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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139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7   阅读: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民申字第21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0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磊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上城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陈磊有理由参照案外人王志宏等人的结算标准。其与王志宏等人系同一地段同一批拆迁户,所选安置房也相同,上城住建局对超出扩面面积结算价格存在两个标准且差距巨大,违反择房须知的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2、陈磊对现市场价发生重大误解。上城住建局在规定交房时间七年后才通知拆迁户选房并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已违反合同约定,扩面面积应按2004年市场价结算。上城住建局在发布择房须知及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时没有对现市场价进行释明,陈磊误以为上城住建局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2011年的市场价结算的,致其对现市场价发生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该协议,理应依法撤销。3、陈磊无权选择是否进行房屋扩面。拆迁安置房系统一建造,户型基本大于拆迁房面积,只要选择拆迁安置就必须扩面。4、《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签订过程中,陈磊并无平等协商权。上城住建局系政府职能部门,双方不存在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的可能,《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中的单价系新房现市场价的八折,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陈磊只能被动接受。5、《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约定的扩面按现市场参考价结算导致陈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上城住建局因其迟延交房,不仅未承担任何违约风险,反而可以获得巨额收益。而迟延交房所致的房价上涨风险,最终由陈磊单方承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的签订是否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围绕该争议焦点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陈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上城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与王志宏等人一案的基本事实不尽相同,两案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内容亦不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对扩面价格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已履行完毕达三年之久,因此,两案无关联性。2、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的合同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均公开透明,与陈磊等人利益相关理应知晓。2011年5月回迁安置时,上城住建局已将回迁安置择房须知、安置房评估价格、扩面价格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示全体拆迁户。对扩面部分的价格结算,双方在回迁安置择房须知和择房单中予以明确并认可,陈磊等人才选择扩面房屋,双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已履行完毕。《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已超过法律规定撤销变更的除斥期间,陈磊现主张变更协议约定扩面结算价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安置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要求变更该协议约定的扩面结算价格并返还已收取的相应差价金额的诉讼请求,因此,双方当事人间系合同纠纷。经查,上城住建局因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其中附件二明确安置房超出原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因此,上城住建局的拆迁主体资格适格。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过程中,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对安置房超出原面积的扩面价格结算作了具体约定,上述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以其对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约定的扩面结算价格的认识有误,按协议约定的扩面价格结算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该扩面结算价格。但再审申请人一审庭审中陈述《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中约定的超出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扩面价格结算按市场价八折计算系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后双方达成的,且再审申请人在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时明知该扩面结算价格的情况下,选择扩面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屋,表明其对扩面价格结算的合理性已予以了认可,因此,该价格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于被申请人未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安置房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王志宏等人与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双方对扩面结算价格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因此,两案情况不同,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再审申请人主张《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中的扩面结算价格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协议签订至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该协议已超过了一年的行使撤销变更权的除斥期间,一、二审判决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对事实进行审查后,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陈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磊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奕

代理审判员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叶捷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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