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104民初16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30
审理经过
原告马景芹与被告长春市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马景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1民终14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朝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2016年6月20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芹,被告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马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6个月内给马景芹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宇公司逾期未给马景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赔偿损失10,000.00元(仅是应赔偿的五分之一)。3、诉讼费由建宇公司承担。本案重审过程中,马景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0,000.00元损失是根据房屋总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末,建宇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的暴力手段,迫使马景芹于2001年12月2日与建宇公司订立了长拆许字第114号协议32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协议书》中约定:“实行产权调换”,“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5日,马景芹回迁入住此房。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2条第2款:“产权调换房屋至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拆迁人应至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通知被拆迁人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规定,马景芹回迁入住三个月内,建宇公司应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由于建宇公司的责任,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马景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长春市规划局曾给建宇公司发函,要求建宇公司整改,补办手续。时至今日,建宇公司仍然不补办手续进行整改,马景芹认为建宇公司是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建宇公司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马景芹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建宇公司辩称:建宇公司至今没有为马景芹办理产权确实存在过错,但双方未约定在未办理产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法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且单就合同违约而言,马景芹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马景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国福与马景芹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日,林国福与建宇公司签订了(2001)长拆许字第114号协议32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宇公司为甲方即拆迁人,林国福为乙方即被拆迁人,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甲方拆除乙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甲方应安置乙方使用面积为38.18平米的住宅一套;甲方在原区域于2003年10月14日前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提供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大于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按建筑成本每平方米960元交纳自然增加面积款等内容。2004年9月20日,林国福去世。2005年12月25日,马景芹回迁入住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4栋1406室,回迁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为40.27平米。建宇公司于2015年8月20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房屋自然增加面积款2754元(2.8684平方米×960元),超出建筑面积款17659元(14.41-2.8684平方米×1530),马景芹于2006年5月16日,向建宇公司缴纳增加面积款共计20413元。因时至今日,建宇公司以星宇名家小区15栋房屋需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工作尚未结束为理由,仍未将回迁住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马景芹诉讼来院。
另查,林国福的父亲林树怀于2006年去世,母亲单秀平于2008年去世。林国福与马景芹生有一子林宇润,林宇润表示放弃涉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联络单、交费票、据本院(2015)朝民初字第1799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景芹与建宇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宇公司以此协议已为马景芹安置回迁住房。关于马景芹主张按照房屋总价款318,867.3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损失10,000.00元,其依据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关案例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但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景芹从建宇公司处取得房屋是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通过所有权调换的回迁房屋并不是该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商品房,因此马景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本院2016年12月30日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景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马景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欣
审判员李林
人民陪审员魏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佳音
历审案例
同类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