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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138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6   阅读:

审理法院:云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923民初13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2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香江公司为原告王建平立即报装开通天然气;2、由被告香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云棉棚户区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香江公司承建原告王建平位于原云梦棉纺厂老八栋房屋的拆迁还建事宜。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了《凤凰城一期拆迁安置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了凤凰城一期还建拆迁的房屋。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建交房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交付款项中包括天然气报装费2200元。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还建房屋后入住并按时缴纳物业费用。截至目前,被告香江公司一直未取得该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也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未按约定为原告报装天然气。鉴于被告香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建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香江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云棉棚户区改造《合同书》中没有关于报装开通天然气的约定内容,更没有报装开通天然气的时间期限约定,且被告在收取天然气报装费用时未承诺具体的开通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报装开通天然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方在诉状中称被告交付未达到交付条件的物业也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交付的房屋应当达到的具体标准。同时,双方在实际办理房屋交付过程中,原告方均签署了《房屋交接书》、《业主房屋验收表》、《业主登记表》、《业主资料签收表》,这些资料内容均证实原告接收和认可了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业主资料签收表》中明确记录了原告方已经收到了《住宅(商业)使用说明书》、《住宅(商业)质量保证书》,这些文书就是国家规定的房屋验收标准文书。原告方收到这些文书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表明原告接受和认可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3、天然气未开通是多种客观原因形成的。由于被告与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支付余下款项,否则不予进场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筹集资金支付了一百多万元合同价款,但由于房屋销售不顺利,其中包括部分业主至今仍然下欠大量购房款,致使被告无法筹集到更多的资金支付余下款项,中燃公司便停止了施工,致使原告等部分业主天然气安装没有顺利进行。后经反复协商,双方约定交一部分开通一部分。现被告仍然在积极推进房屋销售和清收欠款业主的下欠费用,力争尽快解决已经缴纳报装费用业主的天然气开通事宜,但因无法预料进展状况,被告不能确定准确的天然气开通时间。

原告王建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香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保障性住房·棚房区改造合同书》、《凤凰城拆迁安置房源认购协议》、《还建交房结算单》,证明原告王建平认购了还建安置房并办理交房结算事宜,结算单明确记载了收费项目中有报装天然气的相关费用;证据三、被告香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清了天然气和水表报装费用合计2600元;证据四、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整改通知书》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等其他还建房屋业主多次向房管部门投诉要求被告香江公司报装开通天然气的事实。

被告香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被告香江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障性住房·棚房区改造合同书》,证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天然气报装开通的事项及时间期限等内容;证据三、《房屋交接书》、《业主房屋验收表》、《业主登记表》、《业主资料签收表》,证明被告香江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交付标准;证据四、被告香江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证明中燃公司以被告香江公司下欠合同价款为由停止施工的事实;证据五、《还款承诺书》、《欠条》,证明部分还建房业主下欠大额购房款,导致被告香江公司缺乏资金不能及时交付中燃公司合同价款,也就无法履行开通天然气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香江公司对原告王建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王建平对被告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部分业主下欠购房款与本案原告无关。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主要涉及被告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及证据五,本院认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系被告香江公司与案外人中燃公司签订,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还款承诺书》和《欠条》反映的欠款事实与本案原告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香江公司拟对云梦县城关镇西大路原棉纺厂云棉棚户区进行房屋改造。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香江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保障性住房·棚房区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位于原云梦棉纺厂老八栋房屋进行拆迁还建。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了《凤凰城一期拆迁安置认购协议》。2016年1月22日,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香江公司办理了还建房屋结算事宜。被告香江公司向原告王建平出具还建交房结算单上除载明还建房屋房号、房屋价款等事项之外,另载明天然气和水表报装费合计26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王建平向被告香江公司交纳天然气和水表报装费2600元,被告香江公司向原告王建平出具收款收据。其后,被告香江公司一直未将原告王建平交纳的天然气报装费2200元支付给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开通管道燃气。原告王建平等部分还建房业主多次找被告香江公司并向相关部门投诉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香江公司签订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合同书》及《凤凰城拆迁安置房源认购协议》中虽没有关于报装开通开然气的约定,但双方在办理还建交房结算时,被告香江公司要求原告王建平一并交纳天然气报装费,该行为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王建平随后向被告香江公司交纳天然气报装费,被告香江公司为此负有将原告王建平交纳的天然气报装费2200元支付给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开通管道燃气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具体开通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王建平向被告香江公司交纳天然气报装费后,多次找被告香江公司并向相关部门投诉,但被告香江公司一直未予履行。被告香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建平要求被告香江公司立即履行将原告王建平交纳的天然气报装费2200元支付给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开通管道燃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原告王建平交纳的天然气报装费2200元支付给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开通管道燃气。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艳军

人民陪审员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涂桂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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