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7)苏0303民初25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8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303民初25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7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生琴与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被告徐州市宏晨物资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生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被告宏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营损失、搬迁费20.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3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港南小区10#营业房面积130平方租于原告使用。每三个月交一次租金,先交后用,合同每年签订,2016年初,两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宏晨公司辩称,原告李华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我们曾经和对方有过书面协议,根据我们之间的书面协议的第九条的约定,不涉及拆迁安置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国务院590号令第二条之规定,征收主体和被征收主体,被征收的主体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590号令第十七条之规定,停产停业的损失及搬迁费用或者涉案房屋的补偿均应由被告享有,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明确表明自有房屋的租赁服务,根据该租赁服务可以看到作为被告方的经营,只是将涉案房屋出租收取相关租金,即为经营,根据590号令应当获得相关的权利。李华信至今仍拖欠被告的租金长达七个月以上,最后交纳租金的时间,在我们多次催促之下李华信于2017年2月25日补交2016年6至8月份租金。根据原告的诉状所称,当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应为不定期的租赁,应当是先交租金后使用,但是原告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原告方不得无故拖欠租金,否则被告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该条款是对违约方的一种限制。鼓楼区住建局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应合法有效。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李华信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其违约在先,同时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再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本案被告,其向法庭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营业房一处,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房租每季支付一次,不得无故拖欠,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履行期间,如遇自然灾害、国家政策拆迁及商业开发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本合同不得随意终止,否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给予月租金1-2倍的补偿。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6年6月至8月的房租1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于2017年1月26日从承租房屋中搬出。

2016年6月13日,被告(乙方、被征收人)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甲方、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约定:因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二环北路站项目需要,根据鼓楼区人民政府徐鼓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甲乙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征收的房屋位于徐州市××小区××楼底层××#、××#室,建筑面积305.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乙方自行过渡,甲方一次性支付三个月过渡费。乙方被征收的房屋补偿总额为4936253元,其中房屋价值4425400元,附属物36624元,搬迁、过渡、奖励等费用31689元,停产停业损失442540元。乙方自收到被征收房屋补偿的相关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应完成搬迁。本协议签订后,因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使用权等产生纠纷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方称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底,房屋征收补偿款4936253元于2017年5月已领取。

原告明确其主张营业损失、搬迁费的依据为:国务院590号令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中规定的经营人的营业损失应予以补偿,征迁单位在征迁公告中也明确规定损失按照补偿总额的10%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得本案诉争的搬迁费、营业损失等补偿,被告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取得案涉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依据拆迁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可依据与房屋所有权人事先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华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为2210元,由原告李华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守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晨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