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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81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4   阅读:

审理法院:绥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1421民初8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8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万喜诉被告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万喜,被告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夏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薛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产权调换楼房;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被告因商业开发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自有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门市房于2015年交工。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楼房未开工和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并限期交付原告的楼房,仅以给付过渡费为由,在合理期限内系情有原,超出合理的施工周期,时至今日已有六年未交工,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楼房,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即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因厂区扩建项目需要,经审查批准,领取了(绥动)拆许字(2006)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许可证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第四条,甲方将坐落在“绿野华庭”小区10#楼3.9m开间门市房一层约62㎡,一二层约124㎡,绿野华庭小区9#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96.39㎡,二单元车库两个,“海天帝景”小区1#楼东一单元17层西户117.33㎡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给乙方。第六条,乙方保证在2011年7月16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门市房2015年底交工。第九条,……甲方超过期限未交工,按规定付给乙方过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只将住宅房屋交付给原告所有,而产权调换的门市房未向原告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回迁门市房屋,属违约行为,但因被告对涉诉房屋尚未建设,本院无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已对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损失情形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无法律依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万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薛万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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