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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94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5   阅读:

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13民终9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斌、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河新城公司无条件向洪斌交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名郡小区3幢1404室房产,并协助洪斌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权属手续;2.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住建局向洪斌连带支付因运河新城公司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494.96元(124.58平方米×12元/平方米)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洪斌与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签订《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该认购确认书载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为124.5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位于西苑小区3号楼1404室,面积为119.5平方米,价格为391960元,交付时间为签订协议后24个月。审理中各方一致认可《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虽约定为西苑花园小区,但实际为西湖名郡小区。该认购确认书认购说明第2条约定:“本确认书签订后,于24个月内交房,逾期交房的,自超出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洪斌与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签订《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结算证明》载明洪斌房屋征收补偿款405888元,其中391960元作为购房款,13928元退还洪斌。涉案房产于2016年3月9日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洪斌要求运河新城公司无条件向其交付涉案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权属手续,运河新城公司同意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权属手续,但是否补交购房款,其另案处理。故是否补交购房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洪斌要求运河新城公司交付涉案房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洪斌要求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住建局连带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的请求,因征收部门为征收办,且其为独立核算的单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征收办。对于洪斌主张的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数额的问题,洪斌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的约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持。运河新城公司辩称其已通知洪斌办理交房手续,系其拖延导致未能交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洪斌不认可曾接到通知,故洪斌主张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支持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1494.96元/月(124.58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斌交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名郡小区3幢1404室的房产;二、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洪斌办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名郡小区3幢1404室房产的产权及土地权属手续;三、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斌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按照1494.96元/月计算;四、驳回洪斌对泗阳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运河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洪斌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运河新城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5月通过短信的形式向洪斌发出了交房通知,但洪斌均未予理睬。洪斌未及时接收涉案房产致使运河新城公司未能交房,故责任在于洪斌而非运河新城公司。因此洪斌主张的迟延交房责任也最多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斌辩称:1.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运河新城公司在交房时应当发出正式的通知书而非短信,而且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可以通过短信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况且在双方签订协议长达三四年的时间,运河新城公司如何确定洪斌一定可以收到短信通知?2.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应向买房人交付“两证”,但至今都未交付,故不存在其主张的交房之说。3.运河新城公司一再拖延交房,未能积极履行义务,损害了洪斌的利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征收办辩称:征收办不应当被列为被上诉人,当时产权调换确认书是三方合同,由运河新城公司承担交房义务。2016年3月、5月发出交房通知属实,不应当由征收办承担2016年3月、5月之后的安置费。

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运河新城公司的上诉与住建局无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运河新城公司为证明其于2016年3月、5月通过短信形式向洪斌发出了交房通知,向本院提交了18071697510号码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6日之间的短信详单,该详单上载明18071697510号码曾于2016年3月25日15时17分55秒向13951370475号码发送过短信。运河新城公司称18071697510号码可能系其公司销售人员的手机号码,13951370475号码系洪斌的手机号码。

被上诉人洪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征收办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由法庭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运河新城公司提供的短信详单只能证明18071697510号码曾于2016年3月25日向13951370475号码发送过短信,但运河新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短信的具体内容,故运河新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运河新城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6年3月、5月履行了交房的通知义务,洪斌予以否认,运河新城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运河新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运河新城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孙泳

审判员庄云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南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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