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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01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5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民终20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燕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珠江甘蔗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燕红原是珠江甘蔗场的职工;珠江甘蔗场是经营范围为农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涉案安置房的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xx村、xx村交界地带,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地址及门牌。

2007年10月17日,珠江甘蔗场(甲方)和陈燕红(乙方)签订了《安置建房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于甲方土地被番禺区政府征收,甲方决定在总场住宅区建设安置房,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于2005年5月18-24日在总场公示的《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建设方案》的有关规定参加安置建房;乙方选择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的房间一套,乙方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该居住权可以继承,居住满三年后报农场备案可以转让该居住权;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时,甲方或其上级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珠江甘蔗场(甲方)和陈燕红(乙方)另行签订《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参加安置房建设的选房意见,乙方须向甲方预付本人建房款(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67000元;第六条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

2008年3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作为甲方、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陈燕红作为丙方、珠江甘蔗场作为丁某和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了《第二批次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以下简称《居民搬迁协议》)。其中约定,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现计划收回丁某国有土地并对丁某居民居住区进行整体搬迁易地安置建设新社区;丙方同意易地安置到化龙大道东的安置区,并继续履行与丁某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丙方做好动员搬迁、实施搬迁和各种费用的发放工作,包括发放安置费、搬迁费、临迁费和奖励费等;丁某保证履行与丙方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之约定(安置地点改变除外),并积极督促安置房按时按质完成建设;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字盖章(或按手指印)之日起正式生效,至甲方安置区房屋全面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自动失效。

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陈燕红入住安置房。

2011年6月1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其使用番禺区化龙镇xx、xx村地段的地块。

2011年11月1日,广州市规划局针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4年7月17日,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补办取得了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4年4月,珠江甘蔗场制订了一份《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征地安置方案》,其中第6条第(1)款拟定进行职工宿舍搬迁分散安置,方案为“根据职工工龄的不同发放搬迁分散安置费,具体标准是224元/月.人,最高25年,即300个月,6.72万元/人封顶”;第6条第(2)款拟定集资建造职工宿舍,并规定细则另行制定。2005年8月29日,珠江甘蔗场制订了一份《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房建设方案》),其中第一条“实行安置建房的目的”规定,“现由于土地被番禺区政府征收……大部分职工已按《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没有房收,需要进行安置……”;第四条“实施办法”第(九)项规定“凡参加安置建房的人员……必须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签订《安置建房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四)项规定,“安置房竣工验收后,由于不能分户办证等原因,房屋所有权属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参加安置建房者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分割办理产权证时,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或上级单位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土地转让金等费用)由住户承担”。

陈燕红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珠江甘蔗场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次性支付陈燕红预交建房款利息6968.53元(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预交建房款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燕红与珠江甘蔗场均确认陈燕红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向珠江甘蔗场支付了全部的预付建房款;安置房于2008年5月左右建成并交付陈燕红居住使用;珠江甘蔗场已向陈燕红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以前的预付建房款利息。

为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补充协议》第六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八条规定作出的专门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且珠江甘蔗场明知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但仍签订《搬迁协议》愿意接受《安置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除安置地点外约定的约束,陈燕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为珠江甘蔗场,被告申请人为汤某、黄某丙(亦为珠江甘蔗场的原职工),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珠江甘蔗场是否应向汤某、黄某丙支付2011年11月1日前的预付建房款利息。该裁定书认定珠江甘蔗场签订《居民搬迁协议》,保证履行与汤某、黄某丙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应视为珠江甘蔗场明知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但仍愿意接受《安置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约定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进行建设,而本案《补充协议》第六条正是据此所作的专门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虽然汤某、黄某丙已于2008年5月入住安置房,但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日才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在安置房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珠江甘蔗场仍应依约向汤某、黄某丙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为珠江甘蔗场,被申请人为梁某甲、陈某仪(亦为珠江甘蔗场的原职工)。该裁定书对于珠江甘蔗场主张其不是建房主体而无需承责的问题认定为:虽然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变更为拆迁人,但是珠江甘蔗场签订了《居民搬迁协议》,则应继续履行《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应视为珠江甘蔗场明知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但仍愿意接受《安置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约定的约束;对于珠江甘蔗场主张2008年5月梁某甲、陈某仪入住安置房后,预付建房款利息无需支付的问题认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进行建设,而本案《补充协议》第六条正是据此所作的专门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虽然梁某甲、陈某仪已于2008年5月入住安置房,但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日才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珠江甘蔗场应当向梁某甲、陈某仪支付2011年11月1日前的预付建房款利息。

