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2-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尚春因与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被上诉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区西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办于2013年1月28日张贴了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区西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和房屋附属物拆迁估价一览表。2012年12月11日征收办、胡尚春双方经协商,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胡尚春同意评估结果,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办于2012年12月25日将赔偿款打入徽商银行户名为胡尚春的存单,该存单胡尚春收后又退回。合同约定的胡尚春应搬迁的义务没有履行而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征收办、胡尚春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征收办要求胡尚春搬迁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尚春认为所拆迁房屋系其父胡全生所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胡尚春于十日内将位于蒙城县××镇望月社区××鲲鹏××路××号的房屋搬空(注:该院先予执行过程中,己对位于蒙城县××镇望月社区××鲲鹏××路××号的房屋搬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征收办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尚春上诉称:征收办不具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在该次征地中,征收人是蒙城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蒙城县城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但是签订协议的却是征收办,征收办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手续,不具备签订协议和诉讼的主体资格。胡尚春也不具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合同中房屋是胡尚春的父亲胡全生于1992年在土地证中的其他土地0.62亩上所建,胡尚春只是居住,建房时,胡尚春才19岁,正在上学,无能力建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依据违法。蒙城县人民政府在征收风险评估及防范预案中已经说明,征收的区域属于望月、刘桥两个社区,共占地2803.5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经国务院批准,因无批文,系违法征收,由此产生的房屋征收赔偿协议书均是无效的。《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区西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效力待定,胡尚春的房屋位于该决定的征收范围,李强等人已经对决定申请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并受理,虽然复议决定维持,但当事人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由此该决定效力待定,故导致征收办与胡尚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待定。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和当事人意志。征收办在签订协议时,采取整日派人软磨硬泡、死缠硬逼,逼迫胡尚春及家人违背意志签字。该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征收办提供的附属物拆迁一览表中第一项“主房一层(临街房)”,说明征收办也认可胡尚春的主房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临街房,但征收办只按4440元每平方米价格赔偿,在蒙城县××××新区最普通的商品住房也要5000元每平方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立案、裁定先予执行、执行都错误。征收办不具备主体资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也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不适用先予执行。一审对胡尚春提供的中止诉讼申请书、对先予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书、中止执行申请书等熟视无睹,错误执行,严重侵害了胡尚春的合法权益,导致胡尚春无家可归。一审应中止诉讼,李强等人已经就《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区西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申请复议,本案应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程序违法:蒙城县城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没有公开,征收过程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没有公开、公布货币补偿的市场价格,一审的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告均是要求胡尚春搬空房屋并将钥匙交与征收办,一审法院却强行扔出物品,并强行拆除房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征收办辩称:双方均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征收办是蒙城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政府文件清楚规定征收部门是征收办。征收办提供的地籍调查表、社区证明及领门牌费收据,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胡尚春,胡尚春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四至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土地。胡尚春在上诉状中也自认“上诉人的房屋、主房、厢房及其他附属物明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的主房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临街房”。由此,胡尚春也是适格的主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完全合法。双方签订协议是经过充分协商,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征收办征收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土地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的签订不违反当事人的意志和公平原则。胡尚春称系逼迫,并没有任何证据。胡尚春称违反公平原则,主要理由是主房具有商业性质的临街房,每平方米4440元补偿认为不公平。胡尚春无房产证证明房屋性质系商业性质,根据胡尚春签字的地籍调查表,性质为住宅用地,征收办从实际考虑,按4440元每平方米已经比一般住房高出一倍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加之政府在城南新区西片区房屋征收、基础设施建设等都是按计划进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西片区基础设施的施工建设,一审先予执行合法。本案在一审前,亳州市人民政府对李强等人的复议申请已经驳回。因此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按法律规定没有所谓的公开土地等级与基准地价的说法。西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严格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征收过程透明公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胡尚春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一审征收办的证据均不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尚春提供了以下证据,被上诉人征收办发表了质证意见:
1、蒙城县人民政府决定,证明该批文应由国务院批准,且没有批准人签字,蒙城县人民政府的该行为系违法行为。
2、胡全生的身份证及承包证,证明征收的房屋属于胡全生,不是胡尚春。
征收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文件不违反规定。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胡全生。
被上诉人征收办提供了以下证据,上诉人胡尚春发表了质证意见:
1、蒙城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
2、编委文件,证明征收办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的行政复议已经维持。
胡尚春认为征地行为应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办的证据均不合法。
对胡尚春提供的证据1,该具体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应认定。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征收办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无相关机关否定其效力,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外,又查明:2012年10月安徽金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胡尚春坐落在三里葛的房屋、厢房、使用土地面积、搬迁费等46项费用进行评估的价值是803370.92元。2012年12月11日,征收办、胡尚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各项赔偿款是541094元,预留安置房结算款304399元。该协议书中,被征收房屋地址及状况载明,地址:三里葛。状况:建筑面积,110.88、85.48平方米,宅地面积379.2平方米,容积率0.52,房屋用途:经营、居住,土地性质:国有,是否为合法建筑(是)。安置方案:应安置总面积116.64平方米,其他条款总计556306元。
2013年3月26日蒙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征收办对胡尚春房屋先予执行拆除风险评估报告载明:胡尚春,男,40岁,其家庭成员共6人。胡尚春的财产情况,根据安徽省金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附属物拆迁估价一览表》,房屋及附属物(含搬迁费、过渡安置费)计803370.92元,另加奖励等总计860705元,评估单外,应搬迁物品包括桌椅、床、家电、锅灶等生活用品。其简易房69.50平方米,根据房屋情况给出每平方米340元的评估价,为此次房屋征收简易房的最高价,签署协议前,评估物品、数量、价格、金额等都交给其家人核对,胡尚春本人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在评估单上签写了“同意评估结果”字样,并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
在一审审理期间,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96-1号民事裁定:胡尚春于三日内将位于蒙城县××镇望月社区××鲲鹏××路××号的房屋搬空并将钥匙交于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胡尚春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4月3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蒙民一初通字第00696-1号复议通知,认为胡尚春系蒙城县××镇望月社区××鲲鹏××路××号的房屋的户主,故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2013年4月9日,蒙城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蒙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现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三里葛鲲鹏西路152号的房屋已经蒙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搬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征收办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胡尚春是否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据是否合法,是否系胁迫所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征收办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蒙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蒙编(2012)11号《关于蒙城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通知》载明:蒙城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城市房屋征收与管理工作,《蒙城县××××新区和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亦规定:征收部门蒙城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征收办具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胡尚春是否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
2009年3月5日地籍调查表载明,蒙城县鲲鹏西路152号,土地使用者系胡尚春,宗地四至:北鲲鹏西路,南巷道,东胡秀梅宅,西夹道。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居委会三里葛居民组证明该处住户系胡尚春,其宅基地是该居民组所分。该户领取门牌的收据交款人亦为胡尚春。胡全生的承包证载明的其他地0.62亩四至为:东史军,西胡秀梅,南路,北路。胡尚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及土地属于胡全生,故胡尚春具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据是否合法,是否系胁迫所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对政府界定土地性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区西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已经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胡尚春未提供已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故胡尚春提出该决定属于效力待定的理由不成立。胡尚春提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违背其意志的行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胡尚春称该合同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胡尚春应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四)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因征收办具备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故一审立案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先予执行属于一审的执行程序,对执行中的异议,不属于上诉诉讼程序的审查范围。李强等人的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维持原行政机关的决定,故本案一审未予中止诉讼并无不妥。胡尚春认为蒙城县基准地价未公开,征收过程不透明以及一审法院强行拆除其房屋等,均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范围。胡尚春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尚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陈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