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宏立他字第000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22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4日,本院收到隋景文的起诉状,起诉人隋景文称:2014年10月23日,在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对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规划范围内的宅基地、房屋和地上物进行城中村改造。杜家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隋景文(乙方)达成《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宅基地补偿77,037.60元,自留地补偿款58,807.20元,附属物补偿款122,416.90元,植作物补偿款6,86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5,126.70元。原告作为该动迁地块的使用权人和宅基地的所有人,对该地块的地上物补偿、宅基地补偿及自留地补偿享有法定的所有权。根据被告的改造实施方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并且与被告签订了合法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当补偿款足以抵扣产权调换应缴费用时,抵扣剩余款项待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在第五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补偿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违约金按照300元每日支付给乙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相应义务,然而,被告却无视协议约定,迟迟不给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是于2014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签署日即为合同生效之日。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十日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到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日)已经违约240天。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宅基地补偿款77,037.60元。二、给付自留地补偿款58,807.20元。三、给付附属物补偿款122,416.90元。四、给付植作物补偿款6,865.00元。五、要求支付违约金72,000.00元(240天*300元/天)。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2015年1月19日,原告隋景秋、隋景洲、隋景春、隋景颖、隋景拥起诉被告隋景文,要求继承母亲姜素芝的遗产,2015年2月26日,原告隋景秋、隋景洲、隋景春、隋景颖、隋景拥以“被继承人姜素芝走失15年,未经法院宣告死亡,继承尚未发生”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隋景秋、隋景洲、隋景春、隋景颖、隋景拥撤回起诉。申请人隋景秋、隋景洲、隋景春、隋景颖又向本院申请宣告姜素芝死亡,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防保站给我院出具关于姜素芝开具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11月12日,姜素芝之子隋景秋持杜家村介绍信来我站办理其母死亡医学证明。我们依据介绍信、户口本、身份证齐全,开出编号为4002929的死亡医学证明。特此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辽宏立他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防保站2011年11月15日已开出姜素芝于2011年11月12日死于心脏病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辽阳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办理了姜素芝户口的死亡注销,申请人隋景秋、隋景洲、隋景春、隋景颖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效的情况下申请宣告姜素芝死亡,不符合宣告死亡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对隋景秋、隋景洲、隋景春、隋景颖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2015)辽宏立他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9日,起诉人隋景文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各项动迁补偿款、自留地补偿款,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辽宏立他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隋景文的起诉不予受理。隋景文上诉后申请自愿撤回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辽阳立他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隋景文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甲方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隋井(景)文、姜素芝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动迁补偿款属于隋景文和姜素芝共同所有,应当先进行析产,现隋景文起诉要求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宅基地补偿款、自留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植作物补偿款等各项动迁补偿款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隋景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景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