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原告和妻子到打工,将房屋和房照交由被告保管。1999年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并自行书写了一份原告将该房屋出让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将翻建后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翻建并过户到被告的名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自行书写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法院依法判决其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后,原告要求房产管理局将翻建后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房管局将翻建后的房屋登记到其名下,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要求房管局为其办理原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房产管理机关以办理产权恢复登记应当提供法院出具的确权判决书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为此,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原有房屋拥有所有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确认之诉,告知原告变更或另行提起侵权赔偿给付之诉。理由是: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房屋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权利人对房屋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的原有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灭失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物已成为不可能,物权亦不存在,为原告恢复原房屋所有权,亦成为不可能。人民法院无法从物权确认的角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房产利益受到了损害是有目共睹的,原告可以从侵权赔偿的角度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应当对原告进行释明或告知,由原告选择在确认之诉中变更诉讼请求,或是选择另案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能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首先,被告是将原告原有房屋产籍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而不是为翻建后的房屋办理产建房屋产籍登记,原告原有房屋是经过产权登记的房屋,是有物权及其归属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准许,擅自将原告的原有房屋拆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是一种不法行为。原告的原有房屋被非法拆除的事实不能产生《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后果,所以,原告应当对其原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一规定说明了两个方面问题,其一是被告自行书写的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以后,被告原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已丧失依据,变更登记是错误的。原告应当申请房产管理机关予以进行其所有权恢复登记,房产管理机关必须予以办理。其二是为原权利人办理产权恢复登记、确认其所有权,是法律赋予房产管理机关的行政职责和行政权利,而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利,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否受理房屋所有权确权之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