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3民终7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12
审理经过
(以下简称地博公司)、宋振帮、宋铁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奎,被上诉人宋振帮、宋铁友到庭参加诉讼,地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文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振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振帮在原审法院诉称:宋文奎与其父宋铁民(2013年03月17日去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2.5口人的土地。2014年02月,宋文奎、宋振帮、宋铁友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地上物被地博公司拆迁。宋振帮、宋铁友在未征得宋文奎同意的情况下与地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地博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129万元,由宋振帮领取。其中涉及处分宋文奎部分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效。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地博公司、宋振帮、宋铁友连带给付房屋补偿金529200元。
地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房屋是宋振帮的,动迁时我公司多次问过宋振帮被征收的财产有无其他人的份额,宋振帮答复没有。我公司不同意宋文奎的诉讼请求。
宋振帮在原审法院辩称:地博公司拆迁涉及的房屋都是我的,财产都由我管理。我于2011年05月建189平方米砖瓦房,2000年我建了一处78.81平方米的房子。这二所房都没有建房手续,也没有房照。189平方米的房子所占的土地是分到我们13口人名下的地,我不同意宋文奎的诉讼请求。
宋铁友在原审法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对宋文奎提交的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明,宋文奎系该村一屯村民,宋铁民、宋文奎承包的土地坐落在二节地,该地有一处189平方米的住宅,该住宅被地博公司于2014年02月征占。地博公司以不属实为由有异议,宋振帮以土地是宋铁民、宋文奎的,但房子是本人建的为由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范家屯镇铁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在宋铁民、宋文奎承包的土地上建有189平方米的房子,不能证明该189平方米房子的所有权的权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14年2月24日地博公司与宋振帮、宋铁友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主房78.81平方米按1:1.5、主房189平方米按1:1比例补偿,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800元,双方对该协议均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书所认定的宋文奎及其家庭成员拆迁补偿利益界定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主房78.81平方米(1:1.5),主房189平方米(1:1)。按协议约定两处房屋为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因为实物补偿是否履行无法确定,可折成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860202元【(78.81平方米×1.5+189平方米)×2800元】。宋文奎、宋振帮、宋铁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处房屋归各自所有。建房时,宋文奎与其父宋铁民、宋振帮与其妻张桂岩、宋铁友系同一家庭成员,上述财产应视为家庭成员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为便于履行,应当货币补偿,按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宋文奎及其家庭成员拆迁补偿利益界定为860202元,按其家庭成员5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172040.40元。宋铁民现已死亡,宋铁民应分得的份额系宋铁民遗产,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继承宋铁民遗产问题可另行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宋文奎系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庭审中宋文奎明确表示认可宋振帮、宋铁友与刘殿臣于2014年02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方案。地博公司应用货币补偿方式给付宋文奎房屋补偿款172040.40元。综上所述,宋文奎要求地博公司给付房屋补偿款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地博公司已将此款给付宋振帮、宋铁友,但在履行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吉林省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文奎房屋补偿款172040.40元。二、驳回宋文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文奎、宋振帮、宋铁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处房屋归各自所有。建房时,宋文奎与其父宋铁民、宋振帮与其妻张桂岩、宋铁友系同一家庭成员,上述财产应视为家庭成员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中,宋文奎及其家庭成员拆迁补偿利益界定为860202元,按其家庭成员5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172040.40元。宋铁民现已死亡,宋铁民应分得的份额系宋铁民遗产,对于宋铁民遗产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宋文奎系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宋文奎主张全部的拆迁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文奎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上诉人宋文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玉国审判员谭贵林审判员崔巍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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