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191民初15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0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卫华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仰陵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兴、米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仰陵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村委会支付原告自2013年至今的过渡费1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西××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为西××村村民,在西××村有宅基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条件。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果核实后,在2011年1月23日之前签订协议的,拆除并腾清,经拆迁办验收合格,过渡费按照标准户3000元/月,一次性预付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拆除腾清,并经土地开发办验收合格,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过渡费,双方均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自2013年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过渡费,一直拖欠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西××村委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华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村村民。2009年西××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西××村委会将李卫华列为拆迁户。2011年1月5日,李卫华作为拆迁户与西××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启动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在2011年1月23日之前签订协议的,拆除并腾清(包括树木),经拆迁办验收合格,过渡费按标准户3000元/月,一次性预付两年,每户奖励50000元,一次性补助冬季取暖费3000元……评估价款31822元。合计补偿金额15682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卫华于2011年1月19日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腾清,双方签订《拆迁交房协议》。之后,西××村委会向原告李卫华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预付两年的过渡费72000元。后西××村委会停止向原告李卫华继续支付过渡费,故原告李卫华提起诉讼。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西××村委会尚未向原告李卫华交付拆迁安置房屋。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交房协议》、《房屋评估分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过渡费系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搬迁和临时安置住房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西××村委会在签订该协议时确定原告李卫华满足标准户条件,属于受领过渡费的人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协议按期拆除腾清房屋,被告西××村委会亦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李卫华发放包括2011年、2012年两年过渡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因被告西××村委会至今未向原告李卫华交付安置房屋,故应依协议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李卫华发放2013年1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过渡费16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卫华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过渡费1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