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寿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寿民初字第4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4-24
审理经过
原告寿阳县县城中心区建设改造指挥部诉被告安云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县城中心区建设改造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元、被告安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阳县县城中心区建设改造指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被告却至今未腾空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县城中心区建设改造的顺利进行。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协议履行,立即将寿阳县南天巷56号房屋腾空。
被告辩称
被告安云洁辩称:签订协议时并不是我的本意,我不同意拆迁,后来在拆迁工作组口头答应了一些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在其他人还没有拆迁的时候,我就签了协议。协议上签字与捺印均不是我本人的,是我丈夫张铁生代我签的,因此主张协议无效。另外,我家有两套房屋,拆迁评审时是我所有的房屋和儿子张鑫的房屋一起整体进行评估的,我认为应当分别评估,这是原告造成的,我要求单独对安云洁的房屋进行评估。张铁生与拆迁组工作人员王一平认识多年,我们的本意是不同意,后因王一平多次劝说,出于人情考虑签订了协议。如果可以协商解决,我认为最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我要求重新对房屋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征收被告位于寿阳县南天巷56号房屋,房产证号2395,征收补偿总额820456.32元,限时腾空时间2012年6月8日前,被告通过产权调换房屋为中心区Z地块13号楼1单元17层1701号126.05㎡期房一套,滨河11地块1号楼1单元302号116.56㎡现房一套,产权调换后补偿总额为228443.3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领取回迁安置选房卡及补偿款。被告于2012年8月腾空被征收房屋,2013年6月又搬回该房屋居住。审理中,被告提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与工作组组长口头约定,如果同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超过1100000元时,每套房再补偿200000元。若能兑现承诺就同意搬迁,若不能兑现承诺,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上安云洁的签字由其丈夫张铁生代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腾空房屋移交表、回迁安置选房卡、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评估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腾空被征收房屋,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上述协议均由其丈夫代签,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张铁生作为被告的丈夫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享有代理权,且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于张铁生代理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与工作组组长口头约定的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腾房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云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寿阳县南天巷56号被征收房屋腾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云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增光
人民陪审员刘景霞
人民陪审员陈海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