珠江甘蔗场对于陈燕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质证认为陈燕红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均针对的是《补充协议》第六条,珠江甘蔗场亦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合法有效,只是双方对于如何理解“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条款存在争议。该系列案中,原职工均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预付建房利息,对于该时段的利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予以支持,且珠江甘蔗场均已通过判决或调解方式支付了该段时间的利息。本案中,陈燕红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的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建房款利息,该时间段的利息在两级法院均没有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珠江甘蔗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李某乙(亦为珠江甘蔗场原职工),被告为珠江甘蔗场,李某乙要求珠江甘蔗场向其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该判决认定因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日针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珠江甘蔗场已向李某乙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故珠江甘蔗场仅应向李某乙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为梁某乙、禤xx,被上诉人为珠江甘蔗场,该判决认定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的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故上诉人主张自此后珠江甘蔗场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目的不相符;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写明经该院核实,涉案项目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故梁某乙、禤xx要求获得2011年11月1日之后建房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决定不支持梁某乙、禤xx的监督申请。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为彭某、许某(亦为珠江甘蔗场原职工),被上诉人为珠江甘蔗场,该判决认定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的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故上诉人主张自此后珠江甘蔗场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目的不相符;“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而非所有相关行政部门的全部批复,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的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8月6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陈燕红对于珠江甘蔗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质证认为:1、根据其提交的(2013)穗中法民申某第460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珠江甘蔗场称其不是建房主体无须承担责任的意见;2、(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人梁某乙、禤xx并不是本系列案的当事人,该案件的时间点与本案的时间点不一样,本案主张的是珠江甘蔗场办妥所有建房审批手续即2014年7月17日前的利息;3、《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与其提交的(2013)粤高法民一申某第784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不一样,该决定书驳回了梁某乙、禤xx监督申请,没有法律依据;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理由与本案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条款的理解。对此,珠江甘蔗场认为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其已于2011年11月1日取得了上述许可证;而陈燕红则认为应办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审批手续才算办理完毕,珠江甘蔗场直到2014年7月17日方才办妥最后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院认为,一方面,《补充协议》系基于珠江甘蔗场制定的《安置房建设方案》及双方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而签订的,而依据《安置房建设方案》的规定及《安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陈燕红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由此可确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珠江甘蔗场向陈燕红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目的在于避免安置房报建批复时间的不确定导致陈燕红获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合同权益受损,而非在于保障陈燕红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因陈燕红确认其已于2008年5月实际入住安置房至今,且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燕红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故陈燕红主张自此之后珠江甘蔗场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安置房建设方案》所示,珠江甘蔗场基于解决职工未参加房改而需安置的现实需求,制定该《安置房建设方案》提供参与安置建房的方案供陈燕红选择,陈燕红接受该方案并与珠江甘蔗场签订《补充协议》。虽然珠江甘蔗场依据该《补充协议》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办理安置房的报建审批手续并实际建成及交付安置房,但珠江甘蔗场履行该项义务受到多种因素包括行政审批程序的影响,而安置房的报建手续何时办妥并非珠江甘蔗场的主观意志所能控制,如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理解为珠江甘蔗场需办妥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有审批手续,则对珠江甘蔗场明显不公平。因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非取得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内的全部批复。

