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6)黑7503民初12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7   阅读:

审理法院: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案号:(2016)黑7503民初1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06

审理经过

原告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敬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林、王秋军,被告段敬红委托代理人张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东方红林业局开发建设丁香家园小区。被告在拆迁范围内为砖瓦结构平房,其中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分别为30.6平方米和42.72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面积为5.18平方米,合计回迁面积为78.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丁香家园小区回迁楼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回迁丁香家园小区楼房,超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000元人民币计收房款等事项。被告第一次选择回迁丁香家园小区4号楼12号门市,面积为37.344平方米。剩余回迁面积为41.156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单方将丁香家园小区2号楼23号门市(备注:2号楼23号门市同31号门市为同一户,2号楼23号门市为测绘报告排序,2号楼31号门市为电表顺序排序)门锁(价值100元)砸开,并入住至今。该门市房面积为60.27平方米,被告应将超面积的19.1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房款给付原告,总计为95570元。原告多次通知让被告承交该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

另外,被告应承担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5.18平方米的测量费46.62元(每平方米测量费为9元)。

综上,被告应给付超面积房款95570元,测量费46.62元,损毁门锁损失100元,合计95716.62元,减去被告回迁期间应享受的租赁房屋费4400元(每月200元),被告应给付91316.62元。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回迁房屋超面积房款91316.62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案结案之日止,给付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回迁房屋面积测量费46.62元,赔偿损毁门锁经济损失1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符合主体资格并合法开发丁香家园小区。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拆迁,并且标明了拆迁房屋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号。

证据三、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拆迁房屋的总面积是78.5平方米,回迁为两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补交房款,原告给被告回迁前房屋租赁费每月200元。

证据四、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丁香家园小区回迁楼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回迁丁香家园4号楼12号门市37.344平方米,同时被告也同意不足或超出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

证据五、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回迁丁香家园4号楼12号门市37.344平方米。动迁房屋面积是78.5平方米,剩余41.156平方米回迁到丁香家园2号楼一层面积为60-70平方米,面积以测绘为准。按每平方米5000元补交房款。

证据六、2012年10月哈尔滨森贺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一份2页和2016年3月22日林口县信达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一份4页,证明4号楼12号门市面积为37.344平方米,2号楼23号门市面积是60.27平方米。

证据七、被告拆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被拆迁房屋面积分别为30.6平方米和42.72平方米。

证据八、入户通知单以及入户通知书接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领取2号楼门市。

证据九、2015年8月10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2015年8月30日前结清房款,但被告至今未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回迁协议当时是被胁迫签订的,而且2011年拆迁的,回迁时间应该为2012年9月30日。但是一直没给回迁,合同上回迁房屋是原位回迁,但实际回迁时没有给被告回迁到原位,是错位的。多次找王丽协商。这合同属于违约,才给被告换到2号楼23号门市,房屋建设的也不正规,比大道矮20公分。明明是拆迁水灾房,现在盖好的楼还是水灾房。举架也不够,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每平方米5000元。房子被原告盖成现在这样已经不值钱了。原告盖好以后通知被告一次,被告多次找王丽协商,找林业局协商,之后原告也没找过被告,并且现在也无法确定被告现在使用的是不是23号门市,房头电表上也没有23号门市。另外原告给的回迁房租每月2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对。而且,丁香家园小区4号楼12号门市阳台回迁,其他人家都是3500元每平方米回迁的。而且当时为了门市开两个窗户,王丽怕开完窗户被告不要了,所以让被告交了10000元押金,当时说的是2号楼东边第一户。有票据为证,而且原告称23号门市面积60.27平方米,被告怀疑面积不够。被告交的保证金10000元,应在补交房费中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5月29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当时为改窗户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门市没有楼梯,所以分摊面积不应该有,而且原告今年才进行测绘,之前没有根据向被告索要超面积补偿费。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12月7日丁香家园小区回迁楼补充协议及2012年12月8日补充协议,被告均认可以测绘面积为标准计算回迁房屋面积,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通知被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符合规定该退会给退的。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0000元保证金的真实意图是原告为防止被告不接收回迁房屋而收取的,而非质量保证金,现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回迁房屋,并且保证金与补交房款属于同种类标的物,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此笔款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补交回迁房屋超面积房款数额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2011年5月7日签订动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动迁人具体回迁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如因甲方责任不能按时回迁,甲方负责乙方延续回迁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每月200元。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丁香家园小区回迁楼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回迁4号楼一层12号门市。面积为37.344平方米,不足面积或多余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回迁4号楼12号门市后剩余的41.156平方米回迁到丁香家园2号楼一层,面积以测绘为主,超出回迁面积按5000元每平方米补交房款。回迁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丁香家园2号楼31号门市(与原告诉称2号楼23号门市为同一户)入户通知,被告已签收。原告为被告回迁位于东方红林业局丁香家园小区4号楼12号门市和2号楼23号门市(与被告交付保证金单据上丁香家园小区2号楼北侧东数第一户为同一户)。双方达成一致,为被告回迁78.5平方米一层原位回迁(分为两户)超出部分按5000元每平方米补交房款。原告为被告回迁两个门市面积分别为37.344平方米和60.27平方米,合计97.614平方米,超出应回迁面积19.114平方米。丁香家园小区4号楼12号门市回迁日期为2013年10月份,2号楼23号门市已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0元,原告已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丁香家园小区回迁楼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向被告履行回迁房屋的义务,被告对超出回迁面积的房屋有补交房款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回迁78.5平方米一层原位回迁(分为两户)超出部分按5000元每平方米补交房款。现原告为被告回迁丁香家园小区4号楼12号门市和2号楼23号门市(与丁香家园小区2号楼北侧东数第一户为同一户)。参照测量结果,被告多回迁房屋面积19.114平方米,应按照协议对原告补交房款9557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动迁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动迁人具体回迁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如因甲方责任不能按时回迁,甲方负责乙方延续回迁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每月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案房屋租赁费应理解为被拆迁人因房屋被征收至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限内,征收人对被拆迁人因另寻住房所进行的补偿,具有临时性、政策性的特点。故房屋租赁费应以被拆迁房屋拆迁时起至入住回迁房屋解决居住问题时止。即从被拆迁房屋拆迁日期2011年5月份至4号楼12号门市回迁日期2013年10月份解决居住问题时止,即30个月,每月200元,共计6000元。原告诉称被告享有房屋租赁费4400元,本院认为应按房屋租赁费6000元予以减免。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0000元保证金已经实现其用途,被告已占有、使用回迁房屋,并且保证金与补交房款属于同种类标的物,应在被告补交的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较合理。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原告交付房屋时开始计算。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号楼门市入户通知,被告已领取通知,虽被告当时未接收房屋,但之后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利息应以2014年11月17日为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无房屋产权证的面积测量费46.62元及赔偿损毁门锁经济损失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回迁楼东方红林业局丁香家园小区4号楼12号门市和2号楼23号门市(与2号楼北侧东数第一户为同一户)超面积房屋补差款79570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7日起以房屋补差款7957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段敬红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虎林市润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0元,由被告段敬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