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6)辽0214民初389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1   阅读:

审理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14民初38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15

审理经过

原告万明久诉被告大连荣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久、被告大连荣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3期9号),该协议中第八条双方约定的补充条款第7条中,明确约定甲方给乙方门前口粮地补偿2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已占有和使用该地块,但补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拆迁补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答辩人实际已按照回迁补偿协议及交房费用等进行清算完毕。原告若认为被告未履行支付口粮地补偿款义务,则其付款请求诉讼时效应以此为始点计算两年,原告现就此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且前述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系因案涉补偿款根本不存在欠款事实,答辩人与原告间的拆迁补偿费用已经结清,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3期9号,以下简称“协议”)及其补偿协议中的约定,答辩人应支付原告:面积差额(284㎡-244.87㎡)*2600元="101"738.00元,楼层差价28784.00元,口粮地补偿金20000元,共计150522.00元。因原告一直占用案涉拆迁房屋,未有搬迁及租住安置过渡房屋的情况,故协议中约定的搬迁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予以支付。而在双方实际履行清算账务的过程中,答辩人于2012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三套住宅(分别为2-3-3-2、6-1-2-2、6-1-2-2),面积共计244.87㎡及一个车库,并向原告支付了16.4万元(其中,答辩人将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差额单价从2600元提升补偿至3200元,其他补偿以搬迁费名义给与10000元),而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了维修基金、物业等税费共计169565.00元,就此,双方就拆迁补偿及交房相关事宜清算结账,互无拖欠。该节事实有结算当日原告签字的付款及收款凭证证明。依照《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价款等合同条款。基于答辩人实际上比协议约定的多补偿了原告壹万伍仟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在答辩人支付其16.4万元补偿款及明细的《付据》上签字,同时在结算清账过程中向答辩人支付5565元差额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很明确的得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结清双方就该拆迁补偿及交房的账务这一结论,原告对双方的结账方式和金额是认可并接受的,否则原告跟不可能同意向答辩人支付差额5565元,现在时隔4年之久,原告出尔反尔提起诉讼,令人费解。3、原告履行拆迁补偿合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腾空搬迁房屋并交付给答辩人,实际上原告一边得到答辩人产权置换补偿的三套房屋及一个车库,一边并未清空房屋并实际占有长达6年之久至今拒不腾退,本年年初答辩人再三催促未果,欲强行腾退,还被原告阻挠至公安局,现依然有案底可查,答辩人对此保留追究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本已与答辩人结清拆迁补偿及交房款项,现在出尔反尔,违背客观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答辩人恳请依法公正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拆迁协议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期9号,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中第五条乙方搬迁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第一款:乙方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腾空被拆迁房屋,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房屋及公共设施。第八条补充条款中第7条中,明确约定甲方给乙方门前口粮地补偿2万元。双方在实际履行清算账务的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三套住宅(分别为2-3-3-2、6-1-2-2、6-1-2-2),面积共计244.87㎡及一个车库,并向原告支付住宅差价28784元和面积差价(284㎡-244.87㎡)*3200="125"216.00元、搬迁费1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6.4万元,原告万明久均在被告的两张付据上签字。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万明久又以收房及费用为由向被告支付1695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拆迁协议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期9号)两份,原告提供回迁户收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由被告提供2010年10月17日有原告签字的《付据》两份、2010年10月17日《专用收款收据》(0034902)一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三份、房屋面积明细表两份、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明久与被告大连荣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3期9号)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的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需要腾空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且原告于规定日期前未及时腾退该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需另行支付协议第八条第七项的2万元口粮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已向原告支付16.4万元的两张付据及原告向被告又额外支付5565元差额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结算清账过程中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结清双方就该拆迁补偿及交房的账务这一结论,原告对双方的结账方式和金额是认可的。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价款等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最后,案涉拆迁补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被告实际已按照回迁补偿协议于2012年10月17日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并使用,同日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及交房费用等进行清算完毕,且在前述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尹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邴玉珍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