至于陈燕红主张,(2013)粤高法民一申某第78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穗中法民申某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补充协议》第六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所作的专门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但珠江甘蔗场提出其不应承担2011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的抗辩意见违反了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是珠江甘蔗场和陈燕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珠江甘蔗场亦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合法有效,只是双方对于如何理解“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条款存在争议而已。其次,陈燕红提交的(2013)粤高法民一申某第78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穗中法民申某第46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珠江甘蔗场在安置房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仍应依约向参与安置建房者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珠江甘蔗场无需再向参与安置建房者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条件。最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与本案类似纠纷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均认定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的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与安置建房者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其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后珠江甘蔗场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目的不相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燕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珠江甘蔗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诉讼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上述主张,因其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燕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燕红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上诉人陈燕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燕红只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与事实不符,陈燕红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产权,无可争议。2007年7月17日由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广东省广业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甘蔗试验场(珠江甘蔗场)四方在《关于珠江甘蔗试验场整体搬迁异地安置说明》中郑重向陈燕红等的珠江场全体场民作出郑重承诺“安置房土地产权清晰,居民入住可交相应费用办理房产证”。陈燕红与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番禺区化龙镇政府、珠江甘蔗场四方在签订的《居民搬迁协议》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建成的安置房可办理国有划拨用地房地产权证,其费用由甲方负责。上述证据充分证明陈燕红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的合法产权,受《物权法》的保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燕红只获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二、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定性为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非取得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全部批复是对广东省高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和广州市中院(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公然否定。上述民事裁定书对陈燕红与珠江甘蔗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制订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我国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而专门制订的强制性法规,必须严格执行。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就是违法。珠江甘蔗场在2007年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工建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复即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非《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内的全部批复,上述认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上是对省高院、市中院对《补充协议》第六条认定结论的全盘否定,同时也是对珠江甘蔗场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的纵容和庇护。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认为:“……如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理解为珠江甘蔗场需办妥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有审批手续,这对甘蔗试验场明显不公”,实际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是对广州市中院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是建房主体而无需承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论的推翻。三、陈燕红依法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建房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珠江甘蔗场应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在珠江甘蔗场无法提供辩解理由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陈燕红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予以驳回明显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珠江甘蔗场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次性支付陈燕红预交建房款利息6968.53元(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预缴建房款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算);3、一、二审受理费由珠江甘蔗场承担。

被上诉人珠江甘蔗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期间,陈燕红提供了2007年7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甘蔗场共同发布的《关于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整体搬迁易地安置情况的说明》,其中第六条载明:“安置区的土地房产权属清晰,居民入住后可交付相应费用办理房产证”。珠江甘蔗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申某第46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再审申请人(即珠江甘蔗场)主张其不是涉案建房主体而无须承责的问题。虽然本案土地其后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征用,该区土地开发中心成为拆迁人,但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居民搬迁协议》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应视为再审申请人明知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但仍愿意接受《安置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约定的约束。故再审申请人称其不是建房主体而无须承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审批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政府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上述条款中关于“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约定应如何理解。

珠江甘蔗场认为“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陈燕红则认为应理解为办妥所有审批手续,安置房工程取得合法资质,双方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对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在签订该条款时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补充协议》是基于珠江甘蔗场制定的《安置房建设方案》以及双方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而签订。根据《安置房建设方案》、《安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陈燕红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珠江甘蔗场向陈燕红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目的在于避免安置房报建批复时间的不确定导致陈燕红获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合同利益受损,而非在于确保陈燕红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并无不当。陈燕红以《补充协议》签订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甘蔗场于2007年7月17日共同发布的《关于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整体搬迁易地安置情况的说明》关于“安置区的土地房产权属清晰,居民入住后可交付相应费用办理房产证”的内容,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珠江甘蔗场向陈燕红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目的在保障其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陈燕红已入住安置房,规划部门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定陈燕红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陈燕红主张自此之后珠江甘蔗场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由此可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对建设单位何时开始施工进行规范的管理性规定,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将面临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处以罚款的处罚。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安置房直至2014年7月17日才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在此之前,安置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陈燕红已经实际入住安置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便对涉案安置房进行施工的行为并未对陈燕红取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造成事实上的妨碍,故陈燕红认为珠江甘蔗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至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燕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燕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力平

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黄春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凌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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