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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9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2   阅读: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2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宁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头道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原审第三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银行)、原审第三人丹东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鸿利公司与街道办均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鸿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安置主体错误,街道办不是房屋的产权人,拆迁的房屋是公产房,产权人应当是房产中心。其同意安置给房产中心。2、二审判决的拆迁补偿款认定数额错误。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安置费用。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街道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安置的房屋不符合原《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条件。根据原协议约定,应由鸿利公司偿还房屋在原位置向后平移(左右相差10米之内),二审判决安置的房屋超过原位置10米,那么,因无法按协议约定安置房屋,则应给付拆迁补偿费依评估价格为1553580元,同意一审判决。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鸿利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安置主体错误,应当以房产中心为中心安置房屋”的再审理由,经查,案涉的被拆迁房屋原属公产房,产权归房产部门所有,原塑料公司享有的是该房屋的使用权,在原《协议书》中约定的也是安置房屋一处,原塑料公司享有的也是房屋的使用权。二审判决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判令鸿利公司为街道办安置的房屋仍然为使用权,房屋的产权仍归房产中心所有,对此节事实街道办及房产中心均认可,并无异议。鸿利公司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利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的动迁安置补偿费错误,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安置补偿费”的申请再审理由,根据鸿利公司与原塑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2000年11月8日起每月补偿5000元,如不能在2002年4月1日前按时回迁,被告按动迁政策给予延期50%补偿。因此,对于2000年11月11日至2002年3月欠付的动迁安置补偿费5万元鸿利公司应予给付。对于2002年4月至2002年11月逾期回迁的补偿6万元亦应给付。对于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诉讼过程中的动迁安置补偿费,因鸿利公司本已预留安置房屋,却始终怠于履行安置义务,违反《协议书》约定,责任在鸿利公司。二审判令其承担此期间的逾期安置补偿费,亦无不当。因此,鸿利公司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街道办提出“二审判决安置的房屋不符合原《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条件,偿还房屋应在原位置向后平移(左右相差10米之内),而二审判决安置的房屋超过原位置10米,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拆迁赔偿金1553580元方式予以安置”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偿还房屋在原位置向后平移(左右相差10米以内)即为面朝四街一层总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因此,鸿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一楼予以回迁安置一套房屋。对于鸿利公司提出其在一楼已预留一处安置房屋,并提供丹东市房产档案馆和拟安置房屋的原设计单位丹东市建筑有限公司的测绘图纸,证明被拆迁房屋原址与拟安置房屋的距离为9.43米,可以证明预留房屋的位置符合合同约定,具备回迁安置条件。且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丹东市消防局确认拟安置的房屋不属于商场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又因双方当事人对回迁房屋的结构、门面大小、有无窗户、房屋的形状等均无约定,故二审判决将该房屋安置给街道办,并无不当。关于街道办提出该安置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应当货币安置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利公司及街道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辽宁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头道桥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鸿晓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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