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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45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9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丽民初字第64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27

审理经过

原告米宝和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宝和及委托代理人张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中5口人于2008年前开始在被告村中道南5排35号居住。2009年3月,原、被告就该房屋拆迁达成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如期搬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房屋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协议。后由于物价因素,屡次调整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交付房屋,之前仅按2口人支付补助100200元,共欠原告3口人150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交付新房后再说,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5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03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米建新名下存折4份、米宝和名下存折2份,拟证明被告只给了两口人的钱款,存折及现金每人50100元;

二、户口本2份,分别为米宝和及米建新父子二人家庭的,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二人分户但是没有分家;

三、对话录音书面记录1份,拟证明万新街街道王世平书记在信访接待时对原告说按人口给补偿;

四、2013年12月3日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补偿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米宝和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沈庄子大街庆兴里6号,户籍内人口分别是:邵文英、米宝和,原告称邵文英已于2013年5月去世。原告之子米建新户籍内人口分别是:米建新、米玥、李俊平。原告称,在被告村中处购买房屋并居住已十余年。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订立《安置协议书》,原告取得拆迁安置房。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及米建新存折汇款,已通过接收汇款及现金领取方式取得了两个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应当按照户籍人口数额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原告在诉讼中的表述及原告提交的存折情况可以表明,被告业已向原告本人发放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如被告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由权利人自行主张,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米宝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郭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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