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09民终7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改兰与被上诉人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改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亮,被上诉人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改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院认为
1、一审法院判非所诉。上诉人一审诉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给付上诉人80平方米安置房。而一审法院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是关于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判决土地、房屋未经相关部门确权,不属本院审理范围,驳回诉求,明显错误。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求的是请求判令履行协议,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一审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即土地权属争议,明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3、一审确认案由不当。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一审确定案由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明显错误。因为《协议书》为双方达成协议,并无纠纷何需解决。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就应判决履行,案由就应定为合同纠纷。
4、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就属于案件起诉程序问题,不属于诉讼实体权利,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5、本案争议的焦点说明
上诉人赵改兰原为忻府区匡村村民,1990年下半年,匡村村委规划村民宅基地时,将上诉人在麻家南一巷的二间瓦房及0.2亩宅院兑换至建设南路65号(12米×12.5米)内有旧场面房两间。因建设南路63号院为李贵亮宅院,李贵亮《土地证》、《房产证》的划图中均明确表明西为:西邻李成根(李成根为65号院)。而后村委反悔,拒不给赵改兰办理相关宅基地使用手续。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建设南路65号土地使用权纠纷经十余年行政诉讼,最后于2013年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关于原告赵改兰之夫李成根土改时分得的两间瓦房及0.2亩宅基地的归属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经有关部门处理。
二审裁判结果
以上情况证实:赵改兰土改时分得两间瓦房及0.2亩宅院在村委置留。2014年政府拓宽建设南路工程时,赵改兰请求处理原村委置留的两间瓦房及0.2亩宅基地的归属问题。2014年2月23日村委指认相关部门确认后出具一份《征迁确认表》,内容为征用赵改兰72平方米宅基地,房屋为10.432平方米(实际丈量)。为此忻州市人民政府城区改造建设南片区分指挥部及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上诉人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忻州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为:占地72平方米,建筑面积10.432平方米,被拆迁宅基地转换安置房79.2平方米,被拆迁(房产)宅院补偿费9858.5元,其他构筑物补偿9702元,搬迁回迁费156.5元。是上诉人的两间房与0.2亩宅基地的部分补偿。
但村委原置留赵改兰的0.2亩宅基地,村委在政府拆迁中仅给付赵改兰置留土地72平方米,(0.2亩折算133.4平方米),仍有61.4平方米土地在村委置留。经上诉人与村委多次协商,在双方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在2014年3月17日由村委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新建道路(建设南路)。
"涉及赵改兰《李成根之妻》的宅基问题,在安置小区内为其无偿提供80平方米的安置房,再无纠葛"。故赵改兰留在村委的0.2亩宅基地及两间房的归属问题得以全部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毫无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的是双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何需土地确权。一审法院认定房产、土地确认毫无道理!以土地、房产确权驳回上诉人诉求,明显错误。
另本案上诉人与政府拆迁补偿,毫无纠纷,诉请也无任何涉及政府拆迁问题,而一审以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更为错误!
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由村委给付80平方米安置房随后反悔的合同纠纷,与拆迁补偿毫不沾边,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赵改兰于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赵改兰与丈夫李成根(已故)原为忻府区匡村村民。丈夫李成根土改时分得匡村麻家南一巷瓦房两间及0.2亩宅基地。1990年,匡村村委与李成根协商将李成根两间正瓦房,宅基地0.2亩由村委兑换至建设南路65号。但未书写协议书。事后,因村委人事变动,反悔此安排。从2000年开始,双方引发纠纷。2004年,原告向忻府区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忻府区人民政府2004年作出忻府决字(2004)2号行政决定书。认定:赵改兰对建设南路65号院无使用权。后经十余年来,忻府区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作出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又提起再审,经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忻府区人民政府原行政处理决定。并认为:"关于原告赵改兰之夫李成根土改时分得的两家瓦房及0.2亩宅基地得归属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经有关部门处理"。2014年忻州市改造建设南路时,涉及到赵改兰的0.2亩宅基地及两间瓦房的归属问题未予处理,致使建设南路改造工程不能顺利进行。为此忻州市人民政府改造建设南片区分指挥部及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原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忻州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为:占地72平方米,建筑面积10.432平方米,被拆迁宅基地置换安置房79.2平方米,被拆迁(房产)宅院补偿费9858.5元,其他构筑物补偿9702元,搬迁回迁费156.5元。是原告得两间房与0.2亩宅基地得部分补偿。故2014年3月17日,被告匡村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内容为:"涉及赵改兰(李成根之妻)得宅基地问题,在安置小区内无偿提供80平方米的安置房,再无纠葛。"并书写了协议,有匡村村委加盖了公章,并有村委承办人葛振原、米保安签名、原告签名捺印,原告的继承人三个儿子李贵勇、李贵明、李贵亮签名捺印。使原告得两间房及0.2亩宅基地得归属问题得到了较为满意的结果。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底,政府已在安置小区对2014年安置户的安置房已兑现。而被告匡村村委拒不履行协议在安置小区内无偿提供给原告80平米安置房。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辩称,2104年,忻州市建设南路拓宽改造时,涉及到被反诉人赵改兰0.2亩宅基地和10.432平方米建筑的拆迁补偿款安置。