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104民初96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2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丽英诉被告广东省农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农科公司)、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盐业公司)、广东省戒毒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戒毒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维,被告省戒毒局委托代理人邓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农科公司、省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四路东华三巷6号4楼402房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产权登记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朱泉与三被告于1988年11月3日签订《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拆除朱泉所有的中山××路××里××号房屋并对其进行相关产权补偿及协助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在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后已实际占有并处分朱泉原房屋。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回迁确认书》及《收楼确认书》,确认原告接受三被告安排的位于中山××路××房作为回迁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继承了上述402房房产的全部产权。原告曾多次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事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三被告一直以无能力办理及其他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省戒毒局辩称:同意在其单位义务范围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涉案地块的拆迁是以被告省盐业公司为主导,由被告省戒毒局与省农科公司配合推进的。征地比例分别是:省盐业公司所占比例57.52%、省农科公司占19.51%、被告省戒毒局占22.91%,以后的所有的工作均是按照该比例进行分工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是三被告共同开发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与省农科公司前身签订的,应该是省农科公司负责原告的回迁工作,回迁工作是三被告共同委托一家名叫从化建筑有限公司负责的,被告省戒毒局认为如果要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话,该从化建筑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省农科公司无作答辩。
被告省盐业公司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农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由广东省农牧业技术开发公司改制而成,于2011年经核准由国有独资变更为法人独资。广东省盐业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于2014年7月29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省戒毒管理局。
1988年11月3日,原告及朱炳坤以代理人的身份(乙方)与被告省农科公司(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已办鉴证手续),其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中山××路××里××号房屋,甲方将广州市东华里地段新建房屋第四层楼由马路面数起第二幢坐北向南、建筑面积63.13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划归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
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5年1月12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记载,中山四路4-22号等地段住宅楼建设单位为三被告。
2007年9月30日,朱炳坤、汤卫亮与原告(共同作为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回迁确认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回迁中山四路东华三巷6号4楼402号套间,该套间建筑面积为77.0352平方米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收楼确认书》,共同确认自2007年11月1日起,上述单位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回迁使用;该单位面积比原签订协议面积增大13.9052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计,乙方应向甲方缴交增大面积购房款合计41715.60元。该款项在甲方将单元房屋交付给乙方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付。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将约定的增大面积购房款付清;被告于2007年9月将涉案回迁房交付给原告回迁;涉案回迁房现编门牌为中山××路××房。
2016年9月18日,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荔湾第1248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朱泉于1987年10月30日死亡、黄应芳于1987年1月17日死亡;上述二人死后遗下属共夫妻二人共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东华里二巷3号房屋一间,上述房屋已被拆迁,并补偿安置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东华三巷6号4楼6402号单元房屋……朱泉、黄应芳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朱丽冰、朱炳坤、朱丽英、朱炳基四人继承,其中朱丽冰、朱炳坤、朱炳基均已表示对上述遗产放弃继承权;上述朱泉、黄应芳的上述房屋遗产由朱丽英(即本案原告)一人继承,继承后,朱丽英占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朱炳坤以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省农科公司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被告省农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虽已于2007年9月将涉案房屋安置给原告回迁并作产权调换补偿,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省农科公司协助办证及承担办证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盐业公司及被告省戒毒局与被告省农科公司同为涉案地块的建设单位,故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省盐业公司及被告省戒毒局并非上述拆迁协议的签约相对人,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办证所需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省农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戒毒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同原告朱丽英前往房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东华三巷6号402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朱丽英名下的手续,所需登记费用由被告广东省农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原告朱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广东省农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戒毒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陈慧玲
人民陪审员郭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