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1民终59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材料是当时的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土地所在转交国土资源局办证过程中丢失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在1992年被拆迁,当时其所在的马庄自然村为其重新规划了新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2002年。后因马庄村为其办理新宅基地使用证将申报材料按照规定交到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土地所,该所在向管城区土地局上报过程中将申报材料不慎丢失,造成被上诉人就新规划的宅基地没有办理使用证。由于被上诉人二次所建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所以在郑东新区第二次拆迁时按照无证处理,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已按《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为被上诉人申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土地所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向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土地所要求行政赔偿,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安置被上诉人的责任。三、即使被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应得到拆迁补偿,被上诉人应得到安置,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征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也已以被上诉人爱人王海莉的名义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被上诉人又要求安置或进行拆迁赔偿属于重复要求。一审判决酌定每平方米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根据上诉人所在村拆迁时的安置补偿文件《管东新指[2007]27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96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一审被告辩称
赵国平辩称,一、1992年榆林村镇规划,涉及对被上诉人老院1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经村、组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榆林村负责为被上诉人在原××自然村另行规划一处新的宅基地,被上诉人上交原老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由村里负责为被上诉人申报、换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因原圃田乡土地所将被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丢失,宅基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造成2003年第二次拆迁时被上诉人在该新规划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按照无证进行了拆迁。所以,被上诉人的房屋两次进行拆迁,均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得到经济补偿和房屋安置,对此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根据有关法律和郑州市郑东新区拆迁回迁安置规定,五洲小区(指榆林社区、东周社区、小店社区、南岗社区、西刘庄社区)所有退休人员只要在该社区内,且有户口、退休证都可以分房,被上诉人妻子王海莉的户口长期与被上诉人不在一起,其户口于2006年2月迁至被上诉人的弟弟赵国学为户主的户籍上,并因此按照人口和退休证取得安置房一套与被上诉人诉请的拆迁补偿没有关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每平方米8500元确定拆迁补偿费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补偿标准应为每平方米960元没有任何依据,其提到的《管东新指[2007]27号文件》已经作废,2014年8月1日起郑州市各区全部实施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的规定。
赵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应按2016年2月份,郑东新区房价,每平米13956元,计120㎡,共计16743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因榆林村马庄自然村进行村镇规划,原告房屋在规划道路中间,故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经村两委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交申请后,村里负责给原告另规划一处新的宅基地,并由当时的副村长王长法负责给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新的宅基地上盖房居住并提交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材料,但该材料在转交过程中丢失,至今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致使原告赵国平新建房屋被无证拆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向郑东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社区居民赵国平,该村在92年村镇规划时,赵国平居住的五间平房约120㎡正在规划道路中间,经村两委和第一村民组干部与赵国平协商拆除赵国平的五间平房,不赔偿赵国平经济损失,由赵国平写申请,村里负责给其在原××自然村东头路东规划一处新宅基地(长14米,宽12米)并由村里副村长王长法负责给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副村长王长法把申请、村证明材料交到圃田乡土地所,由于乡土地所转交管城区土地管理用地科。但在办理使用证时,材料被转交丢失,当时房屋已经盖成。因无证造成二次拆迁。至今赵国平的住房问题没有解决。后边附有当时村组干部的证明材料都属实。请给予解决赵国平的住房问题。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榆林村委会的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榆林村委会庭后于2016年7月20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显示,“马庄村拆迁安置房屋已经安置完毕,没有空闲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材料在转交过程中丢失,且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该院认为,原告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条件。鉴于被告所述,“马庄村拆迁安置房屋已安置完毕,没有空闲房屋”,该院对原告以拆迁补偿款的形式进行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有榆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面积120㎡予以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每平米的价格,鉴于拆迁安置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其价格不能按市场价进行估量,该院考虑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每平米的补偿价格为8500元。故原告请求的上述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0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国平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9元,由原告赵国平负担1869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东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4]154号)、《五洲新村第二批安置人口界定办法》(管东新指[2007]27号),证明拆迁补偿的价格应为每平方米960元。(二)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建设征用地补偿费用结算总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已经以被上诉人的妻子王海莉的名义对被上诉人补偿了一套房子。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一)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东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14]14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东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作废;对《五洲新村第二批安置人口界定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被上诉人起诉的是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而以上材料都是商都路办事处出具的。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拆迁补偿,该文件颁布的时候本案的拆迁行为已经结束,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原××自然村东头路东修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由原榆林村、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后规划给被上诉人使用,2003年拆迁前该房屋一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因办理被上诉人该处宅基地使用证的材料在申报过程中发生丢失及丢失发生在原圃田乡土地所转交材料过程中而在本案中免责。现被上诉人在1992年规划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因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被按照无证拆迁,且没有得到应有的拆迁补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诉请以拆迁补偿款的形式要求上诉人进行补偿,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已通过向被上诉人的妻子王海莉安置一套房屋的形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拆迁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适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每平方米96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依据不足且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9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审判员赵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