当时,按照属地原则,做被反诉人的拆迁工作主要是由反诉人完成,在做通被反诉人的拆迁工作,被反诉人同意以其0.2亩宅基地与80平米得安置房置换后,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达成后,在健康小区已交付给被反诉人79.2平米的安置房。如今,被反诉人利用拆迁指挥部与反诉人沟通不够分别与其签订安置协议书的漏洞重复主张权利,要求再交付其一套80平米得安置房。反诉人认为,涉及被反诉人拆迁的宅基地只有0.2亩、建筑物10.432平米,无论拆迁补偿安置主体是谁,被反诉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利只能享有一次。不应该重复。而被反诉人在2014年3月10日与忻府区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又采取欺诈手段于2014年3月17日与反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一块0.2亩宅基地签订了两份合同,补偿置换了两次。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补偿置换了两次。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无效,并判决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改兰与丈夫李成根(已故)原为忻府区匡村村民。李成根土改时分得匡村麻家南一巷瓦房两间及0.2亩宅基地。1990年,匡村村委与李成根协商将李成根两间正瓦房,宅基地0.2亩由村委兑换至建设南路65号。但未书写协议书。2004年,原告向忻府区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忻府区人民政府2004年作出忻府决字(2004)2号行政决定书。认定:赵改兰对建设南路65号院无使用权。后由忻府区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作出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又提起再审,经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忻府区人民政府原行政处理决定,并认为:"关于原告赵改兰之夫李成根土改时分得的两家瓦房及0.2亩宅基地得归属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经有关部门处理"。2014年忻州市改造建设南路时,涉及到赵改兰的0.2亩宅基地及两间瓦房的归属问题未予处理,致使建设南路改造工程不能顺利进行。为此忻州市人民政府改造建设南片区分指挥部及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原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忻州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为:占地72平方米,建筑面积10.432平方米,被拆迁宅基地置换安置房79.2平方米,被拆迁(房产)宅院补偿费9858.5元,其他构筑物补偿9702元,搬迁回迁费156.5元。是原告分得两间瓦房及与0.2亩宅基地的归属问题。故2014年3月17日,被告匡村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内容为:"涉及赵改兰(李成根之妻)得宅基地问题,在安置小区内无偿提供80平方米的安置房,再无纠葛。"并书写了协议,有匡村村委加盖了公章。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底,政府已在安置小区对2014年安置户的安置房已兑现。而被告匡村村委拒不履行在安置小区内无偿提供给原告80平米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关于其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因其土地及房产使用权及所有权未经相关部门确权,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撤销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土地房产补偿事宜的协议的反诉请求,亦因该协议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审查范围,法院亦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驳回原告赵改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2014年3月10日忻州城区基础实施建设工程南片区分指挥部及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赵改兰签订的《忻州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2014年3月17日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为赵改兰无偿提供80平米的安置房意见,两者是否为同一回事。
上诉人赵改兰(代理人李贵亮)认为,2014年政府拓宽建设南路时,涉及到拆迁李贵亮的宅院,李贵亮提出要求处理赵改兰原在麻家南一巷2间房0.2亩宅基地兑换后的归属问题。村委见到忻府区法院(2013)第1号行政判决书后,着手解决处理落实0.2亩宅基地的归属,村委会在李贵亮房东面有一块72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有由赵改兰出资建的临时建筑,经政府确认,并填写了征迁确认表,以征迁赵改兰72平方米土地,房屋建筑面积10.432平方米,政府与赵改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后,赵改兰因0.2亩宅基地政府仅给72平方米补偿,剩余尚欠64.1平方米宅基地未能解决,又多次找村委处理。故村委会在2014年3月17日双方达成处理意见,书写了一份"协议书":"涉及赵改兰(李成根妻)的宅基地,在安置小区内为其无偿提供80平方米的安置房,再无纠葛"。
被上诉人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认为,2014年3月,按照市征迁总指挥部及南片区分指挥部的安排,村委对建设南路涉拆迁户进行了摸底登记工作,涉迁的李贵亮以未给其母亲解决多年来麻家街南一巷的祖遗宅院的问题为由,拒绝配合征迁工作,经村委、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做工作李始终不答应,并将其80多岁的老母亲(赵改兰)从太原叫回,并住在涉拆房内缠诉。多次做工作无果后,村委向指挥部进行了汇报。为了保证按期拆除,保证时间节点与其它指挥部同步,经办事处领导与村相关人员研究并报征迁指挥部同意,为了解决赵改兰多年以来的上访案件,本着息诉罢访的原则,为赵改兰在健康小区免费提供一套八十平米住房。并于2014年3月17日与其家人:李贵明、李贵亮、李贵云及李贵亮之妻杨先弟签订了处理意见。关于其起诉、上诉中提到的时间差问题,2014年3月17日村委出具提供80平米的安置房意见的签字时间为真实时间。征迁协议按照征迁时当时的实际是先征迁后补偿,本案的征迁协议实际是2014年6月中旬签订的,但为规范将协议上日期标注提起到了2014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村委会出具的"涉及赵改兰(李成根之妻)的宅基地问题,在安置小区内为其无偿提供80平方米的安置房,再无纠葛"的意见,村委应当履行协议,无偿给其80平方米的安置房。村委则认为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无偿提供80平方米的安置房意见与2014年3月10日忻州城区基础实施建设工程南片区分指挥部及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赵改兰签订的《忻州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房是同一回事。上诉人仅凭村委会的意见主张权利,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获得本院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的适当性。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改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梁晓峰
审判员田青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