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2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范师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范师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官陡街道)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鸠江区官陡街道征地拆迁工作领导组系受官陡街道委托具体负责官陡街道境内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临时性组织,故该拆迁工作领导组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官陡街道承担。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范师傅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该协议提起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范师傅公司与官陡街道之间的争议非民事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范师傅公司可就该补偿安置协议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师傅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全额退还范师傅公司。
上诉人诉称
范师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没有依法进行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后作出判决,而是违反法定程序,以错误的裁定处理方式,驳回范师傅公司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其他(非本案当事人)属地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官陡街道答辩称:本案无论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不影响官陡街道行为的合法性,也不影响范师傅公司与官陡街道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范师傅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行政协议,范师傅公司与官陡街道之间就该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范师傅公司可就该补偿安置协议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范师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智
代理审判员丁大慧
代理审判员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