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锡民一终字第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艳华、刘景泉因与被上诉人邵文龙、李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刘艳华、刘景泉诉被告邵文龙、李柱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西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后二原告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撤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现二原告又同一事实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艳华、刘景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7月就本案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西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上诉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及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上诉人撤回本案的起诉及上诉。至此,上诉人的第一次诉讼活动已经全部撤销。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没有实质审理就因“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邵文龙、李柱的起诉,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二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邵文龙、李柱的第一次起诉及上诉予以撤回后现再次向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但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而原审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刘艳华、刘景泉在一审对被上诉人邵文龙、李柱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星
审判员胡雅格
审判员哈斯图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