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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9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4   阅读:

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安民初字第46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8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种化与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力标公司)、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溪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柏家、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耀龙、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种化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安溪县大同路东侧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址在安溪县××房被拆迁,原告选定安溪县中山路135号“阳光城”4#2805室作为安置房,建筑面积123.62平方米,价款314732.4元,上述安置房应在2011年5月30日交付,并约定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原告、被告安溪房产公司应提供安置房的相关书证材料,供被告福建力标公司向产权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安置房已于2011年7月15日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供上述安置房相关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原、被告签订的《安溪县大同路东侧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135号阳光城4号楼25层2805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福建力标公司支付给原告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金(以房款314732.4元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福建力标公司提交办证资料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现暂定为38225.7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日数计算)。被告安溪房产公司应对上述逾期办证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135号阳光城项目总登记,原告目前也已经取得安置房产权证书,因此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力标公司辩称,1.并不是被告福建力标公司的原因导致诉争房屋逾期办证,根据被告力标公司与原告黄种化、被告安溪房产公司签订的《安溪县大同路东侧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与被告安溪房产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不承担责任;2.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不是基于普通市场行为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不适用商品房屋买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拆迁安置房屋并没有强制性办理产权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安溪房产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充协议》也并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的具体期限,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逾期办证致使其遭受相关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安溪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针对被告安溪房产公司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诉词属于偷换概念、自相矛盾、混淆是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原告诉称的“逾期办证”问题是被告福建力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福建力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溪房产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其他人承担责任。被告安溪房产公司不是开发商,没有办证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安溪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种化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补充协议书》、结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两证”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双方未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4.物业发票两张,以此证明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交房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福建力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所证明内容其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福建力标公司是协助办理并不是负责办理产权证,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福建力标公司的义务。

被告安溪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的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证据3所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办理产权证是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的文件到相关部门备案,不存在协助办证的问题;对证据4,被告安溪房产公司认为其对具体交房时间不清楚,这是原告与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之间直接交接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力标公司和被告安溪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福建力标公司、被告安溪房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6月20日,原告黄种化(被拆迁人、简称乙方)、被告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人、简称甲方)、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单位、简称丙方)三方分别签订《安溪县大同路东侧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原被拆迁房屋址在原××城镇××号房屋,应安置住宅建筑面积63.6平方米;乙方选定安置安溪县中山路135号“阳光城”,建筑面积123.62㎡,安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14732.40元;甲方拆除乙方房屋补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13095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给甲方款项共计人民币201637.40元;甲方应于2011年5月3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乙方;安置房交付使用后,甲方、乙方应提供安置房的相关书证材料,供丙方向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签订后,乙方已于2011年7月11日向甲方支付应补金额人民币201637.40元。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在安溪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135号阳光城5#,3#,6#,商场,店面,2#,1#,4#项目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安溪县大同路东侧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黄种化与被告福建力标公司、安溪房产公司已互补结清安置房款。被告福建力标公司作为安置房的建设、施工单位,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因被告福建力标公司未及时提供办理产权资料给登记机构备案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取得预期的安置房产权属证书,对此,被告福建力标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安溪房产公司作为拆迁人,尽管不是安置房的建设施工单位,根据原、被告三方的协议约定其仍应履行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证的义务。被告安溪房产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三方对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福建力标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和被告安溪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总房款人民币314732.4元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福建力标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安溪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总房款人民币314732.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黄种化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上述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志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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