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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67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67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学文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土储)、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华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李学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为配合汽车城建设,我与汽车城公司达成《平各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又特别约定,如果今后本村拆迁的补偿标准(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拆迁奖励、工程配合奖、拆迁补助费等)高于本次搬迁,汽车城公司同意将差价部分补给我。

2014年,平各庄村整体拆迁,此次拆迁补偿款的给付标准远远高于我在2004年的搬迁标准。经双方协商,汽车城公司只同意对其中几项进行补偿。

我认为,2004年时我之所以配合汽车城公司进行搬迁,就是因为协议中约定了汽车城公司会补齐差价,使得我预期不会与其他村民产生太大的利益差距,现在汽车城公司拒绝补齐优惠购房面积的行为,使得我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侵犯。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汽车城公司按照2014年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拆迁标准支付我拆迁补助款差额,包括房屋租金差额、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差额;2.汽车城公司按2014年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拆迁回迁安置标准为我提供优惠回迁安置房(按安置6人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汽车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双方在2004年签订的《平各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今后本村拆迁的补偿标准(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拆迁奖励、工程配合奖、拆迁补助费等)高于本次搬迁,甲方同意将差价部分补给乙方”。但李学文是否符合2014年平各庄村拆迁的被拆迁人身份、李学文依据2014年的拆迁政策应否获得补偿以及获得补偿的项目种类、金额,应依拆迁政策确定。在李学文未与拆迁人协商确定是否应获拆迁安置及未经行政裁决的情况下,李学文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汽车城公司支付因拆迁应得的差额,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学文的起诉。

裁定后,李学文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由除原审法院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三中院直接审理。汽车城公司、顺义土储、城建兴华公司、仁和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双方在2004年签订的《平各庄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今后本村拆迁的补偿标准(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拆迁奖励、工程配合奖、拆迁补助费等)高于本次搬迁,甲方同意将差价部分补给乙方”。但李学文是否符合2014年平各庄村拆迁的被拆迁人身份、李学文依据2014年新的拆迁政策应否获得补偿以及获得补偿的项目种类、金额计算标准等,均应依据新的拆迁政策确定。在李学文未与拆迁人协商确定是否应获拆迁安置及未经行政裁决的情况下,李学文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汽车城公司支付因拆迁应得的差额并提供优惠回迁安置房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学文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清波审判员薛妍代理审判员束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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