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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初字第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8   阅读:

审理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白民二初字第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21

审理经过

原告徐玄一诉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玄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东,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路、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玄一诉称,2011年,洮南市人民政府因修明渠街拓路需要,对原告徐玄一公司厂房、厂区全部征收。2011年8月初,原告公司全面停产。2013年11月6日因无法继续经营被迫依法注销。在征收当时,原告徐玄一与政府达成口头协议,实行产权调换,由原告自筹资金在新修的明渠街东侧新建厂房。原厂房、相应设备等由政府补偿。2012年2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就公司厂房及设备拆除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拆除原告徐玄一现有的设备,费用5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负责拆除房屋。被告申请协调其他部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并在2012年底前将上述两证交给原告徐玄一,办证的一切费用由政府承担。但到2012年底,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在被告给付原告徐玄一的补偿费中扣除。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口头或书面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征收开始时,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公司的设备及部分厂房进行了评估,设备价值为1259112元,部分厂房价值为3073575元。另有2400平方米厂房未评估。按已经评估的厂房单价1358.79元计算,2400平方米厂房价款为3261096元。上述房屋设备价值合计7593783元。现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合计为2888700元。被征收补偿费用减去办理“两证”费用,二被告还应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705083元。另外,被告还应给付停产、停业损失。原告公司被征收的房屋面积为4662平方米。根据《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应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为人民币4252518.48元。最后,被告应赔偿因其征收给原告徐玄一造成的违约损失人民币70000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立即为原告徐玄一新建的全部厂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徐玄一;2、判决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705083元;3、判决被告给付停业经济补偿费人民币4252518.48元;4、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征收而给原告徐玄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以上2-4项合计人民币9027601.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签订协议书的主体是兴和毛纺织厂;2、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是市政府征收行为的部门,不是征收的主体;3、洮南市政府已为原告支付50万元的搬迁费用,118万元余元的办证费用,另外无偿提供原告公司现有的土地以及超过原厂房的土地面积进行相应补偿;4、诉状2、3、4项不在原、被告合同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公司厂房及设备拆除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拆除原告公司现有的设备,费用50万元由被告支付,该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对于其他安置补偿事项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征收补偿事宜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依据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征收补偿事宜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玄一起诉。

案件受理费74993元退回原告徐玄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暴志东

代理审判员曹宝明

代理审判员倪继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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