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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43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5   阅读:

审理法院:大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882民初4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8

审理经过

原告王化民诉被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弘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波、陈井秋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弘泰公司按回迁协议约定立即将明裕小区二期一个不低于20㎡的楼底车库交付给我,否则按10万元补偿给我。事实与理由:2014年弘泰公司在我的居住处搞房地产开发,2014年3月3日我与弘泰公司签订了房屋回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上约定弘泰公司回迁给我三个80平方米的住宅,一个车库。2015年10月弘泰公司工程完工,我们要求弘泰公司回迁时,弘泰公司只将一号楼三单元201室(92.14平方米)交付给我,剩余部分住宅我们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但尚未交付,故我们保留诉权。但关于合同约定的车库尚未交付,弘泰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因该车库未约定具体的面积,我认为符合基本停车条件不能低于20平方米,故我要求弘泰公司立即将明裕小区二期一个不低于20平方米的楼底车库交付给我。如果弘泰公司为我回迁没有取暖设备或厢房车库我不同意接收。且按照现在市场价格(以评估结果为准)该楼每平米的市场价格大致在4000.00元5000.00元左右,如果弘泰公司交付不了该车库我要求弘泰公司赔偿我10万元。

被告辩称

弘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化民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没有约定车库必须是暖库或者是楼房底下的暖库,我公司可以交付不是楼底下的车库,故应当驳回王化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王化民与弘泰公司签订了2份房屋回迁协议及1份补充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王化民所有的被拆迁房屋3栋,弘泰公司给王化民回迁的面积为80平方米。第二份协议约定回迁面积为80平方米2个。两份协议均约定面积计算方法以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补充协议约定回迁给王化民车库一个。2014年11月14日弘泰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回迁协议2份、补充协议1份、大发改资字(2014)348号文件1份等。

弘泰公司还向本院递交了原被拆迁房屋产权证2份,拟证明房屋的用途均为住宅,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因回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法定情形,故对弘泰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根据王化民的诉讼请求和弘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约定回迁的车库的市场价格是多少?3.王化民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王化民与弘泰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对弘泰公司要求认定上述协议无效或显示公平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王化民要求弘泰公司交付位于明裕小区二期一个不低于20平方米的楼底车库,否则按10万元予以补偿。因协议未约定车库的具体位置,按照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弘泰公司向王化民交付位于明裕小区二期楼底的一处车库,亦不能做限缩解释,即不得交付厢房车库。虽然合同未约定车库的面积,但本院认为弘泰公司向王凯交付的车库应当满足停放一台一般轿车所需要的面积,按照一般社会常理,本院认为该面积应该不少于20平方米。

关于王化民提出的如果不能交付,要求进行货币补偿的请求,因要求交付车库系履行合同,而货币补偿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弘泰公司拒绝履行或经强制执行后不能实际履行交付车库的义务,王化民可另行提起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化民交付位于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明裕小区二期(位于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侧)楼底不低于20平方米的车库一处;

二、驳回原告王化民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化龙

审判员李洪涛

人民陪审员赵全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鑫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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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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