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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78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6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04民初77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28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斌、王艳芳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王艳芳、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98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欠6000元;2013年双倍赔偿欠2800元;2014年欠1000元,合计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中央国务院向各省市、自治区发布的在拆迁中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此通知明确规定在立项前,要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没有经过社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一律不准颁发拆迁许可证,而我们所在的大东区153号地区的动迁并没有遵守中央国务院下达的拆迁程序,没有征求我们拆迁居民的意见,也没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就取得了拆迁许可证,这是程序不合法的。特别是该动迁遵循了2004年沈政办颁发的31号文件,却忽略了该文件的指示精神,总则第四条明文规定:城镇拆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原则,而该地区拆迁却只应用2004年市场行情12元/平方米的补助,而在2010年由于市场的变化,以12元/平方米的价位根本就租不到房子,2010年沈政办发布的98号文件18元/平方米还是贴近市场行情的,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求按18元/平方米进行追补前30个月欠补6000元,后12个月2800元,合计8080元。我们是2013年12月份办理的回迁入住手续,我们拿到钥匙后打开门一看,没有水,无法装修,后来我们才知道,根本没有达到入住标准,通知我们入住是不合法的,根据有关部门规定,以备案书下发时间为准住时间,我们东方银座小区是2014年7月15日下发的备案书,所以我们要求给我们房补到2014年7月份,还欠我们7个月房补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2016.8.1日起诉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1-7月过渡期补助费5600元,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的过渡期补助费已确认发放至2014年1月。沈阳东方银座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12月期间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沈阳日报公告入住手续办理通知,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入住产权调换房屋(附业主入住流程表、证明书)。原告已经入住,且已经将过渡期发放至入住之月,被告没有支付入住以后的过渡期的义务,同时根据沈阳中心城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相关材料”,该房屋符合入住条件。依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置换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从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30个月止。根据第八条约定:入住期限为30个月,超过30个月按2倍给付过渡期补助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将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拆迁过渡方式为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30个月的过渡期内,被告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被告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开发建设,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回迁安置房屋,并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了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1月末。原告接收房屋后,正值冬季,自来水管道发生两次冻裂,导致维修期间断断续续供水,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

另查,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即东方银座中心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

还查明,原告居住的东方银座中心城小区业主于2015年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宣判后部分业主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非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过渡期补助发放明细、业主入住流程表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的交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按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4月1日,回迁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使用,而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仅是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监管、审批程序,并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3月31日。现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倍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1月31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安置补助费1600元(400元/月×2个月×2=1600元)。原告主张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主张诉讼时效一节,因该小区部分业主曾于2015年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2年,故原告的诉讼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斌、王艳芳安置补助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福强

审判员彭佳妮

代理审判员刘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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