更,不再属于拆迁红线范围。当时负责改建工程的项目指挥部为了变更后的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以及考虑到没有别的途径补偿因拆迁工作给上龙村集体带来的不便,借用059号拆迁协议的名义,将补偿款和安置房指标拨给上龙村集体,并非履行该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059号拆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上龙村委会与高楼镇政府,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以协议约定要求高楼镇政府向其履行义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龙村委会系受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或该厂股东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高楼镇政府签订上述拆迁协议,且高楼镇政府亦对此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该协议向高楼镇政府主张权利。此外,高楼镇政府已向本院作出的说明,原瑞安市龙凤家具厂所建造的2间三层房屋因57省道改建工程设计规划变更,不再属于拆迁范围,059号拆迁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其仅是借用该拆迁协议的名义,将补偿款和安置房指标拨给上龙村集体,以弥补拆迁工作给上龙村集体带来的不便。由此可见,高楼镇政府拨给上龙村委会的相关款项及指标与瑞安市龙凤家具厂建造的该2间三层房屋的拆迁问题已无关联。现该2间三层房屋仍然存在,若有权属争议,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可另案主张。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上诉人沈振柱、曾丽萍、陈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萌

审判员刘宏杰

审判员蔡蓓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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