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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78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9   阅读:

审理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湖民初字第57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09

审理经过

原告彭小兰与被告陈春志、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仲文,被告陈春志的委托代理人陈云煌,被告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朝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小兰诉称,座落于湖里区岭下村墩上社181号一层系陈春城(已故)与彭小兰共同所有,由于历史原因,尚未办理产权证明。2000年后,陈春志在彭小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在彭小兰的房屋一层另行加盖3层,彭小兰发现后要求陈春志拆除,但陈春志却拒不拆除。

2009年6月2日,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拆迁人,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与陈春志对湖里区岭下村墩上社181号整幢房屋进行拆除,并订立了编号为厦天安(墩上)2009字1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厦天安(墩上)2009补字104号“奖励补充协议”并依约对陈春志进行了补偿,而对作为岭下村墩上社181号的房产合法的拥有者彭小兰却不闻不问,也未经彭小兰同意签订了上述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彭小兰作为岭下村墩上社181号的业主,当其房屋在遇到被征用或拆迁时,理应得到安置补偿,但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陈春志却未征得彭小兰同意,隐瞒事实,在未经彭小兰许可同意下,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是非法无效的。彭小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陈春志之间订立的厦门天安(墩上)2009字1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厦天安(墩上)2009补字104号“奖励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春志、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春志辩称,一、彭小兰的诉求是确认陈春志、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彭小兰不是合同签订人之一,其已违反了国家对合同无效确认权的权益规定。二、彭小兰的事实理由中,认为其是权益人的依据是墩上社181一层是陈春城与彭小兰共同所有,但陈春城已经去世,那么陈春城的继承人应该与彭小兰共同所有墩上社181一层,彭小兰未征得其他共同权益人的同意也未与共同权益人分割就单独提起诉讼,不合适。三、彭小兰主张权利的事实与理由只是墩上社181一层的所有权,但陈春志与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二至五层,彭小兰对此并无权利。请求驳回彭小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1、从合同主体来看,原告并非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及奖励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无权确认合同无效。从原告诉求来看,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其效力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确认之诉最终所导致的结果同样只作用在当事人之间,在此情况下,当然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提起确认之诉,否则任何人可以随意主张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那合同又有何自由可言。因此,原告作为合同以外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从合同内容来看,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并未涉及原告的房产,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同样无权提出确认无效之诉。本案必须先明确的一个事实是,墩上社181号房产在拆迁前总计五层,其中第一层系原告与陈春城共同共有,但自第二层以上均系陈春志所建,对此原告也已在另案中确认。由此可见,原告仅对墩上社181号房产的第一层享有合法所有权,第二至五层归属陈春志,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所征用和拆除房产仅针对墩上社181号第二至五层房屋,并非原告主张的对整栋房屋进行拆除,更未涉及原告的房产,因此根本不存在需要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安置的问题,原告关于三被告未征得其同意,在未经其许可同意下签订协议无效的主张完全是无稽之谈。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未涉及原告房产,原告与该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提出确认无效之诉。二、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明,直接导致被告难以答辩。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包括五种法定情形,本案原告首先应当明确其主张无效的理由,但被告至今都不知道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什么。原告无法明确无效理由恰恰说明,本案补偿安置协议及奖励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无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法就主张事项进行举证,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此,本案因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理所当然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无效亦无法律依据。三、本案的原告提出合同无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合同签订于2009年6月2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权益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从2009年至今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非本案补偿安置协议及奖励补充协议签订主体,且与该两份协议的履行亦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而且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即便以上均符合,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陈春志与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厦天安(墩上)2009字104号《县后片区湖里高新技术园开发用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厦天安(墩上)2009补字104号《湖里区高新技术园开发用地拆迁生产补助金及奖励补充协议》,约定因“县后片区湖里高新技术园开发用地”项目建设需要,陈春志位于湖里区岭下村墩上社181号房屋应予拆除,安置人口为陈春志、王秋媚,建筑面积579.89平方米,房屋平面图二至五层的层建筑面积为137.77平方米,梯间平面图面积28.81平方米。

2015年8月3日,厦门市湖里区岭下社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小兰与陈春城共有房屋一座,东至社路、西至空地、南至陈文生厝、北至陈友益厝,房号181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

2015年8月24日,厦门市湖里区岭下社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东至社路、西至空地、南至陈文生厝、北至陈友益厝面积为75平方米的自留地为陈乞来、吴素美、陈春山、陈春生、陈春城、陈春志、陈丽雅共同拥有。

庭审中,彭小兰与陈春志均确认湖里区岭下村墩上社181号一层房屋为彭小兰与陈春城建造,二层以上房屋为陈春志建造;陈乞来、吴素美系陈春城的父母。

以上事实,有彭小兰提供的《县后片区湖里高新技术园开发用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陈春志提供的《证明》,厦门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天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墩上社B区地块B60#房屋平面图》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小兰以其系湖里区岭下村墩上社181号房屋所有人、讼争合同未经其签字同意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即彭小兰应对讼争合同所涉二层以上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因湖里区岭下村墩上社181号房屋并无搭盖和权属登记手续,彭小兰在庭审中亦确认二层以上房屋系陈春志自行建造,彭小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讼争合同所涉二层以上房屋享有所有权,彭小兰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彭小兰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小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范功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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