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津0105民初21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31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中心)、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宁、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霍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配合我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靖××号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新××里××三间平房原来是我奶奶寇振英名下的私产房屋,我奶奶在1989年死亡,我爷爷先于我奶奶死亡,我奶奶死亡后上述平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使用人一直是我父亲王钟沽、母亲王金兰、弟弟王庆和我。1997年,上述房屋拆迁,因为我父亲户口没有在这三间平房内,所以拆迁时由我母亲与被告拆迁中心在1997年12月23日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当天预交产权费5000元。签完协议后,1999年安置的房屋分配下来了。1999年10月22日,被告拆迁中心把分配单上的名字从我奶奶改成了我和弟弟王庆,我遂拿着分配通知单向被告拆迁中心交纳了购买房屋的所有费用。1999年10月28日,我们一家做了三份见证,内容分别是我叔叔王钟津放弃三间平房的继承以及我父亲将三间平房分别给我和弟弟王庆。被告拆迁中心给我们开具了收据、发放房屋,我也搬进天津市河北区靖××号房屋居住至今。由于二被告一直没有给我办理产权证,经过多年催讨至今无果,所以起诉至法院。
被告拆迁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联翔置业辩称,原告房屋拆迁安置的问题我公司不清楚,因为原告其他手续不齐全,例如没有交款手续、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且因原告没有给齐房款所以我公司没有税务局交税的税单,故没有办法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二经路××#私产房屋三间产权人系寇振英,寇振英子女王钟沽、王钟津于1998年5月23日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由王钟沽给王钟津现金32000元,平房改造异地安置由王钟沽搬住。1999年10月28日,经天津市精诚律师事务所黄玉玲律师见证,王钟津对上述三间房屋放弃继承,王钟沽做出声明将上述三间房屋变更至其子王桓、王庆名下。1997年12月23日,被告拆迁中心(甲方)作为拆迁人与王钟沽之妻王金兰(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使用房屋坐落河北区东二经路××#私产房屋三间,居住面积41.27平方米,安置在靖江小区偏单独单各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2平方米。当日,王金兰向被告拆迁中心交纳安置两套房屋的预交产权费5000元。房屋拆迁后并经原告选房确认,安置房屋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靖江安居小区D座4门507-510号,现该地址核定为天津市河北区靖××号(讼争房屋)。1999年10月22日,王金兰向被告拆迁中心交付讼争房屋产权费、超出面积款及一户一表费后,被告拆迁中心为原告出具收据。讼争房屋于1999年还迁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拆迁中心持有(作为证据提交本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天津开发区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附记中载明:“属于经济适用房计划。该房已经预售给王恒,转让手续费已经交齐,票号:3502188”。2017年4月17日,被告拆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中心提交的坐落河北区靖××号房屋的房权证河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页载明的该房屋已预售给王恒,登记时书写存在笔误,应为王桓”。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拆迁中心对原告祖产房屋进行拆迁后,原告最终被安置到现天津市河北区靖××号房屋,且已交齐该房屋的产权费及配套费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二被告分别作为拆迁安置单位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原告交齐相应费用后,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桓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靖××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名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桓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凌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