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18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添财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八宝坪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八宝坪经济合作社)、刘玉佳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添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事实查明部分仅载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说明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2、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但原审判决却载明“原审法院(即一审法院,本院注)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一审判决不符。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梁添财持有的《农村土地使用证》是高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84年的发证机关是“高明县合水区公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1996年的香山乡政府”,是现在的香山村委会的前身,是以前的合水香山大队,是以前的合水香山管理区,佛山高明建国以来从来没有“香山乡政府”。“香山乡政府”只不过是农村自治组织,不是政府部门,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登记职能。梁添财与刘玉佳之间如果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话,依法应由更合(合水)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办理登记。4、梁添财持有的《农村土地使用证》第六条规定,“承包方因中途转营他业或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耕种的,可以将土地转让他人承包,但必须经村(队)负责人批准,由乡政府办理转让承包手续,方为有效。”该条内容违反了前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原审判决依据该《农村土地使用证》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事实错误。5、梁添财持有的《农村土地使用证》载明诉争土地是“原高明县合水区香山乡八宝坪村”发包的,说明该土地被征收前都是八宝坪村的,香山乡(香山村委会)没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登记职能,不是发包方,不是所有权人,该村委会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无效。在香山村委会至今未提供《证明》所指征购底册原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裁判依据错误。即使该征购底册存在,它也仅是国家征税的资料,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该文件上载明的内容不发生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效力。6、刘玉佳提交的包括《农业税完税证》在内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缴纳的农业税对应的是哪块土地,其中《农业税完税证》更是指向不明,原审判决认可该份资料错误。而且,国家政策允许他人代交农业税,《农业税完税证》不注明代耕的事实,不能说明代耕事实不存在。故刘玉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八宝坪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显示,该村自1985年至今没有调整和收回分到梁添财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根据该《证明》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添财未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于刘玉佳错误。8、与梁添财类似的其他人也有收到经济补偿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在没有法定理由和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而不是说只要发包方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就视为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三)2015年6月12日梁添财已将户口从小城镇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喜庆巷迁回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八宝坪村A01号。梁添财自出生时起一直都是八宝坪经济合作社成员。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玉佳答辩称:(一)1996年,梁添财一家的户口已经迁至现在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不再是八宝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高明区并为佛山市的一个区。八宝坪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回梁添财的承包地。刘玉佳同意接收诉争土地,并到原合水镇财政所及现在的村委会办理农业税及耕地面积过户登记,应视为八宝坪村已将诉争土地调划到刘玉佳名下,八宝坪村耕地面积登记表上已经没有梁添财的名字了。(二)关于梁添财提到的非八宝坪村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一节。徐莲花、黄冠芬、黎三妹等人虽非八宝坪村村民,但在八宝坪村耕地面积表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三费入库登记表中仍有登记其为户主姓名及相关土地面积数额。八宝坪村向该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八宝坪村对自身集体财产的处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高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梁添财的《农村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合水区香山乡八宝坪村一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梁添财与刘玉佳均主张发生承包地补偿费用的诉争土地系自己承包经营,故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认定。
1996年梁添财因购房,全家户口迁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其原来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刘玉佳耕种。2011年9月16日,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村委会)出具《证明》,确认“兹有我村村委会八宝坪村民刘玉佳耕梁添财的责任田3.66亩在一九九六年在当时的管理区的征购底册已办理过户。过户后一切的征购税费都由刘玉佳交纳。”梁添财申请再审主张香山村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明》认定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刘玉佳错误。但是,梁添财提供的《农村土地使用证》证实香山村委会以前曾是香山乡。而且,梁添财在再审申请书中也确认“原审判决中认定的‘1996年的香山乡政府’,是现在的香山村委会的前身”。原审判决采纳香山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确认其作为乡一级政府时办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证明》并据此认定刘玉佳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无不妥。
原审判决载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梁添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没有依据。梁添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错误抄录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内容,是判决书中的笔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所述,梁添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添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秋生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代理审判员饶礼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