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18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美容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崇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美容申请再审称:(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对门面侧开门有明确约定,崇安公司封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崇安公司不能以施工图和竣工图来对抗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认定崇安公司封门的行为既不侵权也不违约错误。(二)门面开间严重不足,开间误差高达7.5%,充分证明崇安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开间不足不属于违约行为错误。(三)《申请》只对装修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就恢复天然气和安装独立电表进行约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美容与崇安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第(6)项约定由崇安公司在黄美容还迁门面侧面(有电梯的一面)安卷帘门和玻璃门。崇安公司向黄美容交付安置门面后,采用崇安公司向黄美容一次性包干补偿费用13000元的方式,将包括安卷帘门和玻璃门在内的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的义务变更为由黄美容履行,黄美容也自行在其门面临电梯一侧安装了玻璃门。至此,崇安公司的前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黄美容提到的崇安公司在其玻璃门外修建墙体的行为系发生在前述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半年之后,不构成违约。至于崇安公司修建墙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还迁门面套内面积50平方米,开间4.65米,进深约10.80米,层高4.3米。崇安公司实际交付给黄美容的门面套内面积51.23米,开间4.3米,进深11.50米。黄美容的实际还迁门面套内面积和进深均大于合同约定,仅在开间上略小于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情况属于合理施工误差,不属于违约行为较为公平合理。
崇安公司向黄美容交付还迁门面后,黄美容向崇安公司提交,并取得崇安公司同意的《申请》,主要载明:按原补偿安置协议第4条的所有约定,由崇安公司实施,经双方再次协商,决定由黄美容自行组织实施,原由崇安公司实施的所有费用,经双方协商一次性包干补偿给黄美容13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申请》中的“补偿安置协议第4条”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崇安公司应当为黄美容还迁门面恢复附属设施,包括卫生间、排烟风道、天然气、墙壁地面,以及安装水表、电表、卷帘门和玻璃门等。由于《申请》载明崇安公司补偿给黄美容的13000元包干的是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所有约定”,而恢复天然气、安装电表系合同第二条第4款所约定的内容,故黄美容提出《申请》只对装修进行了约定,未对恢复天然气和安装电表进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美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美容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晓瑜
代理审判员何毅
代理审判员谢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