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706民初27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21
审理经过
原告石茂泉、刘凤玲诉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李成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茂泉、刘凤玲及委托代理人王东京,被告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翔,被告李成林及委托代理人孙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茂泉、刘凤玲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利华城市花园B8号楼4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即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一期第13、14幢4单元401室,丘号:01621040-134)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上房时凭协议编号顺序选择车库。2011年1月23日,原告办理了上房手续,并同时取得了B8-19号车库(即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一期第13、14幢4单元19号自行车库,丘号:01621040-19)。后原告得知,2014年8月,被告利华公司又与被告李成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及自行车库出售给被告李成林,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现请求判令原告优先取得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一期13、14幢4单元401室(丘号:01621040-134)及19号自行车库(丘号:01621040-1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华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成林辩称,2014年7月17日,因连锁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成林与被告利华公司等6家单位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利华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前以4258.9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301.0815万元,直接移交给被告李成林,用于抵偿相关债务。据此两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就被告利华公司开发的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一期13、14栋4单元13号楼4单元401室及12栋19号自行车库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依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成林依法享有合同项下被告利华公司交付商品房的权利。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约定的房号与两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号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告石茂泉、刘凤玲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利华公司拆除原告石茂泉、刘凤玲位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站北街铁路综合楼的房屋,被告利华公司安置原告石茂泉、刘凤玲利华城市花园B8号楼4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车库在上房时凭协议编号顺序购买。该协议书还对旧房补偿费用、安置房费用、过渡期及过渡费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1年1月23日,被告利华公司将安置的利华城市花园B8号楼4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公安编号为解放东路29号利华城市花园13号楼4单元401室,丘号:01621040-134)及B8号楼19号车库(公安编号为解放东路29号利华城市花园13、14号楼19号自行车库,丘号:01621040-19)交付给原告石茂泉、刘凤玲。
庭审中,被告李成林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用于证明由于相关单位之间连环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协议约定被告利华公司将4258.98平方米房屋作价2300多万元交给被告李成林,用于抵偿相关债务,并且已经办理网上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石茂泉、刘凤玲举证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项费用明细表,被告李成林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华公司与原告石茂泉、刘凤玲于2006年2月14日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利华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原告石茂泉、刘凤玲予以补偿安置,而被告利华公司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李成林,侵犯了原告石茂泉、刘凤玲的合法权益,原告石茂泉、刘凤玲有权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石茂泉、刘凤玲优先取得解放东路29号利华城市花园13号楼4单元401室(丘号:01621040-134)及解放东路29号利华城市花园13、14号楼19号自行车库(丘号:01621040